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人 張綱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謝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派員對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上訴人遠航公司有將向銀行融資之新臺幣(下同)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即訴外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以106年3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65005368號函(下稱106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惟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遂以106年6月7日空運計字第106501261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一)及第1065012610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二,與前處分一下合稱前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遠航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張綱維各6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再次派員至上訴人遠航公司檢查財務及營運情況,發現上訴人遠航公司有「庫存現金水位極低」、「資金貸與關係人仍未改善」、「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財務風險缺失情事,以106年6月8日空運計字第1065011727號函(下稱106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遠航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該公司「存放於臺灣境內銀行帳戶及手存現金之可立即動用的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應隨時維持相當於流通在外機票款之金額。」及該公司「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借予關係人,請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22.3億餘元匯回公司,或將借款人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等兩項事項,嗣上訴人遠航公司以106年6月30日財字第1060734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二、……為使新機隊引進期程順遂,擬規劃於106年12月底前完成每月底公司帳上現金水位趨近於當月流通在外機票數。三、就合作金庫融資部分,實乃本公司張董事長為使遠航公司重整完成,自重整初期累計至105年10月重整完成,代本公司向銀行融資並協助清償之債權款……」等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遠航公司未依限期完成106年6月8日函要求之改善事項,分別以106年7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65016032號函、第1065016032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爰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6年9月4日空運計字第106501812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遠航公司300萬元罰鍰,並認上訴人張綱維為上訴人遠航公司之代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怠於積極促使上訴人遠航公司遵期完成被上訴人所命改善事項,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6年9月4日空運計字第1065018121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張綱維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分別以107年4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316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613008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上訴人遠航公司聲明: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上訴人張綱維聲明: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遠航公司105年及104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有關遠航公司105年度「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為3,007,749仟元,附註說明略以:「(A)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語,並設有利率區間為2.896%-8.689%,至105年12月底止向關係人樺壹公司收取95,673仟元之利息。上訴人遠航公司之營運資金既係交由關係人樺壹公司保管,並收取利息,足以顯示上訴人係債權人,樺壹公司係債務人;然就原處分一所指上訴人遠航公司將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樺壹公司一節,上訴人卻反稱係為清償樺壹公司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之款項,明顯與上開財務報表相異,且其所謂清償債務之關係亦無法被證實,則上訴人遠航公司無端向銀行融資20餘億元而交付他人,即欠缺實質之原因,自屬財務缺失,亦據會計師記載於查核報告。上訴人遠航公司既無以自己名義向銀行鉅額融資之必要,則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是否繳息均正常,皆與上訴人遠航公司該財務缺失無涉。上訴人主張該貸款有充分擔保,且繳息正常,並無任何「財務虧損」或「財務力量不足」之情事,故無財務缺失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其106年5月15日至上訴人遠航公司進行財務狀況
檢查,及該公司後續提供之資料,發現截至106年5月18日止,上訴人遠航公司之庫存現金為8,060萬餘元,其中4,000餘萬元屬於與中油公司預付交易之凍結金額,無法自由動支,經扣除後,上訴人遠航公司可動用現金僅餘4,060萬餘元,遠低於該公司流通在外之機票款2.3億元,亦低於每月應給付之員工薪資5,000萬餘元。足見上訴人遠航公司顯有現金流動性不足之問題,並出現短期償債能力之風險。上訴人遠航公司庫存現金低於在外流通票款,且其得否繼續經營尚需視其得否順利回收貸與關係人款項而定,確已構成財務風險缺失。
㈢依現行民航法第57條立法理由,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
員檢查所管特許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且依民航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有關營運及財務報表,按期送請被上訴人核轉交通部備查;同條第2項更規定,主管機關檢查範圍即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蓋其營運、財務狀況不佳,自然影響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是民航法第57條及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缺失」,應包括有關營運或財務狀況之缺失。上訴人主張所謂缺失,係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失;縱上訴人遠航公司出現財務風險,與旅客間亦屬消費糾紛,與民航法之立法目的無關,原處分已溢出民航法立法目的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㈣上訴人遠航公司為航空業者,其業務主要有營運、財務、航
務、機務4項,彼此間息息相關,均與飛航安全及公共利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上訴人遠航公司將自合作金庫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而構成財務風險之缺失,則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派員對上訴人遠航公司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有財務風險之缺失,要求該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改善,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原處分,核屬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對上訴人
