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華明 律師李永然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被上訴人進行檔案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詳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上訴人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即現行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4款)規定,以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下稱101年處分)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上訴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上訴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以105年1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535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福部以105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105340141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病患林峻瑋、賴信宏、尹歆儀、賴玉春、朱立成、
江雅玲、黃歆芸及曾麗華等8人(下稱林峻瑋8人,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⑴、7、8、11至14所示,其中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3所示為江雅玲、黃歆芸母女2人)均曾出具註記就診當日欠卡之病歷,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醫療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病歷應於執行業務時製作或記載,即時為之,縱有特殊情形,亦應在24小時內完成。看診病患因欠卡一般會繳有押金,病患於補卡時,上訴人須退還押金,為證明病患已受領押金,診所通常會要求病患簽收押金領據,此乃病患曾欠卡之最佳證明,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病歷更具有證明力,上訴人當然不可能在短期內即銷毀。上訴人就病患林峻瑋8人均曾出具註記就診當日欠卡之病歷,至遲乃於看診後24小時內補登,惟當日「欠卡」之病歷上,卻記載「日後補卡方能取得之健保卡卡序」,已與事理不合。次以本件所涉欠卡後補卡之期間,短者2日,長者達1個多月(如尹歆儀,系爭診所申報其於104年3月13日欠卡,但遲至104年4月18日才補卡),上訴人不可能在如此長之時間後才製作欠卡當日之病歷。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若真有欠卡,當日之病歷,於欠卡當日已在電腦登載完成,因為藥品明細跟收據聯進來的時候是在右側,左側的病歷聯隨即同步登載 ,右邊的收據給病患等語,是系爭診所若係欠卡,因病歷在欠卡當日即列印出來,不可能用「事後補卡日之病歷,貼在(覆蓋已印出來的)欠卡當日病歷上」,是系爭診所所稱欠卡當日病歷所以會出現卡序,乃因系爭診所先於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再以欠卡補卡名義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至上訴人108年7月23日所提原證57診療清單節本,為其自行製作之電腦紀錄,其製作日期不明,且與病歷已記載「卡序」不同,尚難證明病患真有補卡就醫之事實。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雖以林峻瑋8人均前往長榮診所就診數次,不能期待其等在倉促接受訪談之情形下,對於就診經過情節均能充分且完全記憶,是被上訴人之訪問紀錄有憑信性不足之瑕疵等情;惟刑案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見解,縱因證據之證明力,而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標準,但可能達一般證明程度而成立行政違規事項,故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林峻瑋8人除於被上訴人訪談時表示並未欠卡就醫外,並有前揭上訴人所稱欠卡日病歷上所列印之「卡序」,可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欠卡日,確是系爭診所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是林峻瑋8人於訪談時陳稱未欠卡就醫顯較為可採,至其等事後所提出之證明書尚不足推翻有關卡序之證明力,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就林峻瑋8人部分,已足證系爭診所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病患林建助部分(如原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依醫師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可知病患本人未在場,醫師當然不能就病患為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依證人即林建助女友林于萱、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案(下稱刑案一審)之證述與供述,均可認林建助確實未於104年6月12日至系爭診所就診,上訴人自不得對林建助為診察、看診之行為,但系爭診所卻申報診察費320點,自屬虛報。上訴人雖主張該藥膏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防止後續有發炎之情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日補卡時才補開,104年6月12日上訴人確實有給予藥膏,故申報藥膏之藥費,然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320點,至被上訴人調查人員來訪,方知有此疏失云云,然依林建助104年6月8日病歷記載,並無任何「頸部有紅腫」或「皮膚癢」之記載,而林建助104年6月12日病歷確有「皮膚癢」之記載,可見上訴人為虛報104年6月12日藥膏之藥費,已經在所自創104年6月12日之病歷上,製作與所虛報藥膏相符之病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誤報正好發生在涉及虛報之林建助案件,再加上104年6月12日當日藥膏之藥費顯亦為虛報,自無足採。何況林于萱始終否認104年6月12日有拿到皮膚藥膏,且林建助之病情顯未見有何特殊、急迫情形,上訴人復非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上訴人主張其屬「急診」或「緊急」情形,並不符合醫師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18號刑案(下稱刑案二審)關於林建助部分之認定亦適與原審相同,足認上訴人所申報林建助104年6月12日之醫療費369點(含診察費及藥費),均屬虛報。
㈢病患張金花(如原處分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診所違規情形為
虛報藥費合計10次),其在系爭診所僅領一種藥品,固定開給30顆,系爭診所卻多次申報多種藥品,分別於103年1月20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2月21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3月21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4月24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5月26日虛報藥費487點、103年7月16日虛報藥費461點、103年8月16日虛報藥費493點、103年9月16日虛報藥費493點、103年10月21日虛報藥費45點、104年5月23日虛報藥費416點,業據張金花於訪談紀錄陳稱其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於系爭診所就醫,都是開給高血壓藥品,固定開同一種粉紅色藥錠30顆,由診所女藥師交付,並且指導用藥,每日早上服一顆即可,除此外於該診所沒有再領過其他藥品等語,可知上訴人就張金花部分申報其所實際領取高血壓藥以外之多種藥品,均屬虛報,刑案一審(原判決誤繕為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適與原審相同,併此敘明。
㈣至原處分所指其他自創醫療紀錄,及虛報藥費之部分,其中
