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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原審原告)代 表 人 王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宜軍等336人(如附表)(原審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勞動部(原審被告)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被上訴人 張武順(原審原告張 張蔡玉梅

銘元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祁文中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宜軍等337人(下稱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與參加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向上訴人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1.確認相對人(即參加人,下同)民國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發電號數01)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3.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4.確認相對人就申請人工會(即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附表》所示申請人(即廖宜軍等337人,下同)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5.命相對人應撤銷《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6.命相對人不得以《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經上訴人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6年勞裁字第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申請。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前項撤銷部分,上訴人勞動部應作成:「(一)確認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參加人於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參加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四)確認參加人就臺鐵產業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廖宜軍等337人曠職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五)命參加人應撤銷廖宜軍等337人之曠職紀錄。(六)命參加人不得以廖宜軍等33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之裁決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命上訴人勞動部對於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及附表所示廖宜軍等336人(下合稱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原審原告張銘元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原審原告張銘元部分未據上訴)及上訴人勞動部均不服,遂分別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原告張銘元部分雖未上訴,惟上訴人勞動部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原審原告張銘元為被上訴人,因兩造迄未就張銘元為被上訴人部分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張銘元之繼承人張武順、張蔡玉梅應為被上訴人張銘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

二、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勞動部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理由略以:

(一)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向上訴人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後,裁決委員會分別於106年4月6日、4月17日、5月24日召開三次調查會議。並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復於同年7月14日召開第280次會議,作成原裁決決定。而依106年6月30日詢問會議記錄最末簽名頁所示,參與106年6月30日詢問會議委員,為黃程貫、王能君、張詠善、劉志鵬、劉師婷、吳姿慧、蘇衍維、吳慎宜、康長健與黃儁怡等10位。而出席106年7月14日會議作成裁決決定者為劉志鵬、張詠善、黃儁怡、吳姿慧、侯岳宏、吳慎宜、康長健、劉師婷、林振煌、蔡志揚與蘇衍維等11位。其中侯岳宏、林振煌與蔡志揚共3位委員,並未出席前揭106年6月30日之詢問會議,卻參與原裁決之作成,已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作成之違誤。再者,本屆裁決委員共15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即應有10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是以,扣除上開未參與詢問會議之3位委員,原裁決之作成僅有8位裁決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於法不合。縱使蔡正廷及邱羽凡2位委員因迴避而不能出席作成裁決決定,以至於得出席裁決決定之委員為13位,至少亦仍應有9人合法出席,始得以作成裁決決定。原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二)原裁決決定之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則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聲明1.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決決定撤銷,由上訴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就兩造實體爭執部分,另為適法決定。又本件既須由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決定,則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聲明2.請求就前項撤銷部分,上訴人勞動部應作成「(一)確認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參加人於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參加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四)確認參加人就臺鐵產業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曠職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五)命參加人應撤銷廖宜軍等337人之曠職紀錄。(六)命參加人不得以廖宜軍等33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之裁決決定部分,無從逕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應命上訴人勞動部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作成決定。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即應先實體審理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並以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惟原判決並未先行審理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本件聲明有無理由,即率爾以原裁決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並判命上訴人勞動部應依原判決意旨作成決定,已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書狀載明不服原裁決決定之理由,並提出有利之事證請求原審法院進行有利之認定,後續並以歷次書狀之內容,補充有利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之事證與論理。但均未見原審法院予以審酌,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載明為何未予審酌之判斷,原判決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誤。再者,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亦曾於書狀請求傳喚證人李糧宇到庭應訊作證,以推翻上訴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強調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究竟有無於106年農曆年班表排定前或排定時表示反對意思,以及兩造間有無構成默示同意之勞動慣習,應屬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亦於書狀請求調取相關文書,以還原事實,另請求傳訊證人顏志龍到庭應訊作證,以說明、釐清本件重要事實。況本件上訴人勞動部亦曾請求傳喚證人章鴻年,但均未獲原審法院准許,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其認定事實與證據調查必要之內容。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提出有利事證及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准許兩造證據調查之聲請,更未說明其未予審酌之理由,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五、上訴人勞動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裁決程序中需賦予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不以有無召開「詢問會議」為限。遍觀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僅明文「調查」、召開「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並無「詢問會議」在內。可見「詢問會議」自始即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法定程序,自不在「正當法律程序」之列。又裁決委員會所作成的裁決決定,不以准、駁兩種為限,其他還包括「不受理」決定。故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時,當然也需遵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之程序。而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時,僅需召開裁決委員會議,而無須召開「詢問會議」,亦可證明「詢問會議」並非法定程序,其更不會與前揭第46條第1項後段之「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劃上等號。此亦可從裁決委員會歷年來所作成之不受理裁決決定,至今均不曾被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以「未經詢問會議」或「未出席詢問會議,卻參與原裁決之作成,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作成之違誤」等類此理由被撤銷可證。

