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1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