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64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殷世熙抗 告 人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建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相 對 人 莊茂榮
楊博欽沈秋絨黃保護邱 美謝江默陳碧麵邱金華李峻羽李榮三李治靜莊許美芬莊曜瑋黃吳金釵林王雪雲林建廷李堃毅羅張粉朱淑美楊海龍姜雲英陳淑雅曾蔡玉真陳豐益王 端李塗印吳榮宗陳永昌吳慶堂吳慶瑞陳西湖吳瑞明吳瑞福王李秀麗李茂記陳昆仁張振和李連樹林書賢林書煌吳陳春芷羅 下李丙寅李和慶李崑進李龍樑曾春滿林謝雪霞陳許素鑾方金鳳李添進柯李省郭蘇來好郭添順郭讚樺陳美香林呂月霞李忠直林焜鍾李清華林穎課郭奇茂盧林市李明福李明祿李聰江林世宗江林麗雲李英彰李南輝陳郭秀美莊潘羗(兼莊福仁之繼承人)莊佳興即莊福仁之繼承人莊嘉豪即莊福仁之繼承人莊雅琇即莊福仁之繼承人莊雅慧即莊福仁之繼承人林忠煌李劉仙女莊耀添莊志綱洪光庭洪槐青莊錦富林青霞郭林桃方士榮林陳櫻桃郭清竹郭達陽郭書彰郭達雄郭金英陳威任莊賀舜梁陳玉綿王林秋月王曾麗金許秀薇方沈秀英高明城蔡招鳳吳素蘭胡淑美徐嘉昌徐進福黃麗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前與抗告人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使用麻豆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攤(舖)位,契約期間至民國103年3月31日。嗣抗告人臺南市政府以系爭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已危及公共安全為由,以103年3月3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並限期相對人搬離並返還攤(舖)位。因相對人未遵期辦理,抗告人遂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申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南地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下稱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2,1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將4號裁定廢棄,並基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管轄法院之地位,以107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46,4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該案件其餘聲請人李榮斌、李進生、施演繹之繼承人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洪榮豐之繼承人洪吳美津、洪聖喻、洪聖傑、洪郁涵之聲請,均經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執行事件自抗告人104年11月提出聲請迄今,歷經相對人反覆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抗告(臺南地院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106年度聲字第2號、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106年度抗字第6號)、另提確認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等各式程序拖延。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認定在案,且相對人多年續約皆以承租人或使用人地位使用系爭市場之攤(舖)位,未見任何爭執,卻於強制執行進行2年餘後,主張渠等為所有權人,起訴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無非達到其延宕執行之目的,而以顯無理由之事濫行起訴。又相對人前已先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存在,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4個多月後,復以相同主張及理由,再行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受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已合於「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之情節重大,應認本件有「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訴以拖延執行」之情形。㈡系爭市場之建物所有權屬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58年度上字第2317號及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審認無訛並確定在案。相對人之占有權利乃輾轉繼受於前手,再與麻豆鎮公所簽訂租約而來,而上開確定判決已審認「光復路14號、16號、18號(即現今攤舖231號、232號、233號)」等房屋所有權歸前麻豆鎮公所所有,則相對人繼受前手取得之權利即不得大於前手,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相對人主張其有系爭市場舖位之所有權,於法無據。另相對人復主張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云云,亦與兩造間多年來數度簽訂租賃使用契約之事實不符。從而,相對人提起之異議之訴,顯無理由。㈢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攤(舖)位,解除相對人對攤舖位之占有並將之移交由抗告人管領。故縱使日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得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攤舖位之損害或營業損失,並無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原裁定未予審究,並未論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以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繫屬原法院為由,即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之立法意旨,亦與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21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301號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等意旨相違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可知,其不服之範圍乃原裁定主文第1
項,則其抗告之相對人應不包含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李榮斌、李進生、楊淑雰、施霽修、施秉献、洪吳美津、洪聖喻、洪聖傑、洪郁涵等人;另抗告人申請執行之對象除相對人莊潘羗外,尚包括已故之莊福仁,而莊潘羗係莊福仁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相對人莊潘羗除本身為執行債務人外,亦兼具已故莊福仁之繼承人身分。故抗告狀載「相對人莊茂榮等115人」顯屬誤載,先予敍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南地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至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債務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所提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若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訴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㈢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市場之攤(舖)位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以抗告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相對人拒不履行返還系爭市場之攤(舖)位,乃依系爭契約於104年11月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仍拒不履行,並多次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前已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復另提起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受理,然其聲明亦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存在」,顯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依卷附之起訴狀影本,尚非子虛。
另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市場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市場攤(舖)位之占有,將攤(舖)位交付予抗告人管領,相對人即無法使用攤(舖)位;嗣後如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抗告人應將攤(舖)位交由相對人使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迺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停止執行,未就其必要性,即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取回管領之攤(舖)位後,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後,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停止執行,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所受之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