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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063號上 訴 人 張永隆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黃振桐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12293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項,下稱系爭專利),發給發明第I39126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8月21日(107)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720770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一)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之發明名稱為車燈,依其圖式6、8所示內容,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燈槽」之技術特徵。證據2為一種LED燈具,依其第1、2圖所示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之技術特徵,然未揭露該散熱裝置33設有LED燈槽,以容設該第一、二LED光源31、32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證據3為可用於車燈的LED燈具之技術領域,二者於

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車燈整體結構空間之配置問題,證據3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減小車燈1的整體尺寸之問題,二者於所欲解決的燈具結構問題,亦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與證據3之反射面3,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二者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解決LED光源結構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即藉由將證據3之光源固定座21改為證據2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第2圖揭露該第一反射部23及第二反射部24內側設反射面231及241之技術特徵,該反射面231及241設有呈直向紋路的不同光學反射曲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第2圖揭露該散熱裝置33兩側分別設置第一LED光源31及第二LED光源32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及圖6、8揭露設置於上下兩側的LED光源22a配合反射面3以斜向角度設置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較於證據2、3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證據2第2圖揭露該散熱裝置33兩側分別設置第一LED光源31及第二LED光源32之技術特徵;證據3圖8揭露該LED光源22a之斜向角度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較於證據2、3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4說明書第2欄、第8欄及圖11A、11B所載內容,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燈槽」之技術特徵。證據2雖未揭露該散熱裝置33設有LED燈槽,以容設該第一、二LED光源31、32,然證據4已揭露該托架1108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在證據2之散熱裝置33設置LED燈槽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散熱元件設LED燈槽」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證據4均屬可用於車燈的LED燈具,兩者於技術領域

具有關連性。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車燈整體結構空間之配置問題,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高效地收集引導LED光以維持小體積光學系統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證據4 之反射器1104a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兩者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證據4雖未揭露該托架1108為散熱元件,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LED光源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4之技術內容,將證據4之托架1108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簡單改變為證據2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依證據2第2圖所示內容,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依證據2第2圖、證據4圖11A、11B所示內容,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再依證據2第2圖、證據4 圖11B所示內容,證據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7、8相較於證據2、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5說明書

之記載,證據5已揭露於燈座11內的結合槽設有穿孔111,供發光體23之線材211穿過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述結合槽設導線孔,以為LED

燈之導線穿過」之附屬技術特徵。雖證據2、3、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於殼體內側設結合槽,前述結合槽之底壁設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與散熱元件栓設為一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惟使用槽與孔以栓設散熱元件,僅係證據2散熱裝置33固定於燈殼2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是以,證據2、3、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3、5具組合動機:證據2、3、5均屬LED燈具,彼此

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而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證據3之反射面3、證據5之反射面124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應用於證據2、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故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5說明書之記載,雖證據5供電路鋁基板21設置之結合槽係設於燈座11的內側而非燈座11的後側,而與請求項4之基板槽位置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證據5結合槽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3、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3、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5說明書之記載,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燈夾固於LED燈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為了將LED燈固定於散熱元件,而在散熱元件設置定位孔,僅係證據5電路鋁基板與發光體間固定方式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2、3、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3、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5說明書

之記載,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前述結合槽設導線孔,以為LED燈之導線穿過」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4、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主要附屬技術特徵,惟使用槽與孔以栓設散熱元件僅係證據2散熱裝置33固定於燈殼2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證據2、

4、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4、5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4、5均屬LED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而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證據4之反射器1104a、證據5

之反射面124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應用於證據2、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4、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5說明書之記載,雖證據5供電路鋁基板21設置之結合槽係設於燈座11的內側而非燈座11的後側,而與請求項4之基板槽位置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證據5結合槽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4、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4、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5說明書之記載,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4、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燈夾固於LED燈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為了將LED燈固定於散熱元件,而在散熱元件設置定位孔,僅係證據5電路鋁基板與發光體間固定方式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2、4、5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4、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4、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6說明書第

