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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黃芳玉訴訟代理人 江瑞茿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榮鋒,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6門建字第208號及96門建字第209號建築執照(下分別稱208號建照及209號建照,或合稱系爭建照),規定開工期限自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展期期日為民國96年12月25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9個月(100年3月25日)內完工。上訴人曾於97年9月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建築工期,惟因未具體說明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理由,而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依建築法第53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竣工展期3年(103年3月25日止)。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系爭建照建築期限(申請各增加106個月及197個月,下稱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遂邀集相關人員開會,於103年3月6日開會結論為:「一、本建造執照於96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後至今工程並無實際施工,又申請人所提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於105年10月6日,距今兩年餘,是與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另趕工計劃亦未明列施工進度管制點以供查核。

二、本次申請礙難同意。」並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40096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103年3月12日申覆書,被上訴人則以103年4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0648007號函(下稱103年4月21日函)復:「……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授予之裁量,決定本案予以駁回,於法規並無不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原處分為訴願駁回;關於103年4月2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猶不服,對原處分及103年4月21日函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03年4月21日函均撤銷。」嗣於105年2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103年4月21日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應作成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下同)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照自補發新建築執照之日起各增加工期94個月及130個月之行政處分。」復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照自核准增加工期之日起各增加94個月及184個月之行政處分。」另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調整為:「1.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准予變更後,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請應作成准許208號建照自核准增加工期之日起增加94個月及209號建照自核准增加工期之日起增加184個月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係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建築期限,至於起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則屬承造人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1年之問題。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就建築期限除依核發執照之種類、建築樓層位置及樓層數之各種情形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即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裁量基準,與建築法授權被上訴人「依據地方情形」訂定有關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之建築期限基準之目的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援用。又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執照並核定建築期限時,可依起造人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綜合考量建築物是否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等原因,致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作成「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裁量處分。至於何謂「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並無明文,被上訴人為落實執行上開規定,依職權於96年12月19日召開「訂定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會議,召集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專家學者綜合判斷,決議作成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標準(下稱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非法所不許,且得為被上訴人承辦增加工期申請案件時所援用。復依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可知,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僅係被上訴人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參考因素,並非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一達到上開標準,即應予增加建築期限,被上訴人仍可依據實際情狀予以裁量。

㈡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北工施字第1030249163號函(下稱103

年2月12日函)係將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於核定時」,放寬至得以「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申請增加工期,作為主管機關觀察建築物是否符合「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時點,且以「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為酌予增加工期之條件,始依該有條件的放寬標準予以具體審核是否符合酌予增加工期之情況予以裁量,此並非增加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所無之限制,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會議之決議第2項載明:「已領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尚未失其效力之案件,得適用前項標準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係直接賦予人民現行法規所無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利,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4日系爭建照尚未失其效力前(即103年3月2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合於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第2項所為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執行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規定係有裁量權限,得進一步審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所規定「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申請」及「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之要件,作為是否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裁量因素。

㈣系爭申請案雖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屆滿(即原核定至100年3

月25日屆滿,經准予展期共3年,迄至103年3月25日屆滿)前1年內提出申請,惟彼時之工程進度未能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參以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說明書及趕工預定完成進度表,已清楚表明系爭建照所示工程仍處於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階段,並未實際施工,更遑論已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之工程進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非屬從事施工行為,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含展期3年)內,根本未打算著手進行建築物結構體施工,此與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係為補充一般建築期限之不足以達施工完成建築工程之立法目的相違悖,原處分以系爭建照於96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後並無實際施工,且上訴人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實際施工(指結構體施工)時間於105年10月6日,與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而否准系爭申請案,與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及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意旨相符,於法有據。

㈤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依原審職權囑託鑑定作成107年8月1

4日全建師會(107)字第04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建築執照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嗣就原審函詢系爭鑑定報告事項,覆以108年4月25日全建師會(108)字第0224號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與系爭鑑定報告書合稱系爭鑑定意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內容可知,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所提出系爭建照「施工預定進度表」,其中有關「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非屬應計入建築期限;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環差報告)屬必須在39個月建築期限內完成之項目,而上訴人在39個月建築期限內,仍處於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階段,未著手進行環差報告,屬非可歸咎於政府審查環差報告行政作業耽誤,不應計入工期;「機電、空調、消防設計與審查」、「室內消防衛生給水污水機電電訊監控設備安裝」等細項有部分是屬於領照後開工前即可完成之項目,有部分被上訴人執照加註事項則屬必須排入建築期限內完成之項目,惟上訴人卻預定自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20日始將「機電、空調、消防工程設計與審查」排入208號建照工程進度,並預定分別自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及自105年4月13日至106年2月22日始分別將208號建照及209號建照之臨時防災措施、施工便道、10米道路下原排水溝渠銜接、豎井、擋土排樁等陸續排入施工進度,並於105年10月6日及106年2月23日始分別就A區及B區地下室開挖與結構體施工,迄至107年7月23日及108年10月20日始就地上2樓版施工,足見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開工後,實際上未積極於系爭建照所核定之建築期限內進行施工,有所延宕,益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與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及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意旨無違。

