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2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及告發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下稱洪義順等人)涉嫌偽證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復於96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臺南地檢署對洪義順等人提起告訴及告發,該署以無新事實、新證據,且未提出或指出構成刑法第124條罪嫌之事證為由,以96年11月27日南檢瑞信96他3714字第94523號函通知結案。聲請人再於105年7月12日對洪義順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告訴,對柯怡伶、楊森土提出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等罪告訴,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分別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第51172號函知聲請人,告訴洪義順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柯怡伶、楊森土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且所述事實又與犯罪無關,爰予簽結等語。聲請人不服上開2函,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續提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將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聲請人猶有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聲請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及沈蕭秋美買賣登記為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聲請人告訴洪義順、陳昭順提出偽造文書,柯怡伶、楊森土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據,相對人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96年11月27日南檢瑞信96他3714字第94523號、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及第51172號函,空言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程序確定裁定認「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有適用憲法第172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之違誤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歧異見解而對前程序確定裁定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則係援引與本件內容不相應之憲法第172條及最高法院關於無效行為與得撤銷行為二者效力所為闡釋之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意旨,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