[0016] 欄記載,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殼體設結合槽,使散熱元件得與殼體之結合槽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雖證據6之導熱矽膠墊14係設於散熱塊15與LED燈之基板13之間,而非結合槽之底壁內側,而與請求項5之設置位置略有差異,惟二者同係用以增加導熱效果,僅係證據6散熱塊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6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6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3、6均屬可用於車燈的LED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

有關連性,且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證據3之反射面3、證據6之縱向光學曲面111及橫向光學曲面112,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光線明亮之問題時,自會有合理動機將證據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3中,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3、6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6均屬可用於車燈的LED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

有關連性,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證據4之反射器1104a、證據6之縱向光學曲面111及橫向光學曲面112均用以供LED

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光線明亮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將證據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4中,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4、6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4、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論駁:⒈依證據2說明書之記載,證據2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所欲達成

之省電並提高照射效率的發明目的僅為所屬技術領域共通的研發目標,而證據2所設置之散熱裝置33即明確揭示LED車燈有散熱之必要,且證據2至6之各證據組合,具有組合之動機,上訴人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2至6聯想在一起,並透過簡單的組合獲得系爭專利技術之主張,尚無可取。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限定∮1與∮2角度大小,

故∮1與∮2可為不同角度,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光源固定座21或證據4之托架1108,自可於證據2之散熱裝置33分別設置不同角度之下凹斜向壁面而使上下提供不同光照範圍,作為遠光燈與近光燈之用,此與證據2發明目的並不違背。又證據3圖8已有傾斜設置的例示,至於其係以螺鎖或者黏著之固定方法,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再者,證據4說明書第2欄已明確揭示其可用於諸如汽車前燈等遠距離照明系統。且證據2、3或證據2、4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再依專利審查基準(2006年版)5.3.3.3.2規定可知,舉發證

據如為外文本,是否有必要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通知當事人提出,仍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縱然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專利專責機關仍得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並非當事人未提出證據之中譯本,專利專責機關逕予審查,即得指其為違法。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舉發案時,是否有必要通知參加人提出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況被上訴人已先後2次發函通知舉發人補提證據3、4之中文翻譯本,且舉發人即參加人回函表示舉發理由係引用圖式為比對,對應名稱已有中文等,故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既有之舉發證據資料加以審究,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然認為證據2、3皆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為何將證據2、3組合後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一理論基礎明顯自相矛盾,且存在有後見之明的問題。又系爭專利是先在散熱裝置設置一LED燈槽,再於LED燈槽設置一斜向壁面,再將LE

D燈設置在斜向壁面上,反觀證據3圖8,僅是簡單的示意LED燈的擺放角度而已,兩者呈現的結構技術是不一樣的。原判決認定證據3「光源固定座21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光源22a」之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散熱裝置2設LED燈槽21,LED燈槽21設斜向壁面210,以為LED燈3設置」之技術特徵,明顯錯誤。準此,原判決未注意其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問題,亦未詳加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個技術特徵皆未被證據2、3揭露的問題,更誤解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備證據2、3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認定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既然認為證據2、4皆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為何將證據2、4組合後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一理論基礎明顯自相矛盾,且存在有後見之明的問題。又系爭專利是先在散熱裝置設置一LED燈槽,再於LED燈槽設置一斜向壁面,再將LED燈設置在斜向壁面上,反觀證據4之托架本身的形狀即具有一斜面,其並非在該托架先設置一燈槽後再於燈槽内設置一斜向壁面,再將LED燈設置在該燈槽的斜向壁面上,而是直接將LED燈直接設置在托架之斜面上,兩者呈現的結構技術是不一樣的。原判決認定證據4「托架1108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散熱裝置2設LED燈槽21,LED燈槽21設斜向壁面210,以為LED燈3設置」之技術特徵,明顯錯誤。故原判決未注意其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問題,亦未詳加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個技術特徵皆未被證據2、4揭露的問題,更誤解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備證據2、4無法預期之功效,從而認定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於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應符合進步性之要件,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之違法,顯屬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102年4月3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6年7月28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作成「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發明專利權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其中散熱元件設

