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忠恕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正其即鼎峰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該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施武樵,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忠恕,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104年度教準部暨所屬單位營區電力設備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得標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乃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海營工產字第1040006771號書函(其中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已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2日提起異議,上訴人則分別以105年2月22日海營工產字第1050000789號書函及105年3月10日海營工產字第1050001167號書函回復其異議處理結果,均予駁回,被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5年4月21日召開第1次預審會議,經預審委員裁示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以105年4月27日海營工產字第1050002098號書函:「…因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先行為應為同條第12款之後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審究,故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工程會以106年2月10日訴1050072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違法;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1.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4,765元及利息部分駁回;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裁定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預期利潤損失171,0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9萬元、工程逾期違約金321,979元,共計682,979元部分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就不利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有利部分所提上訴,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所提出「VCB高壓斷路器」「六相一體保護電驛」「四相一體保護電驛」及「自動功因調整器」(下稱系爭4項設備)同等品之送審資料,經上訴人委託裕旻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旻公司)審查結果,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等品資料,關於「VCB高壓斷路器」部分,無內建「弧光偵測保護」,且經裕旻公司出具「送審規範比較表」中列出諸多不符合之處。惟系爭契約並無要求「弧光偵測保護」必須內建,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可外加之同等品型錄供審。又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同等品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時,比較之功能應限於系爭契約所要求者,裕旻公司之比較表所列合約廠牌規格KOYO之「VCB高壓斷路器」,價格為18萬5,000元(契約規定單價為13萬元),合約廠牌規格DEMA廠牌之「六相一體保護電驛」及「四相一體保護電驛」,價格為4萬5,000元(契約規定單價為2萬2,700元),合約廠牌規格HANS廠牌之「自動功因調整器」,價格為1萬6,000元(契約規定單價為1萬2,500元),不但高於契約規定單價甚多;且裕旻公司比較表所列比較標準,並非僅比較系爭契約所要求者,且涵蓋非系爭契約要求之功能,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此經證人即裕旻公司人員謝光裕到庭陳稱該「送審規範比較表」有關契約未規定部分,係其自行上網搜尋。是上訴人逕依裕旻公司「送審規範比較表」,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4項設備同等品不符契約之要求,顯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供其審查。惟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並未規定廠商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供審查,必須具備一定格式,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相關資料,只要上訴人得以審查是否符合契約所規定之同等品,即無不合。至於工程會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效力,無法片面依據該注意事項指稱被上訴人有何違約違法。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其嗣以原處分通知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即屬違法等語,據以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五、本院查: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2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第3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令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第10條規定:
「(第1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㈡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第2項)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第11條規定:「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上開執行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係主管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內容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亦未牴觸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招標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事項,自應遵照其規定執行。㈡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系爭4項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同等品,僅涉及審查被上訴人有關同等品之送審資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即指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而言。