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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8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2號上 訴 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兼送達代收人 陳玟伶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其申請於甫滿50歲之民國106年6月15日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生效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24日部退一字第106421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內退休(職)金種類欄所填「支領減額月退休金」之選擇,以及上訴人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6年3個月及21年1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6年3個月及21年1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6年3個月及21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為

31.25%及41.1667%。至於選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則自上訴人年滿55歲(OO年OO月OO日)之日往前逆算,計提前4年10個月1天,審定提前年月數4年11個月,減額比率為1

9.6667%。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就其減額月退休金減額比率之審定,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後分段計算全額及減額月退休金,以及危勞降齡者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定為55歲等,原判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兩行為並用禁止原則、法明確性原則、實體法從舊從優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依上訴人之資歷,於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4日修正施行前具有採計退休之年資21年,辦理退休時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為77,而同法第12條第3項附表所定之法定指標數自105年起為70,故上訴人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辦理退休時,依法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而應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原判決並未細究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上訴人個案情狀之適用,僅依被上訴人之論述逕為判決,實有未盡認事用法之能事之違法。(三)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亦符合自願退休與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且縱依新法第12條第3項與附表二,上訴人亦符合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之要件,既有特別情狀符合優先適用,被上訴人為何逕採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普通情狀,強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之表單上勾選,原判決均未細查並重新審酌被上訴人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應有違誤。(四)原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涉及一般公務人員利益,與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涉及大法官本身利益遭刪減時,其積極辯駁之態度大相逕庭,所謂世代正義等是否有其正當性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時,雖已任職滿15年以上,惟因伊當時猶未年滿得以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之50歲,並不符合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條件,乃無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12條第3項雖規定於100年1月1日前具有得採計之退休年資,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該法附表二即「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相符或較高,且任職滿15年以上,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55歲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然參見該項立法理由,顯見該項過渡性規定之適用期間僅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起5年間,自第6年即106年1月1日起,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應「任職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始得支領全額月退休金。故上訴人106年4月16日退休生效時,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雖已超過70(50歲+27年4月年資),然因未滿55歲,自仍與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之規定有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申請降齡自願退休案,核給減額月退休金,其年資審定、退休金給與及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計算乃適法且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關於退休金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全額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當,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