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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周依蒨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鄭夙芬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吳偉銓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萬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周依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周依蒨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周依蒨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代表人原為黃景茂,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敘明。

二、上訴人周依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並領有92年11月21日92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築物及基地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嗣上訴人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87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周依蒨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都發局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周依蒨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該函應屬行政指導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7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629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上訴人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7年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2900號函及107年1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671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周依蒨,將於107年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惟屆期未獲上訴人周依蒨配合無法進入,上訴人都發局復以107年1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71100號函(下稱107年1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周依蒨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嗣上訴人都發局審認上訴人周依蒨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9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周依蒨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周依蒨不服,提起訴願,經北市府107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55號決定訴願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周依蒨起訴主張及上訴人都發局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周依蒨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之劃定,是依83年6月1日公告細部計

畫之圖說,而所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是83年6月1日公告細部計畫之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與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無涉。又上訴人周依蒨使用系爭建物的情狀,正處於105年11月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書與83年6月1日公告細部計畫圖說之間,自應以83年6月1日公告細部計畫圖說來認定上訴人周依蒨之違法情節。

㈡關於使用執照存根聯的記載方式,僅記載作為商業區(供一

般事務所使用),並無記載不得供住宅使用,且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欄僅記載商業區,僅於「土地參考資訊檔」欄位,有記載該建築物依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且該土地參考資料檔的記載係104年9月1日開始建制,之前並無相關記載,至107年3月5日才在建制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參考資訊檔中加註本案的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因土地使用分區屬都發局的主管業務,故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無法在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查詢。而從83年開始直到最近修正的都市計畫,有關記載系爭建築所在區為商業區,均有公告在相關的區公所。而都發局主管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在都發局之網頁(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內可以由地籍套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得到相關資訊,且在分區說明中也載明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註記不得作住宅使用,故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自107年3月5日起,經上訴人周依蒨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始知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是商業區,在該土地參考資訊檔欄位,並記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此為一般民眾比較少的查詢方式,且都市計畫地籍套匯圖僅供參考之用,精確性尚為不足。而從83年開始直到最近修正的都市計畫,有關記載系爭建築所在區為商業區,都發局亦稱都有公告在相關的區公所,為一般人民知悉的可能性當屬甚微。當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對於一般民眾如上訴人周依蒨,就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所形成違法性認識似乎是到難以避免的程度,自無所謂之過失。

㈢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多如牛毛,誠如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就住宅區之使用限制,雖稱以「建築住宅為主」但卻容許適當之工商業之設立;但同條對商業區之限制,用語仍為「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但卻未就例外情形為相關之明文。則「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均稱為主,是否意味著法規範容許適當之例外,但實際操作之結果,是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但容許適當之工商業之設立,而商業區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卻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另因行政法規處罰規定之文義雖非不明確,但並非精準,如此,上訴人周依蒨就有可能認為其行為乃法之所許,而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及不法的認識,是所謂之禁止錯誤。且系爭建物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表示稅捐處認同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故上訴人周依蒨對於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即有錯誤。

㈣本案是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依據故意理論,違法

性認識為故意成立之要素,對於滿足處罰構成要件的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欠缺違法性認識,足以排除故意。而關於是否有成立過失之可能,就要以對於處罰構成要件的行為違法性認識可否避免來判斷,並以一般國民的期待可能性為判準。就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所形成違法性認識到難以避免的程度,而無所謂之過失。又行政法上處罰行為與管制措施之間,其判斷標準會因故意過失之定性而混淆,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無涉於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阻卻違法事由,僅屬有責性要件,故上訴人周依蒨之行為仍屬行政法上之違法行為(該建物確實位於商業區,而上訴人周依蒨遷入作為住宅使用),則就違法情狀的改善而言,原處分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周依蒨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仍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

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的意旨並無牴觸,上訴人都發局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上訴人都發局辦理,是上訴人都發局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㈣依卷內監察院之糾正案文所述,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

