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饒OO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緣上訴人為民國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
(類別二,下稱身障)錄取生,並於98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5條約定,上訴人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申請被上訴人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後出國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㈢字第100012028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7月11日函)同意上訴人申請延後出國,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以棄權論。上訴人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妥出國(被上訴人)同意函,赴英國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在英國留學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㈢嗣上訴人因病(102年12月間緊急開刀)休學,被上訴人爰分
別以103年5月6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131052號函(下分別稱被上訴人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函),分別同意保留上訴人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被上訴人復以104年9月30日臺教文㈢字第104013044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同意保留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Bournemouth University轉學至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被上訴人繼以105年6月4日臺教文㈢字第1050074423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6月4日函),同意保留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曼徹斯特都會大學)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
㈣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轉學(原校系:曼徹斯特都會大
學,轉學校系:Master of Public Health(MPH), TheUniversity of Manchester,下稱曼大)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被上訴人查證認上訴人擬就讀之公共衛生學程(Master of Public Health〈MPH〉,下稱曼大MPH學程)係為全部遠距教學,遂於106年8月7日以臺教文㈢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8月7日函)復:依系爭契約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上訴人補提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利被上訴人為是否同意之查核。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料。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以臺教文㈢字第1060126318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函)略以: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上訴人所提曼大M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上訴人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無條件入學許可需被上訴人認可,爰無法同意上訴人此次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勉予同意上訴人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㈤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Swansea University(斯旺西
大學)攻讀碩士學位,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函覆同意;惟事後上訴人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3日以臺教文㈢字第0170208715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2月3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公費。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之公費支領資格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不申請生活費」。⒊被上訴人應依最新公費規定(4年總額)給付予上訴人學費英鎊18,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⒋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新臺幣3百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乃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
培養優秀人才之特定行政上目的,與上訴人間關於補助出國留學暨所生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㈡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等
字眼。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明白約定上訴人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約定,在國外求學時公費之支領,上訴人應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且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就轉學部分復約定須在同一留學國、相同學門及研究領域,且經被上訴人核准,始能繼續支領公費。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因健康問題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間始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Bournemouth Univer-sity就讀,其後上訴人因健康問題休學自103年2月18日起停止支領公費。嗣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先後申請轉學至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Manchester MetropolitanUniversity(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上訴人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乃於107年間又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7日函覆同意,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轉學之學校乃斯旺西大學,至於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既經申請並為被上訴人核准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6條等約定,上訴人應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駐英代表處報到後,再以註冊證明、學費收據證明本等文件申請核發撥付公費。詎上訴人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約定,視上訴人不在學而不發給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補助,係以上訴人在外國留學為條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至斯旺西大學就讀而函請上訴人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並無違誤。
㈢對照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
