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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被 上訴 人 馥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昌慶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葉明星變更為劉莉莉,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5月19日間向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

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共8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3/GM79/0034號、第DA/03/GQ60/1016號、第DA/04/F001/0006號、第DA/04/F260/0011號、第DA/04/FA77/0021號、第DA/04/FF26/0016號、第DA/04/FI72/0004號及第DA/04/FN37/002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核定按免審免驗(C1)及儀器查驗(C3X)等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嗣經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訴人106年第10600045號、第10600046號、第10600047號、第10600048號、第10600049號、第10600050號、第10600051號、第10600052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5,496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韓國JK corporation公司(下稱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情形,依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單(見原處分卷1編號18-1至18-8),發貨人及出產者均為杭州埃孚森電子有限公司,型號依序為:RG6、RG6 HCAAY、RG6、RG6/5

00、RG6等、RG6、RG6、RG6/RG11/500;而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訂貨交貨流程與各型號有無披覆加工之情形,詳見臺灣進口報單(一)第DA/03/GM79/0034號、臺灣進口報單(二)第DA/03/GQ60/1016號、臺灣進口報單(三)第DA/04/F001/0004號、臺灣進口報單(四)第DA/04/F260/0011號、臺灣進口報單(五)第DA/04/FA77/0021號、臺灣進口報單(六)第DA/04/FF26/0016號、臺灣進口報單(七)第DA/04/FI72(原判決誤載為F001)/0004號及臺灣進口報單(八)第DA/04/FN37/0025號。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訂購後,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係有經披覆加工過程後,再輸入我國,其長度及重量均不同,上訴人主張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均等於被上訴人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各項次數量,單捲長度亦相同,核與一般貨物經加工致生損耗之常情有違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進口,其組成包括導體、發泡、編織及披覆等4項重要製程,而每一項製程均為系爭貨物(同軸電纜)不可或缺之製程,有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纜公會)105年10月17日(105)會纜字第1050100061號函(下稱電纜公會105年10月17日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0月25日工密金字第10500950270號函(下稱工業局105年10月25日函):「說明二、本案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摘要如下:(一)同軸電纜需具『導體+發泡+編織+披覆』4項製程始為完整之產品,故每一製程皆非常重要;『披覆』雖為最後一項製程,惟仍視為不可或缺製程之一。……三、本局認為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尚屬合宜;本局亦認為經『披覆』製程之產品,其性質、用途確與未披覆前不同,爰建議本案貨品經該『披覆』製程後,可視為已完成重要製程,謹供貴關作為裁量之參考。」可證。是以,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為已完成之重要製程,核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之「實質轉型」。

㈢、上訴人僅以修正前被上訴人進口報單推論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成品」階段,而就「披覆」加工製程是否在韓國完成之實質查核,並未至韓國JK公司查核或委由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外館)代查明其是否有披覆加工之情形及有無上開加工能力,其處分尚嫌速斷:

1.韓國JK公司係先向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即導體+發泡+編織)後,在韓國由韓國JK公司進行「披覆」加工製程,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階段,並出口至臺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裸線之編號為「RG」系列,包括RG6、RG11、RG500,進行「披覆」加工後,編號變更為FD系列,包括FDT-500、FD11SSVM-APD、FD6TSV-APD等,且在系爭貨物上載明「MADE IN KOREA」等字樣,有「韓國JK公司加工內容說明」、同軸電纜材料之組合製程圖、半成品照片、成品實物、「韓國JK公司加工製程表」、「韓國JK公司完工日報表」、大韓商工會議所(Korea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下稱韓國工商總會KCCI)核發之原產地證書、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等可稽,且韓國工商總會KCCI之原產地證明係我國海關唯一能接受之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虛報乙節尚屬有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明文件或是事後提供、或是韓國管制寬鬆所核發等為由而不予採用,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裁量恣意之情事。

2.韓國JK公司已領有ISO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該公司確有製造、加工之能力,無需進口同軸電纜「成品」,且本案於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期間,曾由上訴人囑由駐韓外館2次派員至韓國JK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確有「披覆」之加工製程能力。既然韓國JK公司有「披覆」加工能力及設備,依經驗法則自不可能逕自中國大陸進口包含「披覆」完成之製成品進口至韓國後,再出口給臺灣,浪費其既有「披覆」加工之人力、物力。況由被上訴人依8份「臺灣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電匯予韓國JK公司,而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予核非出賣人或原產地之其他中國大陸公司,顯示被上訴人確實與韓國JK公司有系爭貨物之交易。此外,被上訴人另案於104年6月1日申報進口韓國產製COAXIAL CABLE(中文名稱:同軸電纜)1批(進口報單第DA-04-FR56/0012號)中之第2項、第3項來貨亦認有通關疑慮需送駐韓外館查廠,乃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2倍押金91萬元先行放行,嗣經駐韓外館查證產地確認為韓國JK公司,乃於104年11月5日將扣除抵繳稅捐189,329元後之其餘押金720,671元退還予被上訴人(910,000-189,329=720,671),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韓國JK公司間確曾有交易同軸電纜之事實,且該案進口貨物之基地亦確為韓國,而由韓國JK公司所加工或製造。上訴人逕認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完成成品階段,尚嫌速斷。

