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張藤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林冠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裕峯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張聰輔」土地(即臺北市○○區○○段O小段156、164、165、166、167及OO段3小段389、399、40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委託代理人蔡正山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僅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無從審查派下員權屬,乃檢還原申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4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647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設立人張建哖與祭祀人間之關聯性,並檢附設立人張建哖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之佐證資料。嗣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9日(收文日)檢附原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主張依內政部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意旨,其無需補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前函所述釐清設立人張建哖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之佐證資料,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6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僅審酌土地登記簿上管理人員有變更,然未考量張建哖為初始登記人,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足徵張建哖為原始土地提供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所有權登記僅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登記,土地登記簿上既已記載土地之業主為亡張聰輔,登記當時張聰輔既已逝世,登記人應為張建哖,可推知張建哖當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提供者,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派下為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上訴人既已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足資表明設立人張建哖與祭祀人間之關聯性。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檢附設立人張建哖與祭祀公業土地產權關聯性之佐證資料,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即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張建哖所提供,又本件祭祀公業歷史悠久,文件保存不易,上訴人既已盡最大舉證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被上訴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並無矛盾或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之申請,係有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判決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該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張建哖」,享祀人為「祭祀公業張聰輔」,但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臺帳等資料,僅記載管理人原為張建哖,嗣管理人變更張迺靜,無法證明其土地自始係由張建哖捐出供祭祀公業設立,且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以釐清設立人與祭祀公業產權之關聯,則參諸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正佐證資料,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上訴人並未補正,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申辦祭祀公業張聰輔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