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8號聲 請 人 黃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認定為獨資事業,係依據商業登記法設立之組織,非公司組織,並無股東,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之營利所得之核課方式並不相同。相對人以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將聲請人之土地交易併入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核課,顯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