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1號抗 告 人 陳盛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以民國105年10月9日陳情書略以:其先祖早於清國末期在臺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基立業,有百年日式建築為證,卻於63年4月1日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遭劃歸國有,斯時因白色恐怖,未敢異議,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落實轉型正義等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106年2月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先祖未能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原因、有無相關救濟途徑等節,北區分署並未保留相關文書以查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過程,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建請抗告人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總登記過程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經原審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以一般最淺顯的普通常識,行政所編造成登記結果,造成無法彌補行政土地欀,應屬行政訴訟無誤。㈡本件訴願決定書第5頁附記亦說明,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新臺幣40萬元以下涉訟標的金(價)額,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㈢北區分署自認係私法上關係的行為,但私人組成的機關來執行強取人民土地財產的登記權狀?一般團體可以組成機關來執行公法上認證有效的行政機關嗎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理
由已論明:抗告人陳情書、訴願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暨抗告人起訴狀,並請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均以其先祖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意旨應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故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糾紛,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本件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