3.又本案於105年12月2日在立法委員陳素月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時,財政部關務署廖超祥署長明白表示:「就海關立場,只要提具韓國官方進出口認證『半成品』(官方文件登載SE

MI TYPE、UNFINISHED、UNCOMPLETED等字樣)之證明,關務署『依法行政』,將重新審視馥達公司提供之資料予以判定,如符合關務署認定之『半成品』,將自行撤回處分。」等語,且該協調會之結論為「請馥達公司盡速向韓國官方(海關)申請提供該筆貨物【半成品】等相關證明,以釐清事件真相。」嗣後經由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之上開意見而向上訴人提具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8份在案(該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係由韓國海關於105年12月16日所出具),該8份修正後之韓國進口報單已證明韓國JK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裸線」係屬「半成品」,在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該修正後進口報單為虛偽之情形下即逕予以否定,當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4.上訴人雖以:依系案某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內容,其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欄位尚申報有「HCAAY」字樣,經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通信行業標準予以驗證,係「護套」之意,既已完成護套即屬已完成同軸電纜最外層之披覆作業,已屬成品。又因系爭貨物韓國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欄位有申報「WITH MESSENGER」、「WITH APD」、「WITH JELLY」、「WHITE PVC」、「PULL CARTON」等情形,經電纜公會鑑定屬產品,經濟部工業局亦建議本案可參考該公會意見辦理等語,辯稱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成品階段。惟系爭貨物之製程包括「導體、發泡、編織、披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加工內容說明書、同軸電纜材料之組合製程圖及實物,系爭貨物在經過「編織」製程後會有鋁鎂合金絲編織在導體加上發泡外層,為韓國JK公司所進口之同軸電纜「半成品」,與「披覆」聚氯乙烯(下稱PVC)後之系爭貨物為不同階段之產品,故「HCAAY」雖中文為「護套」,其含意是否為「披覆」加工製程尚有疑義,上訴人未加調查逕為認定同一,尚嫌速斷。況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105)中事稽外電字第0036號電子郵件,請電纜公會協助解答同軸電纜之相關問題,雖經電纜公會回覆:「(三)如其貨名申報為「RG6 TRI-SHIELDED,WHITE PVC」,是否還要再進行『披覆』程序?抑或即屬終端產品?ANS:終端產品。(四)如貨物是以『PULL-CARTON』裝箱,是否代表該產品已為終端產品?ANS:是。」然被上訴人主張因同軸電纜之「成品」係屬客製化的產品,各種組合千變萬化,所以韓國JK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同軸電纜「成品」訂單而在對外採購半成品時,係依據訂單採購足額之半成品,由於種類搭配會產生不同的規格(編織肉眼無法直接看出規格),故韓國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之半成品時將其描述清楚以防止出錯,以RG6為例就可變化出30種以上型號,有些需加自持線,有些需充膠,有些需加一層鋁箔等等,所以如此描述以便貨物進入工廠後會依進口時的標示送入不同生產線,以達最高生產效率,此亦即韓國JK公司於由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半成品」時,為何會於修正前之韓國進口報單內就該進口之半成品予描述清楚的主要原因,然其最終本質仍為SEMI半成品等語,且提出修正後核已蓋有韓國海關印鑑及載明:「SEMI-FINISHED COAXIAL CABLE」等字樣之修正後韓國進口報單8份在案,以證明韓國JK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同軸電纜「裸線」係屬「半成品」,韓國海關為何同意變更其申報?韓國JK公司之進口及生產過程是否確實為此?應由上訴人進行查廠或囑託駐韓外館代為之方能釐清,是上訴人對於韓國JK公司究有無此加工能力及加工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5.又上訴人辯稱依電纜公會估算「披覆」加工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42.05%,而依韓國賣方自中國大陸進口及出口至臺灣報單重量計算,重量增加比率平均為4.765%,低於PVC披覆製造工程表單計算重量增加比率18.28%,推論被上訴人所稱PVC等披覆加工製程係由韓國進口同軸電纜裸線後於韓國進行加工之說法,顯然非屬事實乙節。然上訴人所稱電纜公會估算「披覆」加工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為42.05%,係假設在同軸電纜長度不變之情形下之增重比率,但經PVC「披覆」加工後之同軸電纜厚度增加,則原來同一捆之同軸電纜之長度似必需經過截斷成另一捆,則PVC「披覆」同軸電纜加工前及加工後一捆之重量各為何?未見上訴人依職權調查,逕以否定被上訴人所提之重量增加比率,稍嫌率斷。故上訴人未依職權實體調查系爭貨物之「披覆」加工製程是否在韓國完成,僅以修正前書面韓國進口報單即推論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成品」階段,已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系爭貨物尚未經上訴人實體查核是否確實在韓國完成「披覆」加工製程,即逕予認定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至韓國時已屬於「成品」,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3,945,496元,並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尚有違誤;而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在韓國進行「披覆」加工製程,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裁處規定已為變更,其中牽涉上訴人裁量決定,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命上訴人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分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上訴人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下同)的規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㈡、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原則上係禁止,例外得經許可輸出入,經濟部且據該規定授權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是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㈢、又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的第5條第2款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

