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9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駁回後,猶有未服,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有同條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與事實有間,顯欠合當。又聲請人前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參酌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卻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逕為再審駁回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將該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而後續迭經本院數審,本院未依法按管轄權屬於本院而廢棄原審前判決且另為裁判,亦屬違背法令。

本院歷次裁定均未發現上開違誤,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本件確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此係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據提再審。(二)本件未符藥害救濟法立法意旨,其藥害救濟審核基準按WHO之定義,無法完全排除關係,應給予救濟;本件未符合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3條第2項「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之要求,且未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5條第2項之要件,其組織不符規定;藥害救濟事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相對人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審前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與證據,然迭經審理,仍未導正,未踐行調查前審有無違背法令,均屬違法。本件確有再審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身心障礙類別鑑定為第1類腦神經系統極重度與第7類四肢極重度,非如原審前判決所載僅為第7類;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定就聲請人之現況屬自發性腦溢血的病程延續部分僅只是猜測。故此部分仍有研酌餘地,原審前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其訴訟程序及裁判基礎有重大瑕疵,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三)行政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訴訟案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且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服務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辯護,然於行政訴訟之案件因無補助,未允許得以委任律師,更何況本案為藥物傷害救濟障礙給付申請,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並無關係,相對人委請律師與人民做申領救濟案件攻防,阻卻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救濟權,非法所許,此乃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四)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與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法官汪漢卿及帥嘉寶重複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法官鄭小康重複參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法官劉鑫楨重複參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五)行政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訴訟案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且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服務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辯護,然於行政訴訟之案件因無補助,未允許得以委任律師,更何況本案為藥物傷害救濟障礙給付申請,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並無關係,相對人委請律師與人民做申領救濟案件攻防,阻卻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救濟權,非法所許,此乃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其中第19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則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及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劉鑫楨法官固參與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惟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係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嗣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駁回後,再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是劉鑫楨法官參與之原確定裁定顯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並無再審關係,且其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8號裁定之裁判,稽之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

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法官劉鑫楨重複參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核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陳其餘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