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賴維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及本院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民國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90年9月21日竹林保管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教育部105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53847號訴願決定,並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財產(16林班12地號,面積2.6297公頃土地)歸還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依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聲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乃以106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完全不符事實,且聲請人已提出包括「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牴觸上級命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無事務權限也未獲上級機關授權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並於106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辯論要點」書面資料,如經斟酌可動搖「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產權證明文件之裁判基礎,原審裁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另「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相對人公權力措施直接發給,為行政處分,本院裁定認非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且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完全動搖原審裁定之裁判基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㈢相對人90年9月28日(90)實管字第3063號函(下稱90年9月28日函)、106年7月1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為原審裁定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將動搖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就「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非行政處分之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除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乃前程序爭訟之標的,已據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論明非屬行政處分,堪認業已審酌而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情事外,聲請人於起訴時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提用以佐證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行政處分之各該文件資料,因尚不足以影響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所為上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亦即漏未斟酌之證物須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即有未符。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相對人90年9月28日函係相對人就聲請人口頭建議簡化保管竹林之繼承與名義變更手續乙事所為之函復,聲請人為該函之受文對象,其既能提出該函作為證據,當無不知該函存在可言,且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函之情事,揆諸該函內容與「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復無關連,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另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之內容為「主旨:臺端(即聲請人)申請辦理本處水里營林區16林班12號保管林地權利繼承暨名義變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繼承部分,經核依現況符合規定,同意辦理。……三、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名義變更部分,請臺端補送該號保管竹林地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四、有關保管竹林之相關規定均詳載於保管竹林許可證,請臺端務必詳閱並遵守之。」核與聲請人爭執「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難謂具有關連性。是上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亦有未符。另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榮裕與相對人,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之當事人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聲請人執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與該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