是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嗣經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並以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3,945,496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見原審卷第

13、1495頁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判決以上述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核係對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判決事項而為判決,違反上述規定,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㈤、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屬事實審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事實尚須調查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調查處分。又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及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方法,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卻未說明其理由者,並違反上開規定乃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固以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原判決第53頁至第57頁),佐以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訂貨交貨流程與各型號披覆加工之情形(原判決第57頁至第66頁),說明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訂購後,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係有經披覆加工過程後,再輸入我國,其長度及重量均不同,上訴人未實體查核系爭貨物是否在韓國完成「披覆」加工製程,即逕予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嫌速斷,並以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在韓國進行「披覆」加工製程,其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㈥、惟查,觀之卷附系爭貨物進口我國報單正本8份(見原處分卷1編號1)、上訴人委由我國駐韓外館查得提供之韓國JK公司向韓國海關申報之進口報單(修正前後進口報單內容除修正後之商品名稱增加「SEMI」即半成品字樣外,餘均相同)及出口報單影本各8份(見原處分卷1編號17)及韓國JK公司進口報單所對應之中國大陸出口報單影本共8份(見原處分卷1編號18),將上開三地進出口報單所載申報內容資料(如提單號碼、契約編號及貨物申報內容等)互相勾稽比對,報單申報貨物均屬同一批貨物,且各批報單總數量(單位為KM即千公尺)與各項次貨名、單項長度均相同【茲舉進口報單號碼第DA/04/FN37/0025號(下稱第8筆)為例說明,該批貨物係於104年4月24日自大陸出口,104年5月6日韓國JK公司報關進口,104年5月11日韓國JK公司出口報關,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辦理臺灣進口報關,其物流明細及報關資料詳如附表所載,由附表得知,該批貨物自大陸出口時,商品名稱係同軸電纜,惟至韓國JK公司報關進口、韓國JK公司出口報關及被上訴人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時,申報貨名改列為COAX

IAL CABLE(同軸電纜)之5項商品名稱,其或因被上訴人所稱加工前後商品代號由RG更改為FD(見原處分卷1第20-90至第20-91頁說明書)、或因報單修改增加SEMI(半成品)等因素,商品名稱略有差異,然比對5項商品之每軸長度、每箱軸數、使用拉線紙箱及箱數等產品資訊完全一致,且其每項商品總長度(見數量單位欄)皆非整數定額,亦完全一致,又佐以大陸出口與韓國進口報關商品重量相同,均為18,199KG,堪認系爭貨物第8筆自大陸出口、韓國JK公司報關進口、韓國JK公司出口報關及被上訴人辦理臺灣進口報關應係同一筆貨物】。又前揭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原處分卷1編號18-1至18-8)固有毛重及淨重等資料;惟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訂貨交貨流程與各型號披覆加工之情形(原處分卷1編號1-1至1-31,甲證37、原審卷2第815頁至第1001頁,甲證40,原審卷3第1245頁至第1375頁)等資料,並無任何毛重及淨重等重量資料,且均無任何長度等數量資料,則原判決逕執上述資料,而認被上訴人向韓國JK公司訂購後,韓國JK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同軸電纜,係有經披覆加工過程後,再輸入我國,其「長度及重量均不同」乙情(原判決第53頁至第66頁),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已有違證據法則。

