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以同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
聲請人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請求教育部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免職處分無效。經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復,聲請人對該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說明三」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其餘抗告則予駁回。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無效,原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原法院另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該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兩造間訴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判決而終結,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實係聲請補充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本院卻逕自認為再審之訴,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涉有程序違法之情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並將本件移送專屬法院審理。㈡兩造間因免職處分之訴訟繫屬時,教育主管機關尚未依90年6月20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告授權移轉行為,即尚未進行移轉授權,亦無踐行公告之正當法律規定,故本件考績原核定機關應為教育部。準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教育部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部審定後,始有通知聲請人(即受考人)之權限。前程序原審判決與此相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爭議,惟原處分未予置理致該訴訟標的脫落未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調查及糾正,亦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之訴訟權乃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權利,故人民若
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維護權利。惟究應提起何種訴訟及其程序應如何進行,則須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而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就行政訴訟而言,則以行政訴訟法為依據,故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則以抗告程序為之。又本院乃法律審,對於所受理之案件無論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若不服本院判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不服本院裁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至於當事人書狀上之用語為何,即非所問。本件聲請人復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即屬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意,依上開說明,其不服本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其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顯屬誤會。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31日以「行政訴訟聲請補充判決
狀」聲請補充判決,然其訴之聲明則載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發回重審。嗣於105年11月14日提出聲請狀,表明其所請符合再審程序,請求將聲請補充判決狀變更為再審狀等語,本院依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審理,即無不合。又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故以該裁定為審理標的,包含其審理之範圍及當事人,先予敍明。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仍未為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或屬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之主張,對於以前揭原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故聲請再審之他造當事人應以相對人為限,聲請人竟增列教育部、銓敍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等人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再者,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裁判費,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審判長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訴請廢棄該裁定,並請求退還,於法無據。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