活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學習,嗣學成後返國服務提供回饋,從國家的角度觀察,此制度實係對優秀人才之「投資」,為追求該「投資」最大、最優回饋,因此對受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載明國外優良校院須為「甲方(被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對於受公費補助者所欲選讀之校院自有核准同意權限。而學歷採認辦法乃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各大學對於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的標準,以確認國外學生具有其學歷所必要之知識與技能訓練,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認可公費留學生申請就讀國外校院、學程之標準,與公費留學制度目的、系爭契約無違。上訴人要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被上訴人依學歷採認辦法不予核准,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清楚記載返國蒐集資料須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係指「以搭機抵達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上訴人既未出國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更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主要係以被上訴人遲延支
付其就讀曼大MPH學程之學費為據,然其既未至曼大註冊,本無繳交該校學費之需要,遑論請求被上訴人補助公費;且被上訴人依約有審核認可公費留學生所申請就讀學校之權,其既以106年8月7日函不同意上訴人轉學曼大MPH學程,上訴人於當時未有爭執,嗣更於107年間申請轉學斯旺西大學獲准,則被上訴人依約毫無補助支給曼大MPH學程學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另以因被上訴人未核准其轉學曼大MPH學程,以致將延後畢業並因此受有損害,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僅以主觀期待未獲滿足,即指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取得公費留學
補助資格後,除於102至103年間短暫滿足系爭契約所定支領公費之要求外,其後迭次申請轉學,迄今並無實際出國就讀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視上訴人不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上訴人返國履行服務義務,依約乃屬有據。上訴人猶反覆主張被上訴人應核准其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復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為前提,所為起訴之聲明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契約內容分為「壹、雙方履行權利義務期間」、「貳、
出國以前(第1條至第8條)」、「參、留學期間(第9條至第22條)」、「肆、返國以後(第23條至第25條)」、「伍、保證事項(第26條至第35條)」及「陸、其他(第36條至第41條)」6節,彼此體系分明。原審以上訴人業經申請轉學斯旺西大學,雙方應依系爭契約第參節中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履行程序,卻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援引系爭契約第貳節中第6條約定需有被上訴人認可之同意權,是上訴人申請轉學時究竟應適用何體系之何條文恐有不明;次以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不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內」之前提,卻認定被上訴人得適用體系上屬於「公費或自費延長留學期間」之第16條約定,繼以忽略上訴人早已於102年間履行系爭契約之出國義務,卻認為上訴人既未出國,則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蒐集資料條款,原判決理由均有矛盾。又實務見解肯認於解釋「行政契約」時,民法契約之解釋原則應有適用,原判決卻明顯忽略解釋系爭契約時,應尊重當事人訂定契約時安排體系之真意,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無論習慣或行政慣例,於本件均需由被上訴人即主張者舉證
,且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惟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提歷來行政慣例作為行政契約適用於學歷採認辦法之依據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實,也未逕行「職權調查」該行政慣例是否存在。次以學歷採認辦法之規範目的,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相同,更因上訴人返國服務僅需待在國內即可,無須進入我國大學「入學或受聘」及「公務體系」服務,則被上訴人適用該辦法審查公費留學,恐將逾越其規範目的,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107年9月27日函不同意上訴人轉學曼大MPH學程,係以不符學歷採認辦法規定,卻未載明具體條文,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縱肯認學歷採認辦法適用的合法性,惟原審忽略駐英代表處所提供資料內容顯有欠缺,且對兩造各自所提電子郵件中關於Mr.Jurgelevich與Mr.Jurgelevic是否為「同一人」未予職權調查,卻逕行適用而未說明理由,又從全卷資料可知,曼大MPH課程並非100%遠距課程;且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所提供我國駐英代表處寄予承辦人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所提「Moyin Kwok女士的電子郵件」,疏未審究上訴人申請欲就讀校系之真意,只援用不利上訴人部分;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6日向曼大發出財力證明信,以附期限方式同意上訴人修讀曼大MPH學程,即上訴人已取得其同意可註冊曼大MPH學程資格,原判決卻稱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恐有認定「同意與否之事實」未憑證據;再者,其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讀曼大MPH學程未及時履行其告知義務及其可歸責程度,原審卻未詳加調查審認,判決不備理由,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7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曾主張其數度受到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如其於103年
4月自英國返國療養,斯時身體極度虛弱,無期待可能於短期申請學校及出國復學,然被上訴人英國公費生承辦人洪嘉青於無系爭契約依據,威脅其須當下取得未來的學校入學許可始得保留資格,其始在取消資格之脅迫下於103至106年間辦了5次暫緩公費支領之申請。次以其於105年間申請學校前,多次詢問遠距修讀計畫,被上訴人均未拒絕,惟自106年5月中被上訴人承辦人突表示公費留學不接受遠距教學,且脅迫其無法於9月復學則取消資格。繼以其提出返國服務報到單過程中,係因被上訴人脅迫如不結束公費留學即要求其償還一切公費,其因無法償還只得被迫繳交返國服務證明。又以被上訴人無由不同意其曼大MPH學程,其係為避免在逾期出國將失去公費資格之脅迫下,始緊急提出就讀斯旺西大學之申請,多次指明被上訴人承辦人係脅迫者,即其從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就讀斯旺西大學,然原審卻未闡明上訴人應聲請訊問或依職權訊問,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明知返國服務報到單,惟未依職權調閱該報到單前後內容,且自上訴人自留備份之返國服務報到單備註欄內註明,可知其真意僅係預先存放其文件,並未結束公費留學期間,自無返國服務之意,原審卻未予以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審除忽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障者公約施
行法)已具有法律效力,未對上訴人所提出身障者公約施行法,給予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對上訴人於本件有不可抗力疾病、不確定身體狀況穩定、手術具不確定風險等因素,在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及第18條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內容時,忽略且未指摘身障者公約施行法揭示合理調整原則應予以審酌適用,有不適用身障者公約施行法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疾病、不確定身體狀況穩定、手術具不確定風險」等不可歸責於己因素,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於原審以書狀及言詞向被上訴人聲請合理調整國內蒐集資料期間,然原審卻稱法院無法介入,自有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查:㈠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三
