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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8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75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845號及第1514號、106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嗣於同年9月25日再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就106年5月19日之聲請再審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聲請再審時,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第156號、第158號及第732號等解釋意旨,土地徵收案不能以程序駁回,請確實依法官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法院組織法及大法官解釋等准予再審等語。經核上開聲請內容,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然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就106年9月25日之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各為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康樂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6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6年6月11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06年7月1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提出再審聲請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