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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麥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麥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寳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蘇裕詮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21818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發給新型第M51850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7年3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述專利法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766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3揭露為:「接管部(111)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連接管(20)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及「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

(311),更配合穿孔(311)提供若干鎖固件(3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3所揭露之結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及2該等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3及5所揭露。㈡證據2、3及5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故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2、3係透過連接管組裝之置物架,而證據5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其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以結合該等先前技術,且經由簡易置換、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底座(10)之二底架管體(11)底部皆設有輪體(14)」,參見證據2圖式第6及7圖,證據3之商品圖片及證據5圖式第8圖亦皆揭露有架體底部設有輪體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為證據2、3及5技術內容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為證據2、3及5技術內容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證據2、3及5技術內容之簡單結合,為置物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及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證據2、3、5中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並不具備實質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且因解決之問題不同,而有實質上不同的功能與作用,導致將該些引證元件組合時有其困難或無法實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三者予以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依證據2、3、5或其組合,並無組合動機,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進步性。證據2、4、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原審之審酌係屬違法。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3、5或其組合,以及證據2、4、5或其組合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進步性,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11月12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5年3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7年3月23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8月20日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1月22日修正、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就本件專利舉發事由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新型標的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與發明標的包括物質、物品、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等,有所不同。所稱物品之形狀係指可從物品外觀觀察之空間輪廓或形態,物品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例如:組成元件之安排、配置及其相互關係),物品之組合則係將二個以上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物品予以結合裝設。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2頁【新型內容】【000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判決第25至26頁)。本件關於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 、

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認事用法於法亦無違誤。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2、3、5中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

徵,並不具備實質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且因解決之問題不同,而有實質上不同的功能與作用,導致將該些引證元件組合時有其困難或無法實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三者予以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依證據2、3、5或其組合,並無組合動機,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進步性。原判決未進一步就該些差異或其組合與創作整體進行比對,當屬違法審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均屬一種置物架結構,證據2為一種置物網籃結構,證據5為一種連結用管塞及應用其之組合結構(原判決第26至29頁)。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3揭露為:「接管部(111)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 ,該些組合塊(12) 均設有一組合螺孔(121),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 ,該些連接螺桿(13) 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連接管(20)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 ,該連接塊(21) 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孔(211),並透過連接螺桿(13) 與底座(10) 組設連結」及「該置物層架(30) 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31) ,該連接板部(31) 設有若干穿孔(311),更配合穿孔(311)提供若干鎖固件(3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3所揭露之結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及2該等先前技術所揭露(原判決第30至31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3及5所揭露。足見,證據2、3及5皆為置物架之技術領域,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2、3係透過連接管組裝之置物架,而證據5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其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基此,原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以結合該等先前技術,且經由簡易置換、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3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縱然證據2、3、5有組合之動機,其組合亦無

法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在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之情況下,請求項2至5亦具進步性。原判決未就證據2、3、5之技術特徵詳於說明及分析,即率爾認為該證據之組合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進步性,當屬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2、3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在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之情況下,請求項2至5亦具進步性乙節,並不可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參見證據2圖式第6及7圖揭露有三置物網籃結構(100),該些置物網籃結構(100)間係透過第一壓件(5)及第二壓件(6)配合螺柱(61) 依序往上層疊組裝,證據3揭露有三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依序往上層疊組裝,又參見證據5圖式第8圖包含有若干置物層架,該些置物層架間係透過連接管配合連結構件(20) 依序往上層疊組裝。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依附於請求項1或3,參見證據5第7、8圖之置物層架係為一種層板結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則原判決因認證據2、3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原審經比對證據2、4、5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復論明:系

爭專利之「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即相當於證據4第1、2圖之底座11,而證據4之底座11也揭露呈L狀之底架管體及向上突出之結合端111;二者雖於L狀底架管體之數量有所差異,惟該差異僅係一或二L狀底架管體數量的簡單併排改變,為簡單變更或拼湊,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之簡單變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特徵已為證據5及證據2所揭露。證據2、4、5之物品皆為置物架之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2、4係透過連接管(延伸桿)組裝之置物架,而證據5係一連結管之組合結構,具有解決置物架連結、組裝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其提供置物架簡易、方便組裝的技術內容亦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4、5之先前技術的揭示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證據2、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

是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整體為對象,並審酌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3、4、5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分析後,已就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等節,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4、5中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並不具備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因解決之問題不同,而有實質上不同的功能與作用,導致將該些引證元件組合時有其困難或無法實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將三者予以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其組合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證據2、4、5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

合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