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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8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24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範圍及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或提存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肆佰肆拾元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假扣押範圍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其主張抗告人滯欠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6,319,436元(抗告人原滯欠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申經復查決定註銷,原核定102年度之其他收入134,811,411元及利息收入34,921,789元改歸課於101年度),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7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繳款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已於107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以及抗告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抗告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未收尾款265,000,000元,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代表人林益如),足認抗告人有隱匿或逃避稅捐執行跡象;又抗告人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林園街77號建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作成分配表、雲林縣○○鎮○○里○○路○號建物業已信託登記予旭耀公司,餘苗栗縣○○鄉○○段716、726、726之1及726之2等4筆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30,000,000元,該等財產經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另抗告人有國工局「北二高樟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經國工局於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該院在案,抗告人滯欠稅款金額龐大,並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存款餘額僅8,908元,為避免相對人以相似手法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19,43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及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相符,而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6,319,4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6,319,43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具有附屬性之連結,相對人並未向行政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原裁定即准予假扣押,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有所牴觸。㈡抗告人與國工局間之工程款,經抗告人提出仲裁,該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確定,且抗告人已依法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大致執行完畢,足見該稅捐於92年間已確定,核課期間自92年開始起算至99年屆滿,依法已不得核課。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事實,其發生時間均早在相對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11月23日)及核定營業稅部分(106年7月28日)之前,抗告人當無從預為隱匿財產,相對人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且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以核定稅捐「後」有隱匿財產之要件不符。㈣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均以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及有逃避執行之跡象為必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核定之稅款,除有相當大之核減金額外,刻正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中,何來欠稅及假扣押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㈡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欠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6,319,436元乙節,固提出抗告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惟依卷附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陳報之107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70456767號函所載:「本局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義務人(即抗告人)財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月19日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惟義務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26,319,436元,業已更正為15,050,440元,請貴分署就更正後稅款繼續執行……」等語,暨相對人提出其重新核發應繳稅額為15,050,440元之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107年3月27日)及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等情以觀,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其主張抗告人欠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19,436元,於超過15,050,440元部分,已為釋明。又依據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出售土地及房屋等相關資料,抗告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又無存款,足以顯示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經核尚無違誤。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50,4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假扣押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及審酌前開更正,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6,319,436元範圍內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6,319,43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裁定,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核無違誤,且本件係相對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提出申請,抗告人執非本件申請依據之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張本件申請與該規定要件不合云云,自不足採;並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日後如有訴訟,亦係由債務人對於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無由債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規定有別;另核課期間是否逾期之爭執,則屬假扣押裁定所涉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執前揭各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