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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以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財產申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經查核後較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所得總額1倍以上,遂以102年10月9日院台申參字第1021832896號函(下稱102年10月9日函)通知限期30日內提出說明。上訴人就增加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認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情事,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8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其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於第11條第1項,並新增同條第1、2項。關於該次修正規定,依提案立法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及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參照)意旨可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第12條第3項)僅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嗣為進一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腐行為,收財產申報制度實效,增訂現行第12條第1、2項規定,同時對於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者祭予重罰及課予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真實說明義務;若其又未能合理並真實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源,足使外界懷疑其操守是否廉潔,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官箴,則祭以重罰。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處罰內涵,非單純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而係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兩者均構成要件該當,始成立本條之責。又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係以公職人員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立法理由非謂僅以其申報資料為限),查核其實際財產狀況是否有異常增加情形,非僅以其申報資料為限,是如經受理申報機關進行查核比對前後年度之實際財產狀況後,發現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自屬有財產異常增加而不符其正常收入情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說明時機即已成立,則受理申報機關即有「定期間通知(申報義務人)說明之義務」,而申報義務人「合理真實之說明義務」即告發生並應予滿足此說明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屬違反說明義務自應受罰。(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2項係為達到促進廉能政治,符合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且鑒於原規定僅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所增設之規定,是如僅就公職人員所申報之財產形式上比對,仍屬維持就靜態財產申報狀況所為比對,核與立法意旨要求受申報機關進行深入發掘之目的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應由申報財產為形式上比對云云,不啻架空立法者認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項之原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規範密度不足下而特別增設修正後該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處罰之原意及目的。又法務部99年10月8日法政字第0999042473號函(下稱法務部99年10月8日函)意旨,非謂受理申報機關僅得就申報之財產資料形式上審查,而係認形式上由申報之財產資料比對即有發現異常增加、來源可疑即已符合該規定命申報義務人說明之要件,當非指受理申報機關不得進行實質審查。是上訴人主張法務部99年10月8日函係謂受理申報機關只能就申報之財產形式比對云云,顯係誤解應無可取。又法務部99年12月10日法政字第0999048412號函之內容,與99年10月8日函內容雷同,甚闡述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資料係指申報人之實際財產,並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實質審核,核與立法意旨相符,當無僅限於受理申報機關只能對一定比例抽中之申報義務人進行實質審核之謂,上訴人主張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就一定比例抽中之申報義務人進行實質審核云云,亦屬誤會並無足採。至於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函,僅係一再重申上揭法務部2函釋意旨,且合於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受個案法律禁止適用云云,並無理由。嗣經原審法院再詢問法務部,經其以108年7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805005230號函詳為說明,觀其意旨更足徵主管機關並非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比對」僅為形式上比對甚明。(三)上訴人於99、10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依照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及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依其申報資料前後年度僅增加6,389,921元,而上訴人及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5,957,034元。惟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以102年10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就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汽車1筆30,000元、存款6,955,067元、有價證券之股票部分14,380元及因債務減少致財產增加1,123,575元,總額共增加8,123,022元,逾其本人、配偶100年全年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予以說明。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以函說明。嗣被上訴人依最高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所列保險箱現金明細表,及刑事一審暨二審判決書所採認之相關事證查證後再發現,除前揭增加部分外,現金增加有約24,150,322元,總計增加32,273,344元,逾其本人、配偶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遂以105年8月22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3334號函命上訴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函說明。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增加之現金其中1,580萬元部分,包括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交付母親即訴外人沈若蘭再轉交訴外人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600萬元之其中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下稱系爭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上訴人猶未就何時新增、如何取得該財產之來源等情提出「真實」「合理」之說明,已違反真實合理說明義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四)關於系爭300萬元部分:依最高檢察署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三之相關資料及沈若蘭於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沈若蘭於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具狀更易前詞改稱之供述脈絡可知,沈若蘭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之數次偵訊,均一再供稱沈煥瑤開設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其私房錢,另系爭300萬元則係上訴人在100年5月間所交付;嗣後見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以財產來源不明罪進行偵查,命上訴人說明其來源,始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改稱此600萬元全部係其自有財產,無一與上訴人有關;迄檢察官認定另300萬元係沈若蘭涉犯侵害債權罪之證據,而提起公訴後,沈若蘭竟又一改前詞,於102年2月4日刑事一審審理中指稱此600萬元全係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仙保交其保管之財產,無一與自己或上訴人有關。綜上,系爭300萬是否為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抑或為上訴人之父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之款項?沈若蘭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且可知沈若蘭當明知系爭300萬元與上訴人涉案有關,上訴人更無可能不知系爭300萬元是其交付予沈若蘭保管之財產,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通知其說明時,竟為不實相反之說明謂非其財產,應有違反法定之說明義務甚明。(五)關於存放於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之系爭950萬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之系爭330萬元部分,究為上訴人林益世所有?