觀諸系爭4項設備,僅係採購自市場上一般廠商所製造之通常規格機電設備,並非專為系爭工程所設計製造之特殊規格,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各廠商之型錄、使用手冊在卷可稽(申訴卷第420至486頁),自不涉及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亦非屬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再者,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亦無待組成多元獨立之專家委員會予以審查決定,尚難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訂同等品之認定,有何判斷餘地可言。上訴意旨以:系爭4項設備均屬機電設備,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同等品,關涉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屬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均非法律專業之法官所能熟知或了解,上訴人應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原判決逕認系爭4項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同等品之要求,侵及上訴人之判斷餘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係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經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得標
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關於系爭4項設備,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分別於項目、單價、規格欄規定:「項目:VCB高壓斷路器24KV、1250A、25KA抽出型附弧光偵測保護(含安裝及既有設備拆除折舊),單價:130,000元,規格:SIEMENS、M/G、KOYO或同等品」「項目:六相一體保護電驛、微處理模組抽換型(含安裝及既有設備拆除折舊),單價:22,700元,規格:DEMA、ABB、SIEMENS或同等品」「項目:四相一體保護電驛、微處理模組抽換型(含安裝及既有設備拆除折舊),單價:22,700元,規格:DEMA、ABB、SIEMENS或同等品」「項目:自動功因調整更新,6SETS三相過電壓過電流,溫度警示及電容器故障檢出功能,LV:70%-100%,HV:70%-100%LED顯示,附RS-485(含安裝及既有設備拆除折舊),單價:12,500元,規格:HANS、MR、AEG或同等品」,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提出同等品之送審資料(送審比較表、型錄、認證證書、安裝說明),係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廠牌「VCB高壓斷路器」、USM廠牌「六相一體保護電驛」及「四相一體保護電驛」、RST廠牌「自動功因調整器」送審,經上訴人委託裕旻公司審查,認定關於契約要求「24KV、1250A、25KA抽出型」「微處理模組抽換型」「6SETS三相過電壓過電流,溫度警示及電容器故障檢出功能,LV:70%-100%,HV:70%-100%LED顯示,附RS-485」部分,均屬同等品,應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至於「VCB高壓斷路器」,於系爭契約並無要求「弧光偵測保護」必須內建,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可外加之同等品型錄供審;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並未規定廠商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必須具備一定格式,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相關資料,只要上訴人得以審查是否符合契約所規定同等品之要求即可;上訴人審查同等品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時,所比較者應限於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依裕旻公司所作比較表,所列KOYO廠牌「VCB高壓斷路器」,價格為185,000元,DEMA廠牌「六相一體保護電驛」及「四相一體保護電驛」,價格為45,000元,HANS廠牌「自動功因調整器」,價格為16,000元,不但均高於契約規定單價甚多,且參以裕旻公司所作之比較表,所列標準非僅比較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並已涵蓋非系爭契約要求之功能,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所要求部分,是上訴人逕依裕旻公司出具之比較表,認定被上訴人所提送之系爭4項設備同等品不符契約之要求,即有違誤;則被上訴人後續未進行系爭工程進度即設備材料進場、查驗、拆舊換新等施工進度,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應認系爭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即屬違法等語,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論駁甚明,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同等品比較項目除功能外,亦及於效益、標準或特性等各層面,原判決僅就系爭4項設備之功能、規格做比較判斷,而未就其他重要項目比較觀察,亦未說明未予比較之理由,即認系爭4項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臚列招標文件工程明細表上記載
之項目、單價及規格,並未說明系爭4項設備之「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與「非契約要求之功能」為何?例如「四相一體保護電驛」於DEMA廠牌型號310G商品,具有接觸保護和外來物保護等級及防水保護等級,被上訴人送審商品則無,另「六相一體保護電驛」於DEMA廠牌型號VPM400商品,具有過電壓、低電壓二段獨立設定,另含47(相序),81(頻率)及52斷錄器監視保護,被上訴人送審商品僅有過電壓、低電壓設定,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項設備已符合契約要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契約訂立目的並非僅求營區電力設備之穩定供應,對於營區所屬官兵之用電安全,亦為上訴人訂立契約時所考量,倘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不能建立穩定安全之電力供應系統,則系爭工程契約將不能達到契約目的,故上訴人審查重點著重在故障檢出、監視控制功能等與設備安全有關之項目,惟原判決僅以系爭4項設備之功能、規格部分相同便認係同等品,拘泥文字致未查上訴人訂定契約之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關於系爭4項設備,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所載,僅有如前所載之項目、單價及規格欄,並無更詳細之材料規格或工程規範,此於市場上已有成熟產品之狀況下,依其項目所載設備材料名稱,透過單價及規格欄所例示之廠牌產品,固可掌握其採購標的之內容。然而即使是相同廠牌之產品,亦可能因其型號不同而有附屬功能上之差異,遑論不同廠牌間之差異,是於同等品之審查上,自應著重於主要功能之比較,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同等品時,須詳細比較不同廠牌各別型號間之功能差異。原判決已指明系爭4項設備應比較之主要功能,並據為論斷,尚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明定,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上訴人如因營區電力設備之穩定供應,及所屬官兵之用電安全等考量,而有採購對於故障檢出、監視控制功能等與設備安全有關,具較佳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則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本件招標方式既為上訴人所決定,招標文件包括工程明細表亦為上訴人所製作,原判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之記載,探求兩造約定之內容,而認上訴人所執裕旻公司出具之系爭4項設備比較表,所為審查已逾契約之要求,尚難認其於法有何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確認原處分(含
異議處理結果)違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