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69號上 訴 人 陳寬隆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桃園縣○○鄉○○段292之7地號等14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報奉內政部核准後,以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OO鄉OO村OO鄰OOO55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工程範圍內,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2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3萬8,652元,系爭建物則於94年4月9日拆除完畢。上訴人旋於94年4月18日、4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略稱何以伊不能保留不該拆除部分;如應全部拆除,則何以補償費遠低於其他建物之金額等語。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無法執行複估,乃再函復上訴人系爭建物補償費已領取補償費並已全部拆除,無法辦理複估核對原查估資料是否有誤或有漏估情形。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函復無法復估核對部分)及不受理(函請前往現場勘查部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上訴人係請求國家賠償,而以97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該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國賠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之母林O復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陳情,指稱系爭建物僅部分徵收且補償金額有疑義及人口搬遷補償費未領取等語,經當時之桃園縣議員徐其萬於103年9月9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之母林O代理上訴人主張「本人地上物(房屋)被徵收部分僅三分之一未經本人同意縣政府為何強制拆除,應做補償」後,被上訴人則以104年5月15日府工用字第104012653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之母尚有自動拆除獎勵金計161萬9,326元尚未領取等情。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國賠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不法,惟未認被上訴人已全部發放補償費,且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建物乃相仿之連棟式建築,除上訴人外之其他住戶,所持有建物之比例皆為相同,如系爭建物於徵收時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查估、徵收,而非僅徵收三分之一,則上訴人所得之徵收補償費,自當高於其他共有人。然觀諸被上訴人斯時所製作之補償清冊,卻可見其他共有人楊OO及周OO,所獲得之地上物建築改良補償費,皆遠高於上訴人所獲得之地上物建築改良補償費,且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建築改良補償費亦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委託順豐土木技師聯合事務所查估製作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所列之補償費用並非僅有建築物,尚包含土地部分,是被上訴人斯時有無徵收系爭建物之全部、有無發放全部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自應以載有計算式、計算過程、計算結果等可得出結果之公文,及其他同遭徵收之人,其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文書,互相加以比對、核實,而該等文書乃被上訴人所掌管,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做之文書等新訴訟資料,原判決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並為充分調查,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恝置不論,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人於國家賠償程序中所主張系爭建物僅部分徵收,而被上訴人非法全部拆除且未補償之爭點,業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國賠確定判決中論述略以:①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認建築改良物即使僅部分徵收,該建築改良物因安全問題仍得全部拆除,給予全部徵收之補償金。②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建物拆遷現場查估之土木課人員林OO證稱:現場查估結果,因系爭建物一部拆除,其他部分亦不好整建,故決定全部拆除補償。③應受補償之系爭建物價格3,238,652元,係以建物全部測量面積55.30平方公尺計算,而該查估面積所計算之價格與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額相符,可認被上訴人係對系爭建物全部徵收等情。(二)另查,依據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84年1月25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系爭調查表,其關於系爭建物之每層樓地板面積,已經逾越蘆竹地政之測量之樓地板與附屬建物面積總和,可認查估之房屋價格係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數額之爭執,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國家賠償程序中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業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為補償,原審法院審諸相關卷證,復為相同之認定,則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反覆爭執,乃認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僅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雖有違誤,然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乃應為駁回之判決(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