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呂孜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下稱遴聘辦法)聘任之正訓練師,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約,聘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105年聘約)。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違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參、具體措施第7點考核機制(三)年終成績考核(聘任)2.(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不予續聘之要件,經被上訴人106年1月24日106年第3次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並以系爭書函通知上訴人自收受系爭書函之次日起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雖謂105年聘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前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即當然有為續聘意思表示之義務,是105年聘約已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然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7日,仍在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授課教師,此一期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被上訴人自辦訓練科105年11月29日簽呈內上訴人會簽意見所示,上訴人係無法處理公文,即無法兼任行政職,而重新回歸授課職務,即屬職業訓練師,是以,依前開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起,專職授課,即為正訓練師,表示兩造已達成續聘合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係從事行政工作,其所提供勞務內容,已與105年度聘任其為正訓練師有所不同,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續予聘任上訴人擔任106年度正訓練師之意思表示合致,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顯示矛盾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敘明105年聘約有關聘任期限及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已以書面載明,核與遴聘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之行政契約書面要式要件相符。而上訴人既自承已擔任職業訓練師20餘年,且已領受上開聘書,衡情其對於105年聘約有載明上開約定內容,及職業訓練師係採1年1聘制,並非終身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以,105年聘約既已明訂聘期屆滿之日為105年12月31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聘任關係於105年聘約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至明。觀諸105年聘約約定全文,既已明訂該聘期屆滿之日,並未另予明文約定倘被上訴人未依該聘約第8條於期前通知上訴人,即視為被上訴人當然有為續約意思表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期前通知不予續聘,至多僅係上訴人是否因此權利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況參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不適任教學工作之事由,已於106年1月1日起將之調任為非主管職之專職行政工作,每月基本授課時數僅為8小時,且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辦訓練科105年11月29日簽呈會簽其意見表示內容,可知上訴人明知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係從事行政工作,其所提供勞務內容,已與105年度聘任其為正訓練師有所不同,並非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職業訓練師,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續予聘任上訴人擔任106年度正訓練師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起訴意旨,訴請確認系爭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則其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其聲明所示期間之系爭聘任關係給付薪資、年終獎金、預借考績獎金及利息等,自亦失所依據,核無公法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基礎,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㈥、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