㈦、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軸電纜名詞解釋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105年6月14日工密金字第10500480880號函檢附之電纜工會回覆(見原處分卷1第11-1至11-4頁、原審卷1第366頁):「APD」(同軸電纜的防水氣覆層)、「MESSENGER」(自持線,支撐同軸電纜用),均係在「外被押出」(即披覆)製程添加,如貨物是以「PULL-CARTON」裝箱,代表該產品已為終端產品;另依電纜公會107年11月29日(107)會纜字第1070110075號函關於估算同軸電纜於披覆加工製程所增加貨品重量之百分比,係介於28.53%至53.90%間(見原審卷2第1087頁至第1093頁)。而以舉例之附表所示第8筆貨物觀察,其自韓國進口時,進口報單品名項目第1、3、4、5項,均載有上述「APD」、「WITH MESSENGER」、「PULL-CARTON」等情形,且其於韓國JK公司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所載商品總淨重18,199KG,若以增加重量比例最少之28.53%估計,則該批貨物若確於韓國進行披覆製程加工,則至少應增加5,000餘KG(即18,199x28.53%),惟實際自韓國出口之出口報單申報及自臺灣進口之進口報單申報,均僅申報19,199KG,亦即僅增加1,000KG;參酌被上訴人另以韓國JK公司製造工程表單主張韓國JK公司提供披覆製程,惟該製造工程表單顯示製程亦僅投入1,527KG材料(見原審卷1第390頁),系爭貨物第8筆是否確實於韓國JK公司進行披覆製程或僅為其他簡易加工?容非無疑。原判決固謂:上訴人所稱電纜公會估算「披覆」加工之合理重量增加比率,係假設在同軸電纜長度不變之情形下之增重比率,但經PVC「披覆」加工後之同軸電纜厚度增加,則原來同一捆之同軸電纜之長度似必需要經過截斷成另一捆,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PVC「披覆」同軸電纜加工前及加工後一捆之重量各為何?逕予否定被上訴人所提之重量增加比率,稍嫌率斷云云(見原判決第72頁第12-18行);然依韓國進出口報單及臺灣進口報單申報資料就系爭貨物數量單位所載長度均相同,前已述及,原判決對上述「截斷」之假設,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截斷相關之可計量數據或任何具證明力之事證,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證明之事證,即予採認,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無據。

㈧、再韓國JK公司就同軸電纜有披覆加工之能力,與該公司是否有就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進行披覆加工之事實,乃屬兩碼事。依電纜公會以105年10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3-1頁),回復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已說明電纜各製程加工均非常重要,因為各製程加工性能會影響同軸電纜的傳輸品質特性,在能力範圍許可下,最好在同一工廠加工製造,不建議分段加工;且據上訴人以韓國JK公司向大陸公司進口之進口報單所示資料,向同業公會詢問,經該公會回復(見原處分卷1第11-1頁至第11-14頁),系爭貨物自韓國進口時即已至終端產品,並非半成品;而審閱系爭貨物自韓國JK公司向大陸公司進口時之進口報單所載常見之型號RG6(見原處分卷1第18-1至18-8頁),對照大陸公司RG6同型號目錄,係包含披覆製程(見原處分卷1第19-3頁),續見同目錄之RG59、RG11等型號目錄,其目錄產品均包含披覆製程(見原處分卷1第19-1頁至第19-27頁),亦見大陸公司具有產出披覆製程能力。又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期間,曾囑由駐韓外館2次派員至韓國JK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乃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8頁第27行-第69頁第1行);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4年6月26日韓經字第1040062605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22-1頁)說明三記載:「……本組洽韓國負責核發原產地證明機構─大韓商工會議所……告以,廠商申請相關產地證明書僅需前往該會議所網頁填妥相關表格內容並繳費後即可獲發給……」106年1月16日韓經字第10600116025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6-1頁)說明二記載:「……本組經依上函提供韓國發貨人JK公司之韓國進口報單(修正前後各8份)及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8份,函請韓國關稅廳國際協力組協查所囑事宜,頃獲該廳傳真函復略以,我方所詢韓國進口報單……爰恕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上訴人似已囑託駐韓外館協查系爭貨物原產地相關事宜,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何以上開函文不可採之理由,逕以:「HCAAY」雖中文為「護套」,其含意是否為「披覆」加工製程,尚有疑義,上訴人未加調查,逕為認定同一,且僅以修正前被上訴人進口報單推論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已完成「成品」階段,而就「披覆」加工製程是否在韓國完成之實質查核,並未至韓國JK公司查核或委由駐韓外館代查明其是否有披覆加工之情形及有無上開加工能力等由,指摘原處分速斷云云,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疏漏。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自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而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係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亦屬可取。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尚有上開事證猶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