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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8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1號上 訴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王智輝

送達代收人 王甄甄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王甄甄被 上訴 人 周衛宏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先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智輝,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王智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係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生(該學校曾改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繼升格為「陸軍專科學校」),依其入學當時之招生簡章所定應於畢業後服役最少6年期間,否則,應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未服滿最少現役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上訴人畢業後在改制前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00旅(民國94年4月1日與裝甲步兵第三七三旅併編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00旅,102年4月1日已改制由上訴人承受其業務)任職自願役士官期間,因受一次記兩大過處分,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94年1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01295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准予退伍在案,因其服役期間不滿6年,先經改制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00旅以97年2月27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0591號函(下稱改制前第二00旅97年2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賠償未果後,以97年7月24日陸十天人字第0970002031號函請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未獲受償。上訴人承受該業務後復以106年3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1060001075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經該分署以106年3月31日中執秘字第1061500242號函(下稱臺中分署106年3月31日函)復稱上訴人係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未經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受理行政執行。嗣上訴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即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償還公費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後,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上訴人於97年間係以改制前第二00旅97年2月27日函,資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然核改制前第二00旅97年2月27日之性質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明顯欠缺行政執行應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已經臺中分署106年3月31日函駁回其移送執行。是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因具不合法情形,自不生因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經核定退伍命令生效當日,即負償還公費及津貼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之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雖經原業務單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自動履行,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其移送行政執行亦因不合法被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定事由,則上訴人償還公費及津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迄99年2月1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該處97年4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起,至103年8月12日核發執行憑證止,應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法定中斷時效事由,故本案之消滅時效應為108年8月13日,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