LED燈槽,以為LED燈設置,且讓LED燈形成一∮角度之設置,讓LED燈所生之最強照度光源得以最佳角度照射於光學反射面,提升LED燈之照度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3段參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詳如原判決記載(原判決第11頁第5行至第12頁第20行參見),而證據2至證據6之證據內容亦據原審載明(原判決第12頁第24行至第15頁第25行參見)。本件關於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6不具進步性;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4、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判決已說明證據3圖式6、8揭露該車燈1,包含:殼體,該殼體內設有反射面3;光源固定座21,該光源固定座21設有下凹的斜向壁面,供LED光源22a設置,LED光源22a以斜向角度設置,使LED光源22a射出之光源由反射面3反射並投射出去,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包含:殼體,內設光學反射面,LED燈槽設斜向壁面,以為LED燈設置,且讓LED燈與LED燈槽形成∮角度之設置,得讓前述LED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面以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燈之照明效率」之技術特徵。雖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燈槽」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式1、2揭露該LED燈具1之燈殼2內設有散熱裝置33,該散熱裝置33上設置第一LED光源31及第二LED光源32。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證據3為可用於車燈的LED燈具之技術領域,二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依據證據2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說明,包含車燈整體結構空間之配置問題;依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5欄記載,證據3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減小車燈1 的整體尺寸之問題,故二者於所欲解決的燈具結構問題,具有共通性。又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與證據3之反射面3,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故二者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解決LED光源結構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能將證據3已揭露該光源固定座21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光源22a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在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設置LED燈槽之技術內容,亦即,藉由將證據3 之光源固定座21改為證據2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證據2、證據3組合之動機與教示,證據2、證據3各自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但並非不能以證據2、證據3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證據3亦有上述組合之動機與教示。上訴人主張證據2、3皆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為何將證據2、3組合後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一理論基礎明顯自相矛盾,且存在有後見之明的問題;原判決認定證據3「光源固定座21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光源22a」之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散熱裝置2設LED燈槽21,LED燈槽21設斜向壁面210,以為LED燈3設置」之技術特徵,明顯錯誤;原判決未注意其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問題,認定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其對法律上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原判決已說明證據4說明書第2欄第56至63行揭露該光學系統可用於汽車頭燈結構。又證據4說明書第8欄第46至56行及圖11A、11B揭露該反射器本體1104塗覆有反射塗層,該托架1108設有下凹的斜向壁面,供LED單元1102設置,該LED單元1102形成一斜向角度設置,使LED單元1102射出之光源由反射器本體1104內部的反射塗層反射並投射出去,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包含:殼體,內設光學反射面,LED燈槽設斜向壁面,以為LED燈設置,且讓LED燈與LED燈槽形成∮角度之設置,得讓前述LED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面以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燈之照明效率」之技術特徵。雖證據4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燈槽」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證據4

之反射器1104a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兩者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LED光源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4之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將證據4之托架1108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簡單改變為證據2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依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證據

2、證據4組合之動機與教示,證據2、證據4各自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但並非不能基於上述組合之動機與教示,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證據2、4皆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為何將證據2、4組合後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此一理論基礎明顯自相矛盾,且存在有後見之明的問題。又證據4與系爭專利呈現的結構技術是不一樣的,原判決認定證據4「托架1108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散熱裝置2設LED燈槽21,LED燈槽21設斜向壁面210,以為LED燈3設置」之技術特徵,明顯錯誤,認定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上所述,仍係就原判決業已論斷之事項,以其對法律上一己主觀見解續予爭執,尚不能認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本件關於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且證據2、3、5或證據2、4、5之組合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4、6不具進步性;證據2、3、6或證據2、4、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部分,亦無不合,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於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在此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應符合進步性之要件一節,自非有據。

(六)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上揭請求項均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