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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9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5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核定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以同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予以免職(下稱免職處分)。

聲請人不服該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請求向教育部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相對人(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8月起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相對人所為累計2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聲請人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2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就系爭函文「說明三」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抗告。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相對人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銓敍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就實體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就追加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前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為考績核定及免職處分之組織有違法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於訴願程序時發現相對人前校長賴振昌之法定任用資格不合,聲請人自有於訴訟程序中請求審理相對人官網公布賴振昌學經歷之請求權,符合法律正當程序,原法院未審理此項證據,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又發現不止賴振昌1人任用資格不合法,而將訴訟標的擴張至其他任用資格不合法,而影響聲請人考績、行政處分無效之教師,原法院不予審理,而脫漏應審未審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屬補充裁判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原法院法定權限,本院卻自為判決,顯侵犯聲請人審級利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於上訴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言詞辯論,惟原確定判決竟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維持原法院以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為法規而為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即得依法請求廢棄,惟本院仍以106年度裁字第372號、105年度再字第65號、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及原確定裁定維持,顯有違誤。㈢原確定裁定程序違背審理事件法定主義,脫漏訴訟標的,且本事件聲請人係提起聲請異議狀及異議補充說明狀,屬於異議案件而非再審事件,本院卻一再以再審事件審理,並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之訴訟權乃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權利,故人民若

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維護權利。惟究應提起何種訴訟及其程序應如何進行,則須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而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就行政訴訟而言,則以行政訴訟法為依據,故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則以抗告程序為之。又本院乃法律審,對於所受理之案件無論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程序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若不服本院判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不服本院裁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至於當事人書狀上之用語為何,即非所問。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即屬不服本院確定裁定之意,依上開說明,其不服本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聲請人仍執詞主張其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顯屬誤會。

㈡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故以該裁定為審理標的,包含其審理之範圍及當事人,先予敍明。

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已就

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論斷。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有關相對人核定聲請人之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組織上違法之爭議,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詞為論據。而經核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不服前程序裁判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或屬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之陳述為爭議,對於以前揭原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故聲請再審之他造當事人應以相對人為限,聲請人竟增列教育部、銓敍部、保訓會、賴振昌等人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再者,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曾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本件之裁判費,該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訴請廢棄該裁定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