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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許興揮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吳一宏,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6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1日至80年4月25日,參加被上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8個月25日(下稱系爭年資一),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另上訴人之公共車船管理處退休公務人員劉丁甲,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5年2月15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至69年6月,參加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年11個月(與系爭年資一下合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優存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4255號及107年3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1037號函(下分別稱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107年3月31日函),扣除吳一宏及劉丁甲已採計投保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2人優存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存金額計息。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及107年3月31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6日府人給字第10700299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吳一宏及劉丁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6,839元及24,33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1,17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㈡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107年3月31日函,扣除上訴人之退

休公務人員吳一宏及劉丁甲已採計投保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2人優存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存金額計息。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107年3月31日函審定結果,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吳一宏及劉丁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存金額,分別為1,456,839元及24,333元(合計1,481,172元)。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6日始以原處分追繳,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繳付原處分之1,481,172元,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81,17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於公(政)務人員退休(職)銓敘法制以及實務運作之 一

致性,依據法律體系解釋及社圑年資處理條例主管機關 銓敘部函釋之說明,可知社圑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應指「支給機關」。原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追繳權責機關與同條例第4條之機關,皆為「核發機關」,完全未顧及公務員退休撫卹法律制度下,採取「審定」、「支給」兩階段,此等判斷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法制規定及實務運作規定,造成法律秩序衝突,亦違背體系解釋,甚且有悖於機關權限劃分最適功能之誡命,且侵害作為支給機關之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之財政高權,是原判決有違憲、違法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應予廢棄。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與消滅時效之立

法體例未合,且亦未於立法理由詳述短期時效之理由,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僅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原判決逕認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進而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内…返還之」,係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顯然不顧社圑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立法沿革及其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退步而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

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而非一概限定支給機關須於1年内完成追繳,是原判決就此主張罹逾時效,顯與公(政)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及時效起算制度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認上開規定「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在案,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107年3月31

日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吳一宏、劉丁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系爭年資之優存利息。查原處分所依憑之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107年3月31日函,係扣除系爭年資後,將銓敘部先前審定吳一宏、劉丁甲得辦理優存之優存金額予以變更,則吳一宏、劉丁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存之投保年資,是否即為其等任職被上訴人之系爭年資無訛?另銓敘部107年4月3日函檢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得辦理優存之優存金額,與依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計算得辦理優存之優存金額,取最低者作為吳一宏得辦理優存之優存金額,上開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亦屬正確?原處分復係依銓敘部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函檢送吳一宏、劉丁甲溢領優存金額相關資料而作成(見原處分說明三),上開資料已涉及銓敘部於該函說明二記載其業依臺灣銀行提供之歷年優存資料,彙整計算吳一宏、劉丁甲溢領之優存金額的正確性。惟查,原審就此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吳一宏、劉丁甲溢領之優存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而令被上訴人返還吳一宏、劉丁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481,172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