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0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嘉盈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二工工字第1050076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故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並遭申訴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以債權人可得行使起算,並非以權利人明確知悉或合理可期待時起算,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啻以決議方式延長該請求權之行使期間,顯然違反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尤其在其他相同情形之交通違規、稅捐核課、人民請求返還稅款,甚至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是否都應以「應自可合理期待得為行使時起算」?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並無任何必須獨立於其他權利之理由,而需另訂消滅時效起算點,原判決不應引上開決議為判決基礎,上訴人關於消滅時效時點之爭執,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又縱認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行使時起算。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受理民眾檢舉後,政風室即調監視錄影帶,已可明確發覺被上訴人員工隱匿標單之情事,客觀上「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而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此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惟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又違約金之酌減,乃係為防止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予法院酌減之權限,以平衡當事人間之關係。其與押標金之性質固有差異,但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足以作為法理,而於押標金不予發還時,予法院酌減之權限,以衡平機關與廠商之間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以符合比例原則,即非完全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經查,依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34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06號偵查卷宗上訴人代表人林茂森之供稱,上訴人代表人林茂森於上開刑事案件發生時確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本件工程採購標案中與劉OO、李OO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嗣後並獲取陪標答謝金,因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不為競標罪等情無誤。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2,300萬元,並無違誤。(二)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依被上訴人政風室107年1月11日二工政室字第1070006832號函覆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機關內之政風單位,乃係一獨立運作之部門,其有關政風業務,係由法務部廉政署統一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並非受被上訴人所管制,99年5月14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之函文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名義行文,並未經由被上訴人首長核章,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其行文內容。況且,該移送內容亦僅係有關被上訴人所屬發包中心人員涉及貪瀆之事實,尚未發現得標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涉及圍標情事,更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於其政風室將上開貪瀆事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92條之協議不為競標罪嫌,而可行使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得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263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應受送達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裁判文書之人,當無從明確知悉偵查程序及內容。原審法院經調取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42號刑事案件全卷,並未發現該署檢察官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案情之事證,縱認當時仍任職被上訴人之陳OO及呂OO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已知悉上訴人「可能」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該偵查訊問之時點亦為101年5月17日,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仍未逾5年消滅時效時間,原處分尚無違誤。(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又違約金乃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自與上開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所不同。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其在履行契約之前即已交付,並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是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是押標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㈣、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