㈥系爭鑑定意見援引上訴人提供經由市府專案審查且均有建造

執照加註管制條件而准許增加工期之4個案例(其中2件為建築工程,餘2件為雜項工作物),依「核准工期占原工期」之倍數平均值計算應再酌予增加之工期,予以計算有管制條件之合理完工期限為120.354個月[=法定39個月工期+法定39個月工期2.086倍(=〈1+1.207+2.75+3.388〉/4)],並依此計算認系爭建照應再增加工期81.354個月(=392.086)。

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援引之案例3及案例4為(什項)雜項工作物(核准增加工期比例為2.75倍、3.388倍),係將雜項工作物工程與建築工程等同視之,而將雜項2案與建築2案作為平均計算之基礎,顯有不當;案例4之工期僅為6個月,展期達20個月又10天,顯見各案例增加工期應考量之因素並非相同。況補充說明既表示依據4個案例之「核准工期占原工期」平均值作為鉅大工程展期計算基準,雖有考量個案間之管制條件互有差異,但「無法判定差異」,故管制條件之差異應回歸主管機關,且其亦無法判定與系爭建照之管制條件是否相當。由此可見,鑑定機關將無法判定差異之案例予以等同類比,並作為平均計算增加工期之標準,係有不當,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有關系爭建照增加工期之天數部分為可採。由此反足證每個申請增加工期之個案互有差異,被上訴人在考量系爭建照之具體情況後,基於其裁量權限否准系爭申請案,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建築法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

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依上開規定,建造執照為主管建築機關就實施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行為所核發之許可,並須核定其建築期限,該建築期限是主管建築機關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等(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意旨參照),經審查而核定,且所定工期以開工之日起算,期限屆滿未依法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仍逾展期期限而未完工者,該建造執照許可建築的規制效力即失效,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均有在建築期限內完成建築工程的義務,藉此設定期限之建築時間管理,以達建築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櫫之建築管理,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的立法意旨。

㈡又建築管理規則之訂定,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是授權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訂定而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上開授權,訂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其中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3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作物3個月。(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第3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經核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的規定,是本於建築法第101條、第53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且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也未違背母法規定或對人民權利或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當得為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所援用。

㈢惟鑑於建築期限既是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與行

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之基準而核定,俾便落實建築工程時間管理的期限,且為起造人、承造人在取得建造執照時即已收悉,能就建築工程之施工程序,盡其注意義務而為審慎妥善之評估與安排,以遵期完工。因此依前揭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執照並核定建築期限之時,經由預審方式審議,考量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等原因,致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結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乃係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之「時」,依據起造人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客觀狀態作為觀察時點,須有顯未能於一般標準建築期限內完工之事由,始得依上開規定,於核定一般標準建築期限之同時,給予增加建築期限。至於何謂「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並無明文規範,則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以建造執照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其申請「應於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又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係將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規定之「於核定時」放寬至最晚得「於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之時,作為主管機關觀察建築物是否符合「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時點,且既然在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始提出申請增加工期,則被上訴人要求當時施工進度須以「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為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條件,始有完工之可能,是以兩要件相搭配結果,核係有條件的放寬標準予以具體審核是否有符合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情況予以裁量,藉由合理之施工期限,以減少公害發生,此並非增加建築法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所無之限制,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釋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時,擅自增加「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等與建築期限無關之限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尚無足採。至本院發回判決僅係就原審前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所引據之103年2月12日函是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該原審前判決對於上開疑義並未予說明,即予適用,乃屬率斷,所為之指摘,因而發回原審再予詳查,並未肯認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即係違反法律保留,上訴意旨主張本院發回判決已肯認其前開主張,原判決違背本院發回判決意旨,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㈣又建造建築物所須取得之建造執照是附有期限的授益性許可

,該建築期限是主管建築機關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資料經審查而核定,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均有在建築期限內完成建築工程的義務,藉此設定期限之建築時間管理,以達建築法揭示的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對於是否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乙事,係有裁量權,被上訴人可依據起造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以綜合考量建築物是否有因建築物符合「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等具體情狀,據以核定是否作成「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裁量處分。且觀之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尚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而實質延長原定建築期限的情事,使起造人、承造人就難以預見,無從於事前盡注意義務而為審慎安排規劃,以致事由發生時,客觀上已無從為繼續施工之其他安排,而為停工,並因此停工而導致逾期者,得以「不計入建築期限」的補償計算方式,使原定建築期限實質獲得延長。是以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即已知悉其建築期限,其就建築工程之施工程序,本應盡其注意義務而為審慎妥善之評估與安排,以遵期完工,縱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之事由,亦須依規定而為主張經審核後始得不計入建築期限。倘上訴人自己未忠實履行建築法上遵守建築期限義務,無異致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母法建築法藉由建築期限實行建築管理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上訴意旨主張依預定施工進度表所載排程,最快亦須耗時4年4個月始完成2樓版之施工,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再如何加速趕工亦無法完成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要求之進度,屬客觀上不可能,原審將事實上不可能達成之要求強加上訴人,屬被上訴人濫用行政裁量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

