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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8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謝和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駁回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本院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前於本院抗告駁回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而違憲。遂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本院確定裁定認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不具合法性駁回,係為嚴重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起救濟,即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者,其聲請再審,受理再審之法官已無庸再去究其適用法律是否巧當等,自無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之敘明。

質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高於一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作成,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即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而獲得救濟之前例可循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其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係就公保給付之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行政訴訟制度未備前,行政救濟未獲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起訴;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就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所為之解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與本案無涉,業經本院確定裁定詳為論述,予以指駁在案。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