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6號上 訴 人 陳炫任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語言中心副教授,其因民國105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於106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94年8月17日至95年8月9日間任職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Indiana State University)專任助理教授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採計國外大學之1年職前年資。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國外大學1年職前年資得否採計疑義一案以106年3月15日嘉大人字第1069000942號函詢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6年3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37490號函復。被上訴人據教育部函復意旨,認定上訴人為副教授,其職前獲有博士學位後,所任國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4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等級相當,爰前開國外大學1年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6日嘉大人字第1060004118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廢棄,另為准予採計『國外大學1年年資』之提敘。」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係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之明文化規定,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以新法教師待遇條例取代之,又查新法無類似文字規定,足見現行教師待遇條例不採系爭函釋之見解,原判決引用系爭函釋,實則援引經宣告違憲之辦法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係欲回國「擬任」,即顯以回國後「初聘」於國內大專院校之職務為斷。上訴人係欲補採計國外年資敘薪,並非欲以博士學歷回國擬任副教授,自與前開條文適用情狀未合,原判決未查,逕以未相干之前開條文為判決基準,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2項及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條文明訂以「薪級」認定是否相當,而非以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之職銜認定,且明訂「敘定後」仍可補認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上訴人任助理教授時之最後薪點為500點,升為副教授後亦為500點,是既薪點相同,僅有職銜不同,應認定為等級相當。原判決認上訴人業經敘定為副教授,不得再補認年資顯有誤會。(四)又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明定,逾期申請重行敘定僅是向後生效,即可推知縱逾期申請,尚非不予准許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2項、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公立大專教師「經敘定後」,其職前於國內外私人機構任職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者,限於其曾服務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年資與其現敘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職務等級相當,而所謂職務等級相當者,係指其職前年資之薪級達「現敘」薪級以上者。依此,如其職前年資薪級低於現敘薪級者,即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得將該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計入其現敘薪級。由是觀之,公立大專教師無論於其所任職之學校經以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職務敘定後,其職前年資僅得依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與其敘定職務等級相當者辦理採計提敘,除此之外均與其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得採計提敘。(二)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以職前年資申請提敘時,其已於105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學校經敘定升等為副教授,則上訴人現敘薪級既為副教授職級,依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其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須自第4年起始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然上訴人僅有美國印第安納州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年之職前年資,此項職前年資即與副教授職級顯不相當,而與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採計提敘。(三)教師待遇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以使教師待遇法制化,並於第9條第2項明定其職前任職國內外私人機構之年資於具備特定條件後得予以採計提敘,換言之,教師職級一旦敘定後,原則上僅有學歷、年終考績、職前等級相當之年資等事項得影響其後薪級之提敘,並為同一薪級之人一體適用,亦即如上訴人申請提敘之時仍現敘為助理教授,其自得本於行為時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予以提敘。然今上訴人申請提敘時,現敘已為副教授職級,其學歷、年終考績、職前等級相當之年資等事項均無足以改變其薪級之提敘,但其卻以其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教授時漏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提敘之職前年資,要求補敘,欲藉此墊高其副教授之薪級,則上訴人即形同以不變更學歷、年終考績、職前等級相當之年資等敘薪事項,卻實質達到其副教授敘薪提敘之效果,此對一體適用相同規範之副教授職級之人自非公平,更無論其所欲補敘其100年8月間之敘薪處分早已核定確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揭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如何之法規、適用如何之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