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9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5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以同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

聲請人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請求教育部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免職處分無效。經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復,聲請人對該復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說明三」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其餘抗告則予駁回。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無效,原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另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原法院另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已終結,故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法官應知法,不受聲請人主張左右。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原法院審理,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本院誤為得予否准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顯有不當,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將訴訟救助移送專屬法院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之訴訟權乃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權利,故人民若

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維護權利。惟究應提起何種訴訟及其程序應如何進行,則須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而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就行政訴訟而言,則以行政訴訟法為依據,故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則以抗告程序為之。又本院乃法律審,對於所受理之案件無論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若不服本院判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不服本院裁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至於當事人書狀上之用語為何,即非所問。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即屬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意,依上開說明,其不服本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其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顯屬誤會。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費而未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而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陳述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無聲請人所稱有專屬管轄之情事,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