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8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60065482號函(下稱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記載,僅係就縣民有約之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回覆,其內容在向抗告人告知相關之法院實務見解以及地上權登記事宜應遵循之法令規範,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非屬人民陳情意見之答覆,其內容係敘述或通知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1854號函引用並函轉,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民事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之錯誤判斷為由,駁回抗告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乙案,系爭函確屬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提,須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性質為行政處分,亦即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系爭函係就抗告人於縣民有約之陳情事項所為回覆,
其內容僅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暨相關實務見解,並告知抗告人有關地上權登記事宜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就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至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5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1854號函就抗告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乙案所為回覆,依其說明二之記載,係謂抗告人申請標的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未合,尚難認係以該函說明四函轉之系爭函及抗告人如對其所提民事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仍有疑義,建請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釐清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內容之說明,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以系爭函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引用並函轉,致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民事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之錯誤判斷,駁回抗告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乙案為由,主張系爭函確屬行政處分云云,容有所誤,非屬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