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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被 上訴 人 廖志量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彥伯變更為許鉦漳,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緣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8月21日14時許,查獲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有之AWY-99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含車資130元及小費20元),認被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以107年8月27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4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上訴人以107年9月18日第40-40054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3359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查獲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警聯合稽查小組之司機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以及乘車資訊截圖畫面、稽查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吊扣牌照及駕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公路法主管機關應依違規經營行為之主事務所定之,而被上訴人係屬自然人,固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惟自然人為違規經營行為時,其主要從事營業事務之地點即難與居住處所分離而截然劃分,其生活之重心所在即為營業之重心所在,故其主事務所即應以違規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一事,自屬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從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者,應為新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其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又原處分違背管轄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關於罰鍰及吊扣牌照、駕照等處分均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調查後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原處分自仍應撤銷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係自然人,理應無從以公司所在地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自亦無從藉由「主事務所」進而認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判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住居所為其主事務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將公路法第37條有關「申請核准者」之規定,不當擴張於「未經申請核准者」,強行套用公路法第37條規定,解釋上自不免產生齟齬。

六、本院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依公路法第39之1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惟同條第2項規定,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第1項規定。又關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其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因此,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無須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此與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尚有不同。

㈡、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依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年1月4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即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現行公路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是對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公路法上開申請義務者,係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罰鍰及勒令停業之處罰。關於應為上述行政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誰屬?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亦即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上訴人無依修正前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統一法律見解,作成本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在案。惟上述大法庭係就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之情形,其中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作成之統一法律見解。但該統一法律見解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應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14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收取費用150元(含車資130元及小費20元),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經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僅係單純代載友人之行為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警員調查時所稱:「……(問:請問您是否利用LINE群組招攬乘客並收取費用?)是……(問:請問這趟次是由何處載客?前往何處?)板橋區館前東路;新北市○○區○○路000號。(問:本趟次共收費多少錢?)新臺幣130元。……」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之「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警聯合稽查小組『司機』談話記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係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即其戶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固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但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汽車運輸業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因此,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公路主管機關並不限於申請人原申請核准經營時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嗣後戶籍地遷移變動戶籍地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使非原申請核准之主管機關,仍不排除其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從而尚不能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即認於直轄市內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關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亦均歸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其依法所具有之管轄權限均已排除。

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上開處分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依公路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依交通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亦明定,上訴人掌理公路監理業務之執行及督導管理,以及公路之交通管理。本件自用車輛係通行全國(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參照),並由上訴人掌理車牌行照、駕駛人管理,以及汽機車違規裁罰等事項。則被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而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自用車牌照使用目的行為義務而應吊扣牌照、吊扣駕照及處罰鍰部分自有其管轄權。故上訴人為本件裁罰機關,依上說明,於法核屬有據,尚不能謂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從而原審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該條項規定,應申請核准籌備之規定,適用於本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而認上訴人就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欠缺管轄權限,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㈤、本件被上訴人以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系爭車輛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屬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業如前述。依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時有效之裁處規範),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第2點仍規定為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合於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本件依前開確定之事實,亦無因個別案件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而涉及行政裁量情事。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為唯一之法律效果,故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