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