病患吳書銘(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0所示)於刑案偵查時前後兩次證詞,衡諸病歷卡上記載有病歷號碼、初診年月日、藥物過敏、過去病史等字樣,吳書銘既親自填寫,不可能不知是初診病歷,吳書銘應係出於就診之意而交付健保卡,其所稱未就診云云,應係記憶不清,是其訪談紀錄尚與事實不符,不足認定上訴人自創吳書銘104年4月25日之醫療紀錄及虛報醫療用369點。至於病患林峻瑋(拿藥部分,即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⑵所示)、周怡君、蔡昇璋、張德正及吳正義(分別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3、5、6所示)於刑案偵查之證述,與被上訴人訪談紀錄內容不符,因病患多數均前往系爭診所就診數次,確實有可能記憶有誤,是病患既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係臨時接獲被上訴人訪談人員通知而在倉促之下接受訪問,事後回想確有拿藥,並均出立證明書表示自己確有拿藥,原處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訪談紀錄更為可信」,則其等於陳述之際,確有可能未確實回憶經過事實即行回答,尚難僅憑上開病患之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有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0之自創醫療紀錄,及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⑵、2、3、5、6之虛報藥費之違規,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
㈤查系爭診所前揭申報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
並虛報保險對象就診所領藥品之行為,核有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證明、報告申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且因系爭診所前與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現行特管辦法修正移列為第39條前段第4款)規定,以101年處分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則系爭診所於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揭特管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自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於林峻瑋8人及林建助、張金花部分,尚無違誤,其他部分則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理由雖有部分未合,但結論並無違法,均無撤銷之必要,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林峻瑋8人均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
卡,並以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等情(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⑴、7、8、11至14所示),此與刑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全然不同,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審僅以自行臆測林峻瑋8人欠卡病歷上記載健保卡之卡序,而推論上訴人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之證據不採,亦未依職權訊問林峻瑋8人,卻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且原判決理由不備。
再者,原審竟以突襲裁判方式,認定林峻瑋8人欠卡當日之病歷會有健保卡卡序,乃因系爭診所先於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而非補卡後電腦系統自動上傳所致;卻又認定林建助於104年6月8日同為欠卡就診之處方簽收據上有健保卡卡序之記載真實無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病患林建助部分(如原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原審錯誤
援引已遭刑案二審撤銷之刑案一審判決內容。又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急診」之規定,並提出刑案一審證人潘幸榮、刑案二審證人陳君綺之證詞等有利證據,惟原審疏未審酌,亦未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求,遽論林建助之病情顯未達特殊、急迫情形,另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證據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申報林建助104年6月12日之醫療費369點(含診察費及藥費),均屬虛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關於病患張金花部分(如原處分附表編號4所示),原審錯誤
援引已遭刑案二審撤銷之刑案一審判決內容,且就上訴人所提刑案二審證人徐映苹、陳君綺之證詞未予審究,竟以病患張金花於被上訴人訪查時之陳述作為審判之依據,自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行政罰法及健保法皆無累犯之規定,然而特管辦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屬於加重處罰之累犯規定,而健保法既有罰則中亦無類此累犯之規定,是上開累犯處罰規定,已因逾越母法、牴觸上位階之行政罰法而無效。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是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
之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逕作成原處分核定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而原審未衡酌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節及違規情事之輕重,遽認原處分合法,顯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自不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㈠政府實施健保,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醫療保健
之服務,依健保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提供,為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完善健全,健保法第66條第1項乃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特管辦法乃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對於健保之保險人為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就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訂定之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第2項)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第47條規定:
「(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第2項)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固具有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健保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行政罰法及健保法均無累犯之相關規定,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認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診所前因與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