(二)裁決程序與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不同,立法者既針對裁決委員會處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單獨制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章,且法律條文中並未準用行政訴訟法或其他訴訟法,自不應將訴訟程序之法律規定硬套入裁決程序中。否則必與「裁決程序重在迅速解決集體勞資爭議,以期勞資衝突儘速平復」的目的相悖。從而自始不曾出現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訴訟法「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不該無端被套用在裁決程序中,否則有破壞司法權、立法權分立原則之虞。本院之前作出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後段規定指為「詢問會議」之判決,未審酌「詢問會議」並非裁決委員會作出裁決決定前之必要程序,其判決顯已逾越該法條文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錯誤,且多年來幾乎都不能被執行。而原審有少數法官基於其適用法律之獨立判斷,直指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文義,無從得出「未出席詢問會議之委員即不得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之結論。其理由雖與上訴人勞動部上訴理由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原裁決決定完全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明定之程序,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原判決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法條文義之外,強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任意指摘原裁決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再者,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於原審之聲明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主,附屬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原審應先實體審理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及其聲明有無理由,只有在認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實體上理由時,才可撤銷原裁決決定。反之,若無實體上理由,則其撤銷訴訟應予一併駁回。原裁決決定已就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課予義務訴訟之各項請求作實體上之判斷,然原判決全未實體審究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等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其聲明有無理由,僅以「程序」為由即率爾撤銷原裁決決定,原判決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以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向上訴人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後,裁決委員會分別於106年4月6日、4月17日、5月24日召開三次調查會議,並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復於同年7月14日召開第280次會議,作成原裁決決定。而依106年6月30日詢問會議記錄最末簽名頁所示,參與106年6月30日詢問會議委員,為黃程貫、王能君、張詠善、劉志鵬、劉師婷、吳姿慧、蘇衍維、吳慎宜、康長健與黃儁怡等10位。而出席106年7月14日會議作成裁決決定者為劉志鵬、張詠善、黃儁怡、吳姿慧、侯岳宏、吳慎宜、康長健、劉師婷、林振煌、蔡志揚與蘇衍維等11位,其中侯岳宏、林振煌與蔡志揚共3位委員,並未出席前揭106年6月30日之詢問會議,卻參與原裁決之作成,已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作成之違誤。再者,本屆裁決委員共15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即應有10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是以,扣除上開未參與詢問會議之3位委員,原裁決之作成僅有8位裁決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於法不合;縱使蔡正廷及邱羽凡2位委員因迴避而不能出席作成裁決決定,以至於得出席裁決決定之委員為13位,至少亦仍應有9人合法出席,始得以作成裁決決定等情,而審認原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部分(原判決第13頁第7行至第18頁第17行參見),經核於法雖為有據。

(二)惟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以,如勞工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經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利之裁決決定,勞工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再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乃無須經訴願程序),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是本件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所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是否有理由,並以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如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無理由時,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之作成,雖有原審所指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但因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於本件所提起係課予義務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為據,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於原審之訴,其附屬聲明應一併予以駁回,並不因前開程序違誤之法律見解而有影響。從而本件原審未審酌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以原裁決決定之作成,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而將原裁決決定撤銷,諭知上訴人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再就兩造實體爭執部分,另為適法決定,而未實體審理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之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法院就臺鐵產業工會及廖宜軍等337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部分為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