遠航公司作成裁罰前,已先依民航法第5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限期改善,上訴人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始依法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上開限期改善通知,並非對上訴人遠航公司所為之制裁,而係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依法課予上訴人遠航公司「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而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改善所受之裁罰處分,係被上訴人對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屆期未改善)所為之制裁,並非對上訴人遠航公司過去所為「將資金貸與關係人」、「庫存現金水位遠低於流通在外之機票款」之違規行為為處罰對象,自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固曾以106年8月10日函請上訴人遠航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前完成財務缺失之改善,然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6年6月8日函,二者顯係獨立之行政法上義務,要無106年8月10日函取代106年6月8日函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改善期限未屆至前之106年9月4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容有誤解。況106年6月8日函所列財務風險事項有3項,106年8月10日函所列則有4項,足證106年6月8日函及106年8月10日函係先後於不同查核時點課予上訴人遠航公司不同之「限期改善作為義務」,並無106年8月10日函取代106年6月8日函之問題。另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雖亦發生流動現金低於流通在外機票款之情形,然並非肇因於該2公司向銀行融資鉅額資金貸與關係人,而係受97年度金融海嘯對於全球經濟造成重大衝擊所致,此與上訴人遠航公司106年5月15日遭查核財務風險缺失發生之原因既非相同,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裁罰標準流於恣意、判斷濫用之情。
㈥本件被上訴人早於105年11月28日赴上訴人遠航公司檢查發現
其有將銀行融資款項存放於關係人處之財務風險缺失,即以105年12月27日空運計字第1055026182號函(下稱105年12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1月4日前完成改善,該公司屆期仍未能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又於106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檢查,再度告知該公司應改善將向銀行融資貸與關係人之財務風險事項,並以106年3月21日函通知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改善,然該公司屆期仍未能完成改善,故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5日再赴上訴人遠航公司進行財務狀況實地檢查,仍發現有多項應改善之財務風險缺失,遂於106年6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遠航公司自105年11月28日通知限期改善之時點迄106年6月30日止,有長達6個月之時間可規劃具體改善方案並完成改善,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數度限期改善之通知均置若罔聞,且如容任上訴人遠航公司上開財務風險缺失未即時處理,恐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嚴重者更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應採取嚴厲之處罰,以防免重大風險之發生,乃以原處分分別對上訴人遠航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綱維裁處罰鍰各300萬元、100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及上訴人遠航公司已於106年9月至12月陸續完成改善原處分所指應改善之財務風險缺失,僅係為說明上訴人遠航公司並非沒有改善財務缺失之能力,尚難認係理由追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理由追補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前認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完成財務風險缺失改善
,於106年6月7日以前處分一裁處6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再以106年6月8日函限上訴人遠航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嗣認上訴人遠航公司未依限期完成106年6月8日函要求之改善事項,函請上訴人遠航公司公司陳述意見後,即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遠航公司300萬元罰鍰,為最低罰鍰額度60萬元之5倍,固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惟原處分一與前處分一所涉限期改善事由相同,且上訴人遠航公司於106年9月4日受原處分一裁罰前,並非就限期改善事項置之不理,不但配合被上訴人檢查,甚至其代表人即上訴人張綱維曾數度帶同主管與被上訴人開會討論如何改善,並於106年8月25日檢送財務暨精進計畫書,詎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情,亦未參酌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訂定「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民用航空法量罰標準表」(下稱民航法量罰標準)針對「業者取消可歸責於業者之國內航線定期航班」之違規態樣所定之量罰標準,僅憑上訴人遠航公司第2次屆期未改善,並以上訴人遠航公司未來可能未如期調度資金恐隨時停飛,影響旅客權益等公共利益等臆測之詞,並非確實已發生之影響,進而作成原處分,有違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並與司法院釋字641號解釋意旨相牴觸,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自屬裁量濫用,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張綱維為上訴人遠航公司之代表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怠於積極促使遠航公司遵期完成其所命改善事項,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張綱維100萬元罰鍰,可知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張綱維為上訴人遠航公司代表人之形式外觀,即認定上訴人張綱維顯有故意之事實,然前處分二及原處分二命上訴人張綱維改善之事由均相同,裁罰無從區分輕重,且上訴人張綱維並未藉此將公司利益置入私人口袋,根本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審酌之「所得利益」,即被上訴人未兼顧注意對上訴人張綱維有利事項,及未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復未將得心證之理由(例如對有利上訴人之相關證據為何不予調查、不予採信)告知當事人,除裁量權限顯有濫用外,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民航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
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第56條規定:「(第1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第2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第57條規定:「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項於107年4月25日修法時並未修正):「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被上訴人依上開民航法第57條規定,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則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關於民航法第57條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之事由,於92年5月28日修法前,原規定「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但修正後,已將該段文字刪除,立法理由則謂:「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顯見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特許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且依民航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按期送請被上訴人核轉交通部備查;同條第2項更規定,主管機關檢查範圍即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是民航法第57條所謂「缺失」,自應包括有關營運或財務狀況之缺失。次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3項)依前2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
7日,依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派員對上訴人遠航公司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上訴人遠航公司有將其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以106年3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惟該公司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遂以前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遠航公司及張綱維各60萬元罰鍰。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再次派員至上訴人遠航公司檢查財務及營運情況,發現有「庫存現金水位極低」、「資金貸與關係人仍未改善」、「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財務風險缺失情事,以106年6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公司存放於臺灣境內銀行帳戶及手存現金之可立即動用的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應隨時維持相當於流通在外機票款之金額。」