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該行為時健保法第72條、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101年12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39條前段第4款)規定,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處分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為原審依101年處分、特約醫事機構作業查詢、系爭診所基本資料表等件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卷二第10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任何違規情形,然其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任一違規情形成立,即應符合前述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之要件,此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
㈢原審審理後,就如原處分附表所示違規情形,認定其中如原
處分附表編號1⑴、4、7至9、11至14所示成立,而符合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茲以:⒈經查,原審就病患林建助部分(如原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
係以:依林建助之女友林于萱於刑案一審證稱其未拿到什麼藥膏,及上訴人於刑案一審供稱「林于萱是3點51分於掛號……我們很快地問候她林建助之病情,請林于萱到領藥櫃檯……」等語,可知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確實未至系爭診所就診,然系爭診所卻申報診察費320點,自屬虛報。上訴人雖主張該藥膏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防止後續有發炎之情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日補卡時才補開,故申報藥膏之藥費,然卻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320點云云,惟依林建助104年6月8日病歷並無任何「頸部有紅腫」或「皮膚癢」之記載,反而在上訴人製作林建助104年6月12日病歷始記載「皮膚癢」,是林建助於104年6月8日就診時究有無「皮膚癢」症狀,已非無疑。至於所稱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320點,則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林于萱始終否認於104年6月12日曾拿到皮膚藥膏,且由林建助之病情以觀,顯未達醫師法第21條特殊、急迫情形,可知上訴人如原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申報林建助104年6月12日之醫療費369點(含診察費及藥費),均屬虛報之事實,均據原審依其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且於原判決中就其所認定之上開證據及其心證詳為論明,並無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之情事,另附帶敘明刑案二審判決之認定亦適與原審相同,認定上訴人此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因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至於上訴人援引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之規定,均與上開虛報醫療費點數之事實無涉;另原判決既已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詳予論述,則上訴人關於刑案一審證人潘幸榮、二審證人陳君綺之證詞之主張,即屬原判決經證據取捨後所不採,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至於原判決認定其他違規行為成立部分,其中病患林峻瑋8人
部分(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⑴、7、8、11至14所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補卡當日病歷應無該等病患健保卡卡序記載等情,惟查,此部分相關證據,係源於被上訴人日後赴系爭診所調查時,當場要求上訴人自系爭診所電腦列印之病歷,然此非上訴人於相關醫療行為完成後即行上傳予被上訴人相關病歷之原始資料,則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容待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上訴人原始上傳之病歷資料以供查核,或訊問設計電腦上傳程式廠商之作業人員說明相關操作模式以為證據方法,方得認定,被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另關於病患張金花部分(如原處分附表編號4所示),則採信張金花於被上訴人訪查時陳稱其自103年1月至104月5月間至系爭診所就醫,該診所固定開同一種粉紅色藥錠30顆,每日早上服用一顆,除此之外並無自系爭診所領得其他藥品等情,惟未就原審卷內所附張金花於刑案偵查、一審之證述與訪談紀錄有所差異之情形,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張金花於被上訴人訪查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指摘關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未調查其他證據即為認定等情,固非無據,然無從推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已發生如原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違規情形,而符合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㈣依前揭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只要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行為,即「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同條第2項)」及「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同辦法第47條第1項)」,依其文義係只要符合要件,即應發生上開效果,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是否應予終止特約、支付醫事服務費用,或縮短不得再申請特約、支付費用期間之權限。另細繹特管辦法第5章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係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情節之輕重程度,於第35條至第40條分別規定為限期改善、違約記點1點、扣減申報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停約1個月、停約1個月至3個月及終止特約等6種不同之法律效果。經核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者,相較於同辦法第35條至第39條所規定事項而言,確屬違約情節極為重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診所曾依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4款(斯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處分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本件符合同條前段第3款規定之行為,因而作成原處分,依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命系爭診所終止特約,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並依同辦法第47條第1項就上訴人於系爭診所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於發生相類情事卻未予處罰之案例,更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衡酌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節及違規情事之輕重,遽認原處分合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之
違規情形,且此部分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至於其餘認定違規情形成立之事實部分固有未妥,然並不影響上訴人已符合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是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