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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9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原審106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業已論明相

對人就其主張聲請人民國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9,733,106元(不含稅),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420,327元並處罰鍰12,630,490元,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以及聲請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提出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文、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查詢等資料,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㈡是相對人既已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

要件予以釋明,且聲請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存款等跡象,亦顯示聲請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可能,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1,050,8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聲請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1,050,81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讓與國工局債權70,000,000元予旭耀公司,係在違章事實發生之前,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云云,核不足採。

㈢至於聲請人就系爭稅款及罰鍰申請復查,乃屬行政救濟程序

之一環,縱行政救濟最終結果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有假扣押原因消滅等情事,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為正辦。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日後如有訴訟,亦係由債務人對於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無由債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有別。

㈣另關於核課期間是否逾期之爭執,則屬假扣押裁定所涉本案

訴訟審認之事項,尚不影響前開關於本件符合假扣押法定要件之認定,聲請人執以指摘原審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於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有

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69,733,106元之漏稅違章事實存在,而於106年7月間及同年10月19日分別作成「補徵營業稅額8,420,327元」之補稅處分,及「裁處罰鍰12,630,490元」之裁罰處分(下稱系爭二處分)。

㈡然而系爭二處分所立基之原因事實則係:

⒈被認定為漏報銷售額,爰自聲請人於85年3月3日完工之「

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汐止至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87年3月13日驗收)」中,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未給付」之工程款。

⒉該工程款經聲請人提起仲裁後,於92年6月10日已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92年10月6日確定。

㈢在此情況下,基於以下之法律論斷,應認前開稅捐債權已消滅。

⒈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自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日,起算7年之核課期間。

⒉而相對人遲至99年10月5日止均未發現聲請人有短漏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69,733,106元,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再對聲請人為補稅之裁罰,睽諸財政部83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相對人依法已不得作成系爭二處分。

㈣故本件無應保全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或應繳納之稅捐存在,自

無准許相對人得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同法第296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㈤另外相對人已於107年1月24日將「欠稅狀況」由「申請復查

」各改為「未逾限期」及「更正案件」。並依財政部107年3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702201740號函,將該欠稅已於解除公司負責人林志朗限制出境有案,是原裁定假扣押案除已於107年3月16日函請相對人聲請撤回外,今再提補充理由狀請准予將假扣押予以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有

欠繳稅款事實為由,而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以保全前開欠繳之稅捐債權。而該欠繳稅捐債權(含罰鍰)之存在及其金額,乃是透過系爭二處分予以確認。原確定裁定復指明「系爭二處分業經合法作成及送達,發生處分規制效力」等法律見解,維持原審法院作成之「許可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㈡而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前開「稅捐債權存在」之法律見解

,主張該法律見解之採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其所持之理由已如前述,即認「確認稅捐本稅及罰鍰債權存在之系爭二處分,於該二處分作成之時點,在稅捐實體法上,該稅捐債權已因7年核課期間之時效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故系爭二處分之作成,自始即屬違法」,而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㈢但即使是違法之核課處分,只要未到達當然無效之地步,仍

然具有處分之規制效力,而對徵、納雙方形成拘束作用。稅捐稽徵機關對此處分拘束力不能視而不見,納稅義務人亦應先努力將該違法處分之規制效力予以排除解消。而不能跳過處分之拘束作用,直接訴諸「尚需為事實調查」之實體法規定,要求保全法院再就「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實體調查,此有違「保全程序」之速捷性要求。是以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在本案中,未一併審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確認以系爭二處分表徵之稅捐債權,在稅捐實體法上,因核課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實與保全程序之本質不盡相符。且聲請人此等主張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或司法院之有效解釋、本院有效之判例見解之支持,難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故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外聲請人主張「在原許可假扣押之裁定作成後,相對人已

於107年1月24日將『欠稅狀況』由『申請復查』各改為『未逾限期』及『更正案件』,並解除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林志朗之限制出境」等情,基本上均屬「保全裁定作成後,因情事有變更,應否依法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之議題,核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再審事由」,其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