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60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二、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案,受理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於民國79年1月8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於98年8月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相對人審認後,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聲請人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第三人何善家不服系爭函文,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25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0000000-0)。嗣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啟霖亦以渠等為利
害關係人,於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就系爭函文及案號0000000-0之訴願決定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於101年9月13日為「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案號為0000000-0),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啓霖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裁字第900號及第1449號、106年度裁字第6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所為本件歷次裁定,均未審究聲請人所舉:「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即具有足夠之正當法律要件適用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即可辦理分割登記,不致損及土地權利人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之信賴保護。」為實體審判,敍明上列事證理由何以不足採,且未說明排除其適用之法律意見,致系爭和解筆錄不得分割登記,有失憲法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規定,具有再審理由。㈡原確定裁定理由項下,隻字未提聲請人所陳述上揭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何以不得適用於於本件分割登記之主體要件,反援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為基礎,以「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所適用之法規明顯與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與第185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一再陳明其於再審聲請狀已載明「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即具有足夠之正當法律要件適用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等語,主張其持系爭和解筆錄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即可辦理分割登記,亦不致損及土地權利人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之信賴保護等情。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或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對於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聲請人縱不認同前開認定,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