告實施之83年計畫案,及嗣後92年1月7日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而105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105年計畫亦延續此管制,即系爭建物所在之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而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的使用,都應受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㈤關於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部分(即罰鍰部分):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2.經查,上訴人周依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在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土地上,依83年計畫案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系爭建物不允許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周依蒨購入系爭建物後,違規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上訴人都發局曾以106年5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周依蒨,略以:系爭建物前經稅捐稽徵處查勘有供住宅使用事實,而據以同意以「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倘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上訴人周依蒨至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以符規定,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該106年5月25日函於106年6月3日送達,經上訴人周依蒨親自收受在案(見原審乙證2),是上訴人周依蒨至遲於收受106年5月25日函已足以知悉系爭房屋不准作住宅使用;上訴人都發局復於107年1月31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上訴人周依蒨陳述意見,上訴人周依蒨受通知後以書面陳述意見,然並未提供系爭建物已經變更成適用非住家之稅率及非供住宅使用之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都發局乃據上開事實,依法裁罰。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參照),上訴人周依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應依照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系爭建物,其違背法令規定,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是否供作住宅使用是上訴人周依蒨基於所有人地位所得決定,與其前手是否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無關;上訴人周依蒨經上訴人都發局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供作住宅使用,屬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上訴人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審酌系爭建物主要建物面積為28.22平方公尺,未達10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2,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周依蒨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即無不合。

3.雖原判決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聯並無記載不得供住宅使用,本件應側重以83年6月1日公告細部計劃圖說來認定上訴人周依蒨之違法情節。又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定之文義雖非不明確,但並非精準,如此,上訴人周依蒨就有可能認為其行為乃法之所許,而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上訴人周依蒨對其行為(遷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即處罰法上所不許或禁止)之認知有錯誤,足以排除故意。而關於是否有成立過失之可能,就要以對於處罰構成要件的行為違法性認識可否避免來判斷,而上訴人周依蒨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所形成違法性認識是到難以避免的程度,無所謂之過失,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周依蒨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然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又原處分裁罰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所定級距標準,均是上訴人周依蒨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築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上訴人周依蒨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可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自用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周依蒨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周依蒨主觀上即有可歸責。上訴人周依蒨自不能以其未進行必要之查詢之違規行為,以其不知而免除應予遵守之義務,據以免罰。況上訴人都發局自106年5月25日起,即對上訴人周依蒨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見原處分卷第7至11頁),自斯時起,上訴人周依蒨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自用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自用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使用執照係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所應請領之建築執照,其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使用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自難以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謄本等,均未註記商業區或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訊,及稅務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等由,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又上訴人周依蒨違規使用的狀態仍繼續中,自無裁罰期間屆滿3年,上訴人都發局喪失裁罰權之問題。故上訴人周依蒨以其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為事實上狀態的延續,而非行為的延續,且逾3年時效,原處分違反相關法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不足採。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周依蒨欠缺違法性認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有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都發局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4.因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周依蒨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都發局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周依蒨對於違規行為可歸責,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就罰鍰6萬元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周依蒨在第一審之訴。

㈥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

1.原處分關於命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前揭具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目的不同,管制性不利處分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故上訴人周依蒨以原判決認為本案罰鍰是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足以排除故意過失而不罰,然卻又認定命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合法,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乃對於法令的誤解,自無可取。

2.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於72年4月25日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歷經數次修正,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修正為108年2月23日),該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94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又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94條規定歷次修訂內容大體相近。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是因坐落在都市計畫商業區,其基於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受管制,並非基於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的規定。是上訴人周依蒨據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的規定,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再者,稅捐處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僅表示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之事實,關於供住宅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等,並非稅捐機關權責範圍,上訴人周依蒨徒憑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有信賴基礎,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取。

3.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於原審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其上訴理由。上訴人周依蒨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於原審已提出,而於上訴始提出臺北市議會公報第111卷第4期影本、108年7月11日召開「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市長新聞稿、臺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公告、108年8月6日「柯P批評從北市都發局長就貪」報導影本、以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證據,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105年計畫擬定、審議討論、層報核定之所有文件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本院無從斟酌,均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周依蒨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依蒨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都發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