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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王信介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和平區中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暒玟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於民國104年9月間遭檢舉涉嫌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對該校學生甲生、乙生、丙生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並經性平會審議通過,甲生、乙生、丙生及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限提起申復,惟上開調查結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因認有涉嫌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罪之性侵害行為而退回重議。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第872896號案(甲生、乙生、丙生)重新調查,調查結果為上訴人對甲生、丙生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對甲生、乙生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及對戊生(新增第872896-1號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建議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並送交性平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5年11月28日作出申復決定:「申復有理由,原調查報告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05年9月6日所為之懲處應予撤銷,重新調查及決定。」(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被上訴人之性平會乃於105年12月6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於106年4月19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或第3次調查報告),仍建議予以解聘處分,嗣經性平會106年5月1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1日中坑小字第10600018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6年7月13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8日中坑小字第1060003529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之性平會為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於105年12月6日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第3次調查小組,3名調查小組成員均屬外聘,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然於107年12月7日,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已修正為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且溯及修正施行前亦得適用,故此項違法已因107年12月7日新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而補正。㈡觀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小組除就第1次申復決定所指摘之調查程序重大瑕疵部分,再次訪談甲生、丙生及相關人,據實製作書面訪談記錄之外,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第1次、第2次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於調查報告中詳述其事實認定及理由,其認定上訴人對甲生、乙生、丙生、戊生成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行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及第2次申復決定忽視其與甲生、乙生、丙生及戊生,於平日及案發後均互動良好,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加審酌,顯違經驗法則;且未斟酌甲生等人歷次陳述有重大歧異、上訴人與甲生、乙生、丙生之臉書對話內容、乙生母親簽立之同意書、丙生書寫之卡片及105年5月24日錄音譯文等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甲生雖對細節之陳述有些微差異,然對於在四年級下學期放學後在六年級教室課業輔導時,遭上訴人用手從衣服下擺伸到內衣裡面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及摸大腿內側之性騷擾行為,其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等核心事項均指訴歷歷;乙生在第2次調查時就其四、五年級時,上訴人利用放學後訓練劈腿動作時,3、4次於幫忙乙生起身順勢碰觸乙生胸部外緣,或利用放學後對乙生課業輔導之機會,5、6次叫乙生坐在其大腿上,用手碰觸乙生大腿內側,就期間、方式及過程等核心事項,均能指訴歷歷,另對於上訴人主張乙生母親書寫同意書,確認上訴人並無性騷擾乙生云云,系爭調查報告亦說明為乙生對上訴人觸摸胸部行為並不喜歡,且乙生遭上訴人性騷擾,均未對家中父母述說,僅告知同學,顯見親子間溝通、信任度並不強,故乙生對於性騷擾細節對母親有所保留,並不奇怪,上訴人要求傳乙生母親進行詢問調查,調查小組認為並無必要;並進一步說明在學校內師生間權力並不平等,遭性騷擾之被害學生常因畏懼行為老師之權勢或報復,選擇隱忍,與行為老師虛以委蛇,是以,用臉書請教問題並非面對面接觸,不怕被騷擾,故乙生用臉書請教課業問題,或是否上課等制式性訊息聯繫,並不足為奇,上訴人所提證物及抗辯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丙生在歷次調查程序之陳述,雖對於時間等細節部分有些微差異,但均確切指摘遭上訴人摸胸部,其在第2次調查時,就上訴人1次在午休時、1次在放學後,於六年級教室,遭上訴人將上衣打開並以手從上衣上擺伸到內衣裡摸胸部之地點、方式及過程等核心事項指訴歷歷,關於卡片部分,丙生解釋其本不想寫,是學校阿姨及同學要她寫的,希望她幫上訴人等語,所言並不違反常理,應可採納;戊生歷次陳述雖有不一致或相反之情形,性平會調查小組已詳加斟酌,並依甲生陳述,可知戊生確曾跟其訴說遭上訴人摸胸部之事,就身為小學生之戊生而言,實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戊生第1次訪談後,辛師會同庚君至其住處質問戊生有無說謊,並對戊生錄音,顯見該時戊生已遭他人干預或污染,其當時僅為小學生,順從師長或家長意思而變更其原來指訴,誠為可預料之事,故戊生於第2次訪談時修正陳述內容,顯屬不實。調查小組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就戊生第1次訪談內容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而庚君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預先印製內容為丙生、戊生說謊之同意書1份,則不可採。參以上訴人於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劈腿壓下去時,學生沒有力氣起來,會要求我拉她起來,拉起來時力氣不足又摔下去,我只好抱著她。……丙生和甲生從小就會貼在我身上,就像我的小孩,他靠近我,有時我就抱起來坐在我腿上。……師生界線沒有拿捏好,親密超過師生互動,造成誤會……」於第二次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性騷擾的部分,我覺得我有肢體接觸,我願意接受。但是到性侵害的程度,我是不願意接受……(問:這些碰觸胸部的行為是否您認為在有可能有性騷擾的範圍內?)我的動作是為了保護學生,在拉筋時才有不經意的碰觸……」上訴人確未謹守師生分際,違反被害人意願,不當碰觸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使被害人感到受冒犯。系爭調查報告依憑前揭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及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陳述並為相關調查之情事,且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外復查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㈢上訴人多次對小學階段之女學生為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顯已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教師應具有為人師表、崇高道德標準之期待,更嚴重戕害年幼學生之身心健康,故被上訴人依據該校性平會調查確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屬實,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4項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㈣上訴人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8條第2項罪嫌,雖經第2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述刑事判決並非否定上訴人對甲生、乙生、丙生、戊生有觸碰胸部之行為,而是碰觸時間極為短暫,是否構成猥褻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尚非無疑,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故諭知無罪。況刑事案件僅對上訴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8條第2項之罪嫌進行偵查、審判,並未審究上訴人是否成立行政法上之性騷擾行為,是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縱經刑事判決無罪,無礙於行政法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依上開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且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㈡關於調查小組成員,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必