抑或彭愛佳之私房錢及其父即訴外人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之款項?彭愛佳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之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則係在101年4月27日開箱。參酌上訴人配偶彭愛佳於101年7月3日、101年7月5日、101年8月7日、101年9月6日、101年9月21日之檢察官歷次偵查中及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過程中之證詞可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的現金,除少部分係伊自己的私房錢外,其餘絕大部分均係其父彭武州在大陸投資所得;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亦係為存放彭武州所有「生意上分紅的錢」方去開設,且均係彭武州不欲為前妻得知,而交給彭愛佳「代為保管」之金錢;至於彭武州如何在大陸投資賺得該等款項、投資如何分紅等節,則未曾提及。而彭愛佳之父彭武州於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則附和彭愛佳上開說詞。然而,彭武州就彭愛佳保管箱內之現金是否為其所交付及原因為何乙節,其於101年7月3日、101年8月7日、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先是說明其在大陸賺得錢會一些給彭愛佳,也要照顧弟妹,沒有要彭愛佳回報,後又改稱係請彭愛佳代為保管避免前妻知悉,前後並非一致;且其於刑事一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又一反偵查中不願正面說明之態度改稱,其交給彭愛佳的現金,係在大陸投資「富隆公司」染整紡織生意之紅利分配與結束投資清算之所得,由股東「吳進智」在臺北「五龍公司」交付現金云云。綜前各節,存放在彭愛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自有之私房錢,更非其父彭武州所交付,而係上訴人直接或間接交付,堪予認定。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法通知其為說明時,竟未就其交付予彭愛佳保管置於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金錢之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有違反說明義務甚明。(六)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彭愛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係在上訴人申報財產基準日後之101年4月27日始開立乙節,且系爭330萬元現金,其中部分綁鈔帶日期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之後云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固於101年4月27日始由彭愛佳開立,然非謂該保管箱內之系爭330萬元係於斯時始為上訴人取得;況依彭愛佳於檢察官101年9月6日訊問時之證稱可知,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330萬元,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取出,先行墊付上訴人參加第8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01年1月14日)之文宣費用約150萬元或200萬元,及其父彭武州交由其保管,因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離其住家較近,故選舉結束就將歸墊之現金回存該保管箱等語;且彭愛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101年4月27日開立前之開箱時間最近者為100年8月10日,再前一次也為100年6月8日,則上訴人於100年間確實有系爭330萬元之財產,被上訴人就此異常增加之財產命上訴人為說明,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現金,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啟祥於99年6月交付之2,300萬元中之一部分,為99年12月30日以前已屬存在,就本次以100年11月17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而言,並未有「增加」情形云云。然上訴人99年間並未申報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之現金,係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上訴人於100年間應有此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後年度含系爭300萬元及330萬元現金較前年度申報之財產增加之總額已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即屬有財產異常增加之情形,則該法規定就申報義務人增加財產為說明之時機即已成立,是上訴人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取。(七)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是否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就立法意旨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其目的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兩者立法採取之手段及達到之目的不盡相同。又就保護法益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係為維持公務員廉潔,避免從事不法利益輸送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序與財產內容之正確性維持,二者保護法益明顯不同。再就犯罪主體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限於「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者;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主體為同法第2條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二者迥異。又兩者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及義務說明之對象亦不相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構成要件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所命之說明為前提;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則係以「受理申報機關」「經比對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如該公務員非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尚未申報後年度之財產,或受理申報機關尚未命受理申報人說明時,是該行為人當然不會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準此,兩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行為主體、行為義務產生及說明之對象之依據既明顯不同,不生一行為二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無牴觸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現行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該項規定係此次修法所新增,最後三讀通過者為民進黨黨團之提案,並將原提案所設計之刑事處罰效果,依法務部建議調整為行政處罰(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3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提案立法說明謂:為促進廉能政治,符合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且鑑於原規定(即原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2條第3項)僅能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爰對……「財產異常增加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第12條第2項)」,增列……處罰,以收遏阻貪風警惕不法之效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提案立法理由復謂:因無法落實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施行成效不彰,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對公務員財產來歷不明且無法提出反證者設有刑罰規定,認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促進廉能政治,遏阻貪腐」,乃援引上開國家之立法精神,就公職人員「財產增加」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責(按:三讀通過時調整為行政處罰);此條文係以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之「財產狀況」,藉「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課以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有真實說明之義務,乃著眼於公職人員之「財產」異常增加,已不符其正常收入之常情,客觀判斷上該公職人員之「財產來源」顯有可疑,故宜立法明定此情形下,申報義務人有真實說明之義務;若其又未能合理並真實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源,足使外界懷疑其操守是否廉潔,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官箴,故祭以……重罰;是本條處罰之內涵,並非單純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而是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上開二者均構成要件該當,始成立罰責。本條文之立法,希冀能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精神,「遏阻任何不法或貪腐行為」,使公職人員自惕,並符社會各界期待,以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參照)。自立法意旨及歷史解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課予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真實說明義務,係以公職人員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殊非謂僅以其「申報資料為限」,查核其「實際財產」狀況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良以財產申報制度旨在呈現應申報人最真實之財產狀況。