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95號上 訴 人 邱靜宜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該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該條第1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惟若本院就同類事件已有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上訴人為訴外人民鈿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下稱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4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發給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99,800元,並以102年3月7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0590號函核定在案。惟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日以同一事故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以101年12月5日保給簡字第10102125126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認系爭傷害與該事故無關,審定駁回審議申請,上訴人續提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逾期為由而決定不予受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上訴人所請前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8項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上訴人溢領180日失能給付,計66,600元。被上訴人爰以103年8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36027104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還溢領款項,並將原為核定撤銷。嗣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4月26日保職失字第105601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所執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專業判斷無涉違法情形,並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應承認被上訴人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爭執,本院裁判有所歧異。肯定判斷餘地者認「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及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自明。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上訴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自明。為此,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亦說明:『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此項『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否定判斷餘地之適用者,則如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所揭示「兩造就上訴人(被保險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證明之責。然查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要求上訴人舉證之程度,宜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則本件所涉「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享有判斷餘地」之法律問題,實務裁判既有歧異,即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裁定移送本院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有明定。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參看),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此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可參,核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情事。
㈡至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關於「兩造就上訴人(被
保險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證明之責。然查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要求上訴人舉證之程度,宜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之論述,則係就舉證責任之歸屬及其證明程度而為闡釋,此由上開論述係緊接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之後,即足明之。又因法律事實為法律適用之前提,訴訟當事人必須舉證使法律事實明確,其後始有正確之法律適用,故舉證責任之標的實為法律事實,而此法律事實主要係指構成要件事實,亦即法規所規定之各種事實,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及行政裁量所考量的各種要素固亦包括在內,而屬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惟此與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構成要件所使用之文字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所為涵攝是否有行政之判斷餘地,乃不同之概念內涵,核屬不同範疇之問題,二者既屬有別,自難逕執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針對舉證責任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謂該判決有否定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有判斷餘地之意。原裁定未予細究,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已表明否定判斷餘地適用之意旨,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因認有裁判歧異情形,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指「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是
否享有判斷餘地」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尚無歧異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有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而由本院裁判之必要。原裁定認原判決所執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職業傷病審查」認定有判斷餘地之法律見解,於本院裁判間有所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容有所誤,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