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5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原始資料因蟲蛀無法恢復,竟遭相對人違法辦理房屋滅失登記,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審理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拆屋還地事件云云。
三、經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應由訴訟繫屬之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上開民事事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本院對本件自無合法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