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法律解釋不應逾越法律文字可能的範圍,該規定從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之結果。依其立法理由,係為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從此立法理由觀之,外聘之主要目的係考量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是否充足,調查小組為學校性平會所成立,是否有充足之相關專業人力,則又與性平會成員有關。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易言之,為避免學校之性平會委員於處理校內相關事務時,相互袒護或利益糾結,以致造成偏頗,或資源不足(例如:缺少法律或心理專業人員),得聘校外委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是以,學校性平會委員中通常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其具備學校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之要求,成為調查小組一員,並無困難,且上開規定所要求調查小組具備調查專業素養者之比例,亦非占全部調查小組成員。因此,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

㈢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

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下稱新法)有關上開新法之適用,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對於「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性平會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是否溯及適用?」之法律問題,基於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詳細理由請參見本院上開裁定),業於110年5月7日作成統一法律見解:「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㈣經查,被上訴人之性平會為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於105年12

月6日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第3次調查小組,3名調查小組成員黃仕勳(男性、律師、教育部調查專業人才庫專家)、黃美燕(女性、臺中市漢口國中教師、臺中市調查專業人員)、林素嬌(女性、臺中市大南國小教師)均非屬被上訴人之性平會委員,其於106年4月19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建議對上訴人予以解聘處分,嗣經性平會106年5月1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則以106年5月1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亦無不合,應可作為本院審理之事實基礎。經核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所成立上開第3次調查小組,全部3名成員均非性平會成員而屬「外聘」,其組成顯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原判決固以嗣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而認上開瑕疵業經補正。惟原處分係新法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解聘之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在法律上業已終結,自不得溯及適用新法,使程序違法之原處分變成合法,原判決所持上開見解,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尚有未合,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以合法行政程序控制實體正義。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違反不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其程序所生實體決定即原處分,乃有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

㈤綜上,原處分之作成既有上開違法,第2次申復決定、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