、國際與兩岸教育學術交流、……、留學生、……之輔導……」教育部處務規程第10條第4款規定:「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掌理事項如下:……四、公費留學生、獎學金生之考選與留、遊學之輔導及服務。」修正前教育部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107年1月31日修正名稱教育部公費留學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之職責如下:㈠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之擬訂、研究、改進、推行及諮詢等。……㈢公費留學考試相關規定之修訂。……㈥公費留學考試相關規章、契約書等未盡事宜之決定。」被上訴人為辦理97年公費留學考試,因而公告被上訴人97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一般公費留學,下稱系爭簡章),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有關97年補助公費出國留學考試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為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就此行政命令訂定之內容,具有裁量權。又「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在案。是以,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如無涉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雖非直接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查被上訴人為職司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生經濟支援,無限制或剝奪應考人之自由或權利,核其性質屬給付行政範疇,並僅涉及小部分人民。又因系爭簡章係涉及被上訴人補助人民出國留學,並非提供教育予人民,既與憲法第21條所規定「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無關,更無涉人民服公職權利。再者,人民並無要求國家補助其出國留學之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僅在合於系爭簡章之條件下,經考試獲錄取後,始獲得受公費補助出國留學之法律上利益(可資為請求依據)。公費留學政策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其限制不以直接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必要,故被上訴人為達成培育國家人才之目的,於系爭契約中,自得約定被上訴人就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具有裁量權限。
㈡系爭簡章其一「類別、名額」㈣規定身障者公費留學5名,其
二「公費期限」㈡規定前往英國最長為3年,㈣規定返國服務期間同公費領取期間。其十二「其他注意事項」㈨規定公告錄取者應自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與被上訴人完成簽訂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逾期未簽訂者者視同放棄公費留學資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2年內應取得申請入學(研究)許可同意函,並依被上訴人公費留學相關規定完成相關手續出國留學,逾期視為放棄,並取消錄取資格。又系爭簡章關於「97年公費留學考試身心障礙考生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身障者公費留學生相關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規定,依「教育部身心障礙公費留學生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標準表」辦理(依該支給表,學費補助同一般公費留學生;年支生活費部分,因本件留學國係英國〈倫敦市以外地區〉,依身障類別一、二、三分別為美金21,600元、18,900元、18,360元,均高於一般生之18,000元),第14點規定本注意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悉依系爭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達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生經濟支援之行政目的,將法令所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條件、准予公費留學之資格及條件明載於系爭簡章中,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無悖公序良俗,且無顯失公平情事,自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既係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身障者公費留學考試之報考生及錄取生,其於報考時即已知系爭簡章之相關規定,於錄取後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亦與系爭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則系爭簡章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為本件兩造履約之依據。
㈢經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參加被上訴人97年公費留學考試
,於97年12月31日獲得錄取,兩造於98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間前往英國Bournemouth University就讀,計已支領公費5個月又17日;後上訴人因健康因素返國,迄於106年間申請轉學曼大MPH學程,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於107年申請轉學斯旺西大學獲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並未至該校註冊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即如前揭事實經過欄一、㈠至㈤所示關於上訴人公費留學過程等情事,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100年7月11日函、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等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內容分為6節,彼此體系分明,原審以
上訴人業經申請轉學斯旺西大學,雙方應依系爭契約第參節中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履行程序,卻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援引系爭契約第貳節中第6條約定需有被上訴人認可之同意權,紊亂系爭契約體系;又忽略上訴人早已於102年間履行系爭契約之出國義務,卻認為上訴人既未出國,則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蒐集資料條款,原判決理由均有矛盾等情為主張。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健康問題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始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Bournemouth University就讀,其後上訴人因健康問題休學並自103年2月18日起停止支領公費。嗣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先後申請轉學至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
ty、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上訴人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乃於107年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7日函覆同意,即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轉學之學校乃為斯旺西大學,而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被上訴人核准等事實,為原判決敘述甚明,且與卷內事證無違。則原審以上訴人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以上訴人不在學而不發給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係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等情,即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業已約定上訴人於支領公費期間始得自費返國蒐集研究資料,則上訴人既因未出國而非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內,則其主張依上開約定在國內蒐集資料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於原審一再爭執先前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原審始引述屬系爭契約第貳節之第6條約定以為論駁,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紊亂系爭契約體系、理由矛盾之情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前言,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係補助上訴人前往國外