受理申報機關查核、比對,亦係藉應申報人員之財產透明化,落實公眾監督與行政監督,方能使財產申報制度發揮功效,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有關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規定,須以公職人員前後年度實際持有之財產,據以作為比對之依據。且其前後年度之申報資料既經實質審核,為確實釐明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前後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尤以96年3月21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之原規定僅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就「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所增設之規定,是如僅就公職人員所申報之財產形式上比對,仍屬維持就靜態財產申報狀況所為比對,核與立法意旨要求受申報機關進行深入發掘之目的相違。況如有涉及不法、貪污之財產來源,應難期該公職人員會予誠實申報,故於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況,實無從由其所申報之財產資料形式上比對而可發現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自無法達到遏阻不法、貪腐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既應就其「實際財產」狀況為誠實申報,如經受理申報機關進行查核比對前後年度之「實際財產」狀況後,發現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自屬有財產異常增加而不符其正常收入之情形,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說明時機即已具備,受理申報機關有「定期間通知(申報義務人)說明之義務」,而申報義務人「合理真實之說明義務」即告發生並應履行此說明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屬違反合理真實之說明義務自應受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事實欄與理由欄所載相互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於事實欄顯示係依申報財產進行比對,理由欄卻顯示係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對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優先於行政罰法之適用(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參照)。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未就上開裁處權時效起算日定有明文,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規定參照)。故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使公職人員得以某個時點之財產狀況為依據進行申報,有申報基準日之設計,申報義務人於財產定期申報期間(11月1日至12月31日)擇定申報基準日後,仍得選擇該2個月期間內,不限於申報基準日向監察院提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參照)。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課予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理真實說明義務,則申報義務人有財產異常增加而不符其正常收入之情形,經受理申報機關通知申報義務人限期說明,而於期限屆滿申報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屬違反真實合理說明義務自應受罰,易言之,斯時申報義務人之違反行政法上說明義務之行為始完成。其裁處權時效,應自申報義務人違反真實合理說明義務之日起算,而非自申報基準日或監察院受理申報日起算。依卷附上訴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之財產定期申報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被上訴人受理其財產申報表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向財產有關機關 (構)、團體或個人查復後,以102年10月9日函通知限期30日內提出說明。上訴人就增加之財產1,580萬元,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認其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的裁處權時效當應自被上訴人102年10月9日函通知限期說明,於期限屆滿,其違反真實合理說明義務之日起算,而非上訴理由所稱自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起算,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17日起算,原處分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已罹於5年時效,原判決未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本件經被上訴人實質查核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加現金1,580萬元部分,包括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交付母親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系爭300萬元,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系爭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系爭330萬元,分別係屬上訴人交付母親沈若蘭保管之現金、上訴人交付其配偶彭愛佳保管置由彭愛佳名下保管箱內之現金,前後年比對財產異常增加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所得總額1倍以上,惟上訴人未就何時新增、如何取得該財產之來源提出真實合理之說明,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向財產有關機關 (構)、團體或個人查復之資料,及上訴人相關刑事案卷之各筆錄、卷證資料,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屬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或被上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之另案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關於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現金24,150,322元部分之50萬元裁罰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復已敘明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固於101年4月27日始由彭愛佳開立,然該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系爭330萬元非於斯時始為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100年間確實有系爭330萬元之財產,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330萬元係於申報基準日後始取得等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認定上訴人100年度財產增加1,580萬元部分,源自於被上訴人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就未據實申報現金24,150,322元部分裁處50萬元罰鍰,而該裁處書就50萬元罰鍰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則本件原處分之認定已失所附麗云云,自不足為採。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固撤銷該案被上訴人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關於未據實申報現金24,150,322元部分之50萬元裁罰,惟係以該部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運作之結果而撤銷,該判決亦未指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原判決違法,即非屬可採。

(四)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為所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貪污案件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煙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乃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相關立法例,增訂本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另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犯有特定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又本罪構成要件為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前後年比對財產異常增加說明義務,係補強靜態財產狀況查核,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或其他刑責之犯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以落實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此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具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而構成要件為其前後年財產經比對增加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其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行為主體及構成要件等均不同,應非屬一行為,要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係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兩者均係為督促公職人員具體申報財產,立法目的應係相同,均係基於未申報之行為而來,屬違法狀態持續存在之一行為,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