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6號再 審原 告 朱縉明即捷士登皮件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消防局代 表 人 林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辦理「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17日公告招標,訴外人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進標於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乃將相關訊息告知訴外人東邑皮件行之負責人瞿銘飛。瞿銘飛旋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進行詢價,再審原告提供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參與投標,另談妥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並使用與捷士登皮件行相同之背包樣品參與投標,另指示久登公司員工王麗芬為再審原告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約定無論是捷士登皮件行或久登公司得標,均由瞿銘飛及再審原告所覓得之廠商承作,得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由再審原告分得200萬元、吳進標分得320萬元,其餘則由瞿銘飛取得,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1月29日公告由再審原告得標。嗣再審被告得知上情後,以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第8款規定,以104年7月8日花消行字第1040006075號函(下稱104年7月8日函)知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95萬元,未獲再審原告置理,再審被告再以105年5月26日花消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5年5月26日函)催告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不服該105年5月26日函而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以其異議逾法定期限,而以105年7月5日花消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不予受理。再審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104年7月8日函業已確定,不得經由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加以撤銷,故無消滅執行力之事由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4年7月8日函即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於105年10月27日後業經刑事判決程序推翻,其對再審原告返還押標金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未為隻字片語加以指駁,明顯未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事實理由為實體判斷。則原確定判決究竟係如何認為原審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原確定判決根本看不出來,亦無任何理由之論述。遽認原審已為實體審酌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致再審原告之請求根本未獲實體判決,有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明顯違背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據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