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3號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之280號信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20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3月19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另於107年4月9日傳送另一份「行政訴訟異議狀」,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無從視為補正。是以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