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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8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6號聲 請 人 申特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離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本件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已凸顯判決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為索回權益真相與賠償損害,乃提出再審聲請。(二)聲請人何以不能享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保障,裁定未予說明。又相對人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且其逕向銓敘部訛稱聲請人為離職人員,涉犯偽造文書印文罪;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相對人逕將其退撫基金掛零,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即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