㈤經查,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均為96年3月26日,核准開工展期

期日為96年12月25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9個月(即100年3月25日)內完工,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竣工展期共3年(103年3月25日止),系爭申請案係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屆滿(即原核定至100年3月25日屆滿,經准予展期共3年,迄至103年3月25日屆滿)前1年內提出申請,惟彼時之工程進度並未能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說明書及趕工預定完成進度表,亦表明系爭建照所示工程仍處於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階段,並未實際施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顯非屬從事施工行為,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含展期3年)內,根本未打算著手進行建築物結構體施工,此與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係為補充一般建築期限之不足以達施工完成建築工程之立法目的相違悖,則原處分以系爭建照於96年12月25日經核准開工後並無實際施工,且上訴人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實際施工(指結構體施工)時間於105年10月6日,係與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而予以否准系爭申請案,核與前揭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及103年2月12日函意旨相符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增加建築期限,無從准許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2年12月申請增加工期,於未獲准許前不敢貿然施作,乃原判決竟苛責上訴人未獲增加工期前為何不積極斥資進行原審認不應計入工期如環差報告及機電、空調、消防設計與審查等項目,不僅強人所難,亦違反一般人及相關業者之經驗法則,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之違法刁難,竟以「前置準備、資金籌措」等用語,擅認上訴人未打算著手進行建築物結構體施工,忽視上訴人已投下鉅資及申請10年始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顯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而有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㈥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業論明: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所提出系爭建照「施工預定進度表」,其中有關「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非屬應計入建築期限,環差報告屬必須在39個月建築期限內完成之項目,而上訴人在39個月建築期限內,仍處於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階段,未著手進行環差報告,屬非可歸咎於政府審查環差報告行政作業耽誤,則不應提出計入工期,而「機電、空調、消防設計與審查」、「室內消防衛生給水污水機電電訊監控設備安裝」等細項有部分是屬於領照後開工前即可完成之項目,有部分被上訴人執照加註事項則屬必須排入建築期限內完成之項目,惟上訴人卻預定自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20日始將「機電、空調、消防工程設計與審查」排入208號建照工程進度,並預定分別自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及自105年4月13日至106年2月22日始分別將208號建照及209號建照之臨時防災措施、施工便道、10米道路下原排水溝渠銜接、豎井、擋土排樁等陸續排入施工進度,並於105年10月6日及106年2月23日始分別就A區及B區地下室開挖與結構體施工,迄至107年7月23日及108年10月20日始就地上2樓版施工,足見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核准開工後,實際上並未積極於系爭建照所核定之建築期限內進行施工,而有所延宕。益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係與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及103年2月12日函意旨無違。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援引之案例3、案例4為(什項)雜項工作物,係將雜項工作物工程與建築工程等同視之,而將雜項2案與建築2案作為平均計算之基礎,顯有不當,且其中案例4之工期僅為6個月,展期達20個月又10天,顯見各案例增加工期應考量之因素並非相同,況該鑑定補充說明既表示依據4個案例之「核准工期占原工期」平均值作為鉅大工程展期計算基準,雖有考量個案間之管制條件互有差異,但「無法判定差異」,故管制條件之差異應回歸主管機關,且其亦無法判定與系爭建照之管制條件是否相當。由此可見鑑定機關將無法判定差異之案例予以等同類比,並作為平均計算增加工期之標準,係有不當,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有關系爭建照增加工期之天數部分為可採。由此反足證每個申請增加工期之個案互有差異,則被上訴人在考量系爭建照之具體情況後,基於其裁量權限否准系爭申請案,自屬於法有據等語,已明確論述其獲心證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既認每個申請增加工期之個案互有差異,不宜將無法判定差異之案例予以等同類比,並作為平均計算增加工期之標準,卻又不採建築師公會依個案鑑定上訴人預定施工進度表之多數合理施工項目,一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洵不足採。㈦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審(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

17號案件)所提被證1至被證5、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至原證4及原審鑑定報告所載附錄九之4件增加工期會議記錄所載申請及核定事由可知,被上訴人審核增加工期之核定標準並未侷限於發給執照「時」客觀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由,參諸修正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將施工期間事由亦得申請之審核實務明文化,足證非僅於發給執照「時」之事由始得增加工期,原判決誤解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無法適用於核照後,認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係放寬建築法第53條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增加工期之案例,其中除被證4案例外,皆屬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作成前之情形,而被證4案例雖係在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作成後之情形,惟亦非以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所指「應於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又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等情形為准駁,本難比附援引。況依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規定之「於核定時」得增加建築期限,均未明定建築物「施工中」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此與修正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施工中,如因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經檢具工期增加說明書,由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第5項規定:「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以10年為限。但公有建築物其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之法秩序狀態不同,上訴人自難執修正後之規定反推修正前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函之解釋適用,否則無異造成割裂適用。況建築物須業已施工,方有「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可能,倘自建造執照核發後均未有施工情形,自難符合「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申請增加建築期限最晚「應於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又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為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條件,自係有條件的放寬標準予以具體審核是否有符合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情況,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