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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9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48號上 訴 人 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燈錄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87年12月1日申准設立登記,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91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公司負責人張燈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後,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以105年12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534470531號函詢更名前基隆地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系爭刑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及是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登記等節,經基隆地檢署105年12月21日基檢宏乙105執聲他1019字第1059906423號函復,該判決於91年11月18日確定暨通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於判決確定(91年11月18日)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請於106年2月28日前檢附補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辦,將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上訴人申復因資料遺失,需向銀行申請等理由,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113260號及106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233350號函准展延至106年5月5日前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足資料,並再申復2次,以設立時間逾15年、資料淹水遺失無法舉證等為由,無法依規定完成補正資金程序,被上訴人遂以106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327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2月1日八七建三字第267235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下稱系爭設立登記)與後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2月28日八七建三字第284860號、被上訴人91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9132382720號、94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2515390號及97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2639770號函等核准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本院105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縱屬係因特定事實管制之考量,而為之處分縱無裁罰性,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系爭設立登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日核准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之日起,此未繳足股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終了,被上訴人於該日起即有撤銷設立登記之權力,時效當自該日起算。若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則在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得為補正,則至遲本件之時效亦應於91年11月18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開始起算。是以,依上開決議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無論係以設立時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燈錄遭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二)本件於87年12月1日核准設立時即未募足股款,但至105年12月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函詢基隆地檢署止,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應繳納股款、或因股款未繳足而須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通知,上訴人實已對被上訴人不行使撤銷上訴人核准登記產生一定之信賴,此一信賴自應受保護,被上訴人遽然撤銷上訴人之核准登記,實有違信賴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倘其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可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此為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公司是否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準此,已經核准之公司登記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者,除非公司已依規定補正者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二)經查,上訴人代表人張燈錄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竟知悉所自行邀集之股東簡明輝等14人均未如實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自行向他人借貸款項以提供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明西於87年12月1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旋於同日核准其設立登記,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燈錄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上訴人業經核准之設立登記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設立登記既有撤銷之事由,則其後續之系爭變更登記事項即失變更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一併撤銷,亦屬有據。(三)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揆諸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該項之罪,並於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僅因「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方於但書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因此,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其目的無非係要除去該違法狀態,由此可見該規定核屬行政管制措施性質,而非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四)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倘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上訴人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530310號函命上訴人補正其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91年11月18日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之資料,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系爭設立及變更登記,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㈡、㈢、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無關之本院決議為指摘,不能認對原判決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