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孫淑鑾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221、229、229-2、232及272-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57,880,429元,應納稅額8,682,06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186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103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24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45542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課徵特銷稅。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時,該土地確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一方面又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認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必須客觀上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始可謂之。尚難以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抽象之函釋,遽論系爭土地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系爭土地因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乃於99年5月10日公告禁建,並於禁建期間未滿即辦理徵收,顯見禁建之目的係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土地之徵收,此與土地重劃範圍選定後,為辦理重劃之目的而短期限制建築之情況不同。原判決竟引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3500號函為裁判依據,與法文規定不符,適用法令自屬錯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公用徵收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9日遭徵收之後,已與系爭土地無任何沿革關係。徵收之後,是否再編定為其他用途,與系爭土地無關,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性質,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指明,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依原判決所引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5日桃工建字第1010052037號函意旨,足證系爭土地無法核發建築執照,系爭土地非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又該規定所稱之特種貨物,係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而非指「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以外之土地為規範標的。原判決之認定與法文規定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㈤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係以已經主管機關工務局查明該案有取得建造執照之途徑,作為主要論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則指明,即便持有期間在2年內出售之土地,於出售時雖屬未能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若有依法核發之可能,方屬之。均與本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無法核發建築執照,二者情節顯有不同。原判決遽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上開判決意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