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71號聲 請 人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7年5月22日更名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更名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課長,自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辦理停保。於停職期間又因詐欺罪遭判刑10月確定,而於87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臺中市政府據以89年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核布其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多次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或經承接其公保業務之相對人公教保險部,申請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養老)給付未果,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425號及104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105年10月26日請求臺中稅務局補送公務人員離職日公教保險異動名冊時,一併辦理其加保、退保手續,並函轉公保部補發其離職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相對人公教保險部以105年11月23日公保現字第10550016981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聲請人於93年、98年、100年及103年多次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否准,其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均經本院駁回在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離職養老給付」與「退休養老給付」之申請要件與適用法規顯然不同,聲請人自81年5月23日停職停保後,因忙於所涉貪汙案之訴訟,未及注意公教保險之合併新制,及89年1月26日所增列之「離職養老給付」項目。
依88年5月2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等規定,無庸等待聲請人復職、補薪、補繳足15年保費等要件,相對人即應主動核發保險金1,328,400元(遲延利息另計)。況聲請人於89年2月2日離職得申請養老給付之請求權後,已於5年內之93年12月3日申請比照公務員退休補發離職養老給付。惟相對人自始以93年9月10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001772號函誤導原法院及本院,因而衍生98年、100年及103年歷次訴訟均被以同一事由,不再受理而程序駁回。相對人又以98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0980002761號函復要保機關,陳稱「又嗣後公保法規,並未再就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予以修正」云云,顯隱匿行為時應適用最新修正法令,妨礙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使用有利之法令證據,甚至於本次聲請時仍予否准,並請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程序駁回,而對實體違誤隻字不提。原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依職權為調查,公平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遽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置公保雙務契約及司法院釋字第434號解釋於不顧,原確定裁定不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法院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3年、98年及100年間曾多次申請,均使時效消滅中斷,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則指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同前程序原審所為「聲請人已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相對人應作成發給聲請人離職養老給付1,328,400元及自8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維持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申請及嗣後起訴之訴訟標的,與該案相同,應為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之終局效力所及,聲請人之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裁定不採之主張,就相對人105年11月23日函及前程序原審裁定是是否合法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