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蔣良崇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與訴外人越南籍鄧氏梅妹(DANG
THI MAI EM,下稱鄧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年12月9日由上訴人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處:越南同奈省隆城縣人民委員會,登記日期西元2016年8月2日,下稱系爭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驗證,鄧女另申請來臺依親單次停留簽證,經胡志明市辦事處併予審查並對渠等面談結果,認鄧女之簽證申請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駁回其申請(下稱駁回簽證處分),就上訴人之系爭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2月24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及以106年3月14日胡志字第1060210632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鄧女接受面試時,對於數月之前的細節未能陳述一致,有違常情,而有對於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云云,已與經驗法則及本院44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相悖,且原判決也未詳細說明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為何能夠僅注意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而未一併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顯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對於確認上訴人與鄧女間有無結婚真意一事,未先依職權進一步調查鄧女對於其先前之婚姻何以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以及相關事實經過,逕認鄧女在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間,就決定與上訴人結婚一事有違常情云云,其認定實嫌欠洽,並有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之立法說明,駐外機構於辦理跨國文書驗證時,應僅能查驗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不得對其內容之真偽進行審查,詎原處分機關以難認上訴人與其越南籍妻子鄧女之婚姻具真實性為由,駁回系爭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已有審查其內容真偽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悖,原判決未予指摘已有違誤,且認定事實亦有未依證據之違誤,並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不受理上訴人申請文件驗證之決定,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申請事項如何該當於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何一情事,以及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實無法令上訴人直接了解其申請事項違法之依據及事由,且原處分對於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之處能否補正,以及法律效果,也都隻字未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但原判決對此未予指摘,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持與鄧女間在越南辦理之系爭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時,在申請書之申請文件證明用途欄即經勾選「結婚登記」項目,上訴人申請系爭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係為令鄧女得以與上訴人以在越南結婚為由,作為申請來臺「依親」停留簽證所需文件,可知上訴人之申請目的最終在於企冀鄧女得以其配偶身分經核准來臺停留。而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鄧女之依親簽證面談事宜時,曾於104年12月12日先提供書面之「面談通告」(含中文、越南文),其上已有告知上訴人及鄧女請據實回答各項問題,以免影響申請權益等事項,渠等就面談時之詢答,自當慎重為之,參之詢問事項,復均屬生活相關事項,亦不生難為正確答復問題,惟面談實施結果,渠等就2人首次見面、首次拜訪女方家中後之私密相處情節等陳述卻互有出入,實違常情,渠等究竟有無基於真意結婚之實,確值存疑。再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於106年1月14日至24日至上訴人住處查察時,自述為上訴人與鄧女介紹人之訴外人黃俊男陳述,其係以結婚之目的,於農曆104年8月15日(即104年9月27日)介紹上訴人開始與鄧女聯絡,但斯時鄧女仍有婚姻關係,有鄧女嗣後於105年1月14日始經越南同奈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判決書暨譯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固然,該判決第1頁有載明鄧女前於103年10月28日即向前述越南法院提出該離婚申請,但訴外人黃俊男既係因認識上訴人之故,並以結婚為前提而介紹鄧女與上訴人相親交往,惟介紹時鄧女之離婚申請是否果能獲得法院准許,竟仍未定,被上訴人因而質疑訴外人黃俊男介紹渠等之情狀悖於常情,實為有據。此外,上訴人前曾與越南籍女子阮虹雲結婚3年餘後離婚,但就婚姻期間是否希望育有小孩、上訴人前往越南之頻率等情,2人所述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段與越南籍女子婚姻之真實性存有疑慮,亦有所憑。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與鄧女在面談時之陳述不一情節,經相親介紹時,鄧女尚有婚姻關係,及上訴人前與越南籍女子婚姻真實性等疑慮,故而質疑上訴人所主張與鄧女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饒有依據。另原處分於說明三已有記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DANG THI MAI EM(鄧氏梅妹)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已指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不受理上訴人系爭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異議決定亦予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⒈、⒉、⒊、5.)。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