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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6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78號抗 告 人 張正琪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陳宇萱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必須針對當事人所主張應予停止執行的行政處分為之,且行政行為必須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始得成為停止執行的標的。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係謂:「聲請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學校)口腔生物科學研究所教授(民國105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學校於105年11月9日接獲該校○○○教授研究團隊之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學校旋函請該校生命科學院、醫學院召集相關領域校內外學者專家各組成院級調查小組,案經生命科學院學術倫理審定會及醫學院調查小組召開會議調查,並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送請原審查人及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又因牽涉較廣,學校為期慎重,另外組成特別委員會以協助檢視調查結果,復經特別委員會調查後,將本件提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審議。學校教評會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106年1月13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106年2月24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審議結果。106年2月24日會議決議有關聲請人部分略以:『認定張正琪教授(即聲請人,下同)違反學術倫理。張教授擔任第一作者之0 0000 000000 0000 0000(下稱00000000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擔任第一作者之0000 00000 0000 0000(下稱0000000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擔任第一作者之0000 00000 0000(下稱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已經撤稿之000 0000(下稱0000000論文),張教授為實驗實際指導者及投稿論文實際撰寫者。故張教授自2006至2016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0000 00000 0000 0000為其升等教授代表著作之一,0000 00000 0000為其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之一,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審議結果: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並請相關系所將渠所授之課程暫停,並由其他教師代為授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撤銷教師證書者,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學校並以106年3月2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關於撤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認定自95年至105年間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包括其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提不可閱覽卷所附之學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含相關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等資料)可稽。雖本件事實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既經專業判斷有於任教期間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而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我國素有尊重師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為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倘教師違反聘約、不能勝任或其他有違師道及專業精神之情事,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及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本件倘若因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得以保留教授資格並於相對人學校仍予授課,恐將使學生受教權遭致影響,有礙憲法規定教育之目的,致公益有重大之影響。且本件未有聲請人所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理由略謂:抗告人係就相對人106年6月3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106年6月3日函)及其訴願決定表示不服,同時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而,原裁定通篇未見106年6月3日函之記載,內容實均為對相對人106年3月2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106年3月2日函)之描述,此觀諸原裁定理由所載「106年2月24日會議決議有關聲請人部分略以:『認定張正琪教授(即聲請人,下同)違反學術倫理。……』學校並以106年3月2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認定自95年至105年間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按:與106年6月3日函所載『張員自2004至2013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即106年6月3日函記載『93年至102年』與原裁定記載『95年至105年』,明顯不一致)……」即屬可稽。遑論106年6月3日函、106年3月2日函二者間,於所涉論文篇數、事實認定、法規適用乃至於處分效果等層面,均有不同,且106年3月2日函業經相對人職權撤銷,既已失其效力,何以再有行政處分執行之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提聲請事,本應審究106年6月3日函有無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詎混淆業經撤銷之106年3月2日函與現仍存在之106年6月3日函,並非根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6年6月3日函而為相應判斷,原裁定之審認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相對人以106年3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關於106年2月24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審議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相對人復收受教育部及科技部就○○○教授研究團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之調查結果,醫學院調查小組另增加對0 0000000000 0000 0000論文之調查,因屬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新事實,醫學院調查小組復於106年5月15日再行提出調查報告提報相對人教評會審議。經相對人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審議結果,會議決議有關抗告人部分略以,自2004年至2013年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認定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一)建議系(所)、院教評會依本校規定於106年7月3日前完成解聘之審議,除經認定情節重大者,終生不得再聘為教師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二)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三)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四)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五)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相對人以106年6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並撤銷106年3月2日函。教育部就抗告人不服106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案,先於106年8月1日作成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對106年6月3日函不服(惟不包括106年6月3日函撤銷106年3月2日函部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月5日臺教法(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關於撤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按即106年6月3日函)之執行。此有相對人106年6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1月5日臺教法(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理由(一)暨聲請狀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106年6月3日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稽諸原裁定理由卻係針對已經遭相對人106年6月3日函撤銷之106年3月2日函為審理論斷,顯然有誤,遑論未分辨106年6月3日函諭知的內容是否全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