、「公司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借予關係人,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22.3億餘元匯回公司,或將借款人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等兩項事項,嗣上訴人遠航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函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遠航公司未依限期完成106年6月8日函要求之改善事項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而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遠航公司105年及104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105年度「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為3,007,749仟元,其附註說明記載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該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該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使用,並設有利率區間,至105年12月底止向樺壹公司收取95,673仟元之利息,足以顯示兩者間是「債權人上訴人遠航公司」、「債務人樺壹公司」之關係;然就原處分一所指上訴人遠航公司將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一節,上訴人遠航公司卻反稱係為清償樺壹公司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之款項,明顯與上開財務報表相異,其所謂清償債務之關係亦無法被證實,則上訴人遠航公司無端向銀行融資20餘億元而交付他人。而上訴人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之缺失必然影響其營運、航務、機務之業務,均與飛航安全及公共利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其將自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而構成財務風險缺失,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要求該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惟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爰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遠航公司作成原處分一,並以上訴人張綱維為上訴人遠航公司之代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怠於積極促使該公司遵期完成被上訴人所命改善事項,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二對上訴人張綱維裁處100萬元罰鍰等情,足認上訴人遠航公司將其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確有財務缺失,是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遠航公司以:原處分一與前處分一所涉限期改善事由
相同,且上訴人遠航公司於原處分一裁罰前並非就限期改善事項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情,亦未參酌民航法量罰標準針對「業者取消可歸責於業者之國內航線定期航班」之違規態樣所定之量罰標準,即以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對其裁罰,與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相違,自屬裁量濫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主張。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28日赴上訴人遠航公司實地檢查後,發現其有將銀行融資款項存放於關係人處之財務風險缺失,即以105年12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1月4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仍未能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又於106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檢查時再度告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改善將向銀行融資貸與關係人之財務風險事項,並以106年3月21日函通知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改善,然上訴人遠航公司屆期仍未能完成改善,故於106年6月7日以前處分一裁處上訴人遠航公司60萬元罰鍰;惟其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再赴上訴人遠航公司進行檢查,發現除仍有前處分一所為「資金貸與關係人仍未改善」之項目外,尚發現有「庫存現金水位極低」、「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項新增缺失,遂於106年6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等事實,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赴上訴人遠航公司實地檢查,發現該公司有關於高達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之資金風險事項,而上訴人遠航公司自被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函第1次通知限期改善,迄106年6月30日止,有長達6個月之時間可規劃具體改善方案並完成改善,然上訴人均無故推拖。而被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前之106年5月15日再赴上訴人遠航公司進行檢查結果,除係證明上訴人遠航公司仍未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21日函於106年4月15日前就「資金貸與關係人」項目進行改善之事實,另發現該公司有「庫存現金水位極低」、「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項缺失。則被上訴人先於106年6月7日,以上訴人遠航公司未於106年4月15日前為改善,作成前處分一對其裁處60萬元罰鍰;嗣於翌日以106年6月8日函另就迄未改善「現金貸與關係人」併同「庫存現金水位極低」財務缺失項目,通知上訴人遠航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是前處分一與原處分一係屬分別違反被上訴人先後於不同時點進行查核後,再分別課予於不同期間、期限之改善作為義務,且所據之限期改善事項當非相同。另違反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有較罰鍰更為嚴重之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許可,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遠航公司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狀,如容任上訴人遠航公司未即時處理,嚴重者有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遠航公司法定最高額度300萬元之罰鍰,實為民航法確保飛航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遠航公司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至於民航法量罰標準係就「業者取消可歸責於業者之國內航線定期航班」之違規態樣所定之量罰標準,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涉,是被上訴人未予斟酌,亦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遠航公司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當,並有違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之授權目的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張綱維主張被上訴人僅憑其為上訴人遠航公司代
表人之形式外觀,即認定其顯有故意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兼顧注意對上訴人張綱維有利事項,原處分二除裁量濫用外,亦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張綱維既係上訴人遠航公司之代表人,而上訴人遠航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函、106年3月21日函,及上訴人張綱維收受前處分二之裁處,早已明知其有「現金貸與關係人未改善」而違反民航法第56條、第57條之行為;上訴人遠航公司於收受106年6月8日函時,亦已明知其尚有「庫存現金水位極低」財務風險缺失而違反民航法第56條、第57條之行為,惟未改善原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仍繼續為之,上訴人張綱維既係上訴人遠航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事實顯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屬故意範疇。次核原處分二事實欄第6項(見原審卷一第52頁),除清楚記載上訴人遠航公司違反民航法第56條、第57條之行為外,並已敘明因上訴人張綱維為上訴人遠航公司之代表人,怠於積極促使上訴人遠航公司於上開改善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所命改善事項,亦係故意致上訴人遠航公司違反民航法,而此與上訴人張綱維本人是否受有利益無涉,故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處罰鍰,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原處分二對上訴人張綱維裁處法定最高額度100萬元之罰鍰,係為民航法確保飛航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二核無上訴意旨上述指摘情事,故上訴人張綱維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