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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林寶玉

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林我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之母楊玉炎於民國93年9月6日死亡,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林我英逾期於95年10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151萬6,607元,遺產淨額2,104萬9,941元,應納稅額463萬9,480元;嗣繼承人林我英於102年10月8日補申報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為86萬7,700元及5,477萬6,50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84萬7,100元及5,477萬6,500元,歸併核定遺產總額8,714萬0,207元,遺產淨額7,667萬3,541元,本次補徵稅額2,128萬9,671元。再審原告就該遺產總額-其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併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2號、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係要求納稅期間應以法律明定,則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變更法律所定期間起算,無異以命令變更應由法律規定之內容,系爭函釋顯屬違憲。㈡系爭函釋原僅得於法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義務。系爭函釋業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屬違背「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況系爭函釋與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意旨相互歧異,理論有欠周詳,司法應予嚴格審查,本院不應適用系爭函釋。㈢本件之本質為法律就納稅期間及申報期間已有明文規定,與所謂「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案自應回歸原確定判決是否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院106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判斷之基礎,顯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構成要件,變動租稅義務核課期間,核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有悖,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