留學,且綜觀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等字眼,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至遲不得超過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第7條約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列書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另參照系爭契約關於國外留學時公費之支領,如第9條約定:「乙方應於抵達留學目的地14日內填具抵達國外報到卡連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核發……文件影印本各乙份,郵寄留學地我國駐外機構。並向駐外機構申請第11條所列公費項目及數額。」第10條約定:「乙方公費之支領期間如下:……(第3項)第1項期間之計算,以搭機抵達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第12條約定:「年支公費之計算及核發方式如下:一、乙方於國外支領公費期間,由駐外機構逐次……每半年賡續核發全年生活費總額二分之一……」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未按時繳交前項資料時,駐外機構得暫時停發生活費及中止受領各項公費申請,俟乙方補繳前項資料後,賡續核發;無前項資料或經甲方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者,甲方將視乙方該學期或學季不在學,甲方即停止發給第11條所列各項費用……」是綜觀系爭契約,業已約定上訴人依約負有「『實際』出國留學」之義務,且上訴人應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易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應依約實際出國留學,並依約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繳交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上開行為後,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學費及生活費。對照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活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以身處該國生活環境下,並經由與當地人民實際交流、溝通之體驗,進而得以直接學習與該國有關之語言、文化知識,嗣學成後返國服務提供回饋,因此對於受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上之必然,故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實係兩造間為達成上開公費留學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得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下所為之必要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且無顯失公平,復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其自應予以遵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被上訴人引用學歷採認辦法不同意其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實際出國留學之主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被上訴人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或係上訴人主張有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上訴人出國同意函,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僅能評價為被上訴人不為同意之附帶理由,惟此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為不同意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7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㈥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乙方應於98年8月31日以前與甲
方簽訂契約,至遲不得超過『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留學,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是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就上訴人至遲應於何時出國及因而享有公費資格係附有期限,即上訴人如未於100年8月31日前啟程留學,本應視同放棄公費資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其應於何時出國訂有期限云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悖。惟因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以健康因素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後出國,被上訴人最初以100年7月11日函同意上訴人申請延後出國,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上訴人公費資格之效力始因而延展,而不致喪失;嗣被上訴人繼先後以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遞次同意延展系爭契約之效期,且歷次函文均明確註記上訴人至遲應出國之期限;如無上述被上訴人歷次函文之延展,上訴人公費資格早已因其未於100年8月31日前出國而喪失,是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當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出國期限最終展延至107年9月30日,距系爭契約之原定期限已長達7年之久;轉學斯旺西大學,固係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發給上訴人申請曼大MPH學程之出國同意函,上訴人為保有公費資格所為,惟轉學斯旺西大學亦係出於上訴人己意之申請,而非被上訴人之指定。本件上訴人公費資格之喪失,純係因上訴人執著於無法就讀曼大MPH學程,而遲未依系爭契約於最後期限赴英國斯旺西大學就讀所致。上訴人尚不能僅憑其一己歧異之見解自行解讀系爭契約,復以被上訴人上開對其有利或僅係促使其依約履行之舉措不如己意,即泛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脅迫,則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㈦我國於106年5月17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即CRPD,下
稱身障者公約),並依身障者公約施行法第12條規定,溯自103年12月3日生效。上訴人雖以:原審於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5條及第18條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內容時,忽略且未指摘身障者公約施行法揭示合理調整原則應予以審酌適用,且未審酌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合理調整國內蒐集資料期間,自有不適用身障者公約施行法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既非在支領公費期間,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返國蒐集研究資料;又上訴人申請就讀之學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發給出國同意書,均如前所述;又本件上訴人之公費資格之所以喪失,係因未於107年9月30日前,赴英國就讀業經其申請而經被上訴人發核出國同意書之斯旺西大學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之要件無涉,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何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未適用身障者公約施行法合理調整原則之情事。續以,關於系爭簡章,被上訴人業已審慎考量身障者行動不便等因素,而特別訂定「97年公費留學考試身心障礙考生注意事項」,其中第13點規定身障者公費留學生相關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規定依「教育部身心障礙公費留學生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標準表」辦理,依該支給表年支生活費部分,因本件留學國係英國(倫敦市以外地區),再依身障程度之不同,以身障類別一、二、三分別為美金21,600元、18,900元、18,360元,均高於一般生之18,000元,應認已對身障者生活不便之處提供相當之補助,以積極促進身障者權利之實現。再者,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上訴人最終出國期限為100年8月31日,惟被上訴人已多次考量上訴人身為身障者行動不便及其健康狀況,為求保有其公費資格,而屢次延展其出國期限,最終期限延展至107年9月30日,距原訂期限已達7年餘之久,嗣始因上訴人不願於107年9月30日赴英國就讀斯旺西大學,因而使其公費資格消滅,亦無違身障者公約及身障者公約施行法維護身障者權益並保障其平等參與文化機會以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意旨。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身障者公約施行法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與前揭證據與事實未符,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迄至系爭契約最後出國期限即107年9月30
日,並未實際出國就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不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上訴人返國履行服務義務,依約乃屬有據。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其公費之資格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臺蒐集資料,暨給付「已遲延」之曼大MPH學程學費及延後畢業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求為判准如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