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8年度上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洪詠恩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陳檡文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黎文明,於審理中變更為陳檡文,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00期1隊應屆畢業生,訴外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指稱其與上訴人係透過網站認識,上訴人因威脅其與男友分手遭拒,遂將○○○私密照片散布予其男友及同學。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處所,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進行搜索,發現上訴人持有手機內有被害人私密照片17張,遂扣押該手機等相關證物。一分局經調查後,以上訴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罪,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辦。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認其所涉情節已違反校規並嚴重影響校譽,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規定,決議予以勒令退學,並以同日校學字第1070005752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2日校學字第1070006294號函及所附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提案懲處,並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為認定本件事實而進行調查,有學生總隊00期1隊隊長李裕祥就其於一分局搜索時連繫及協調並陪同進行訪談之所見所聞提出報告,且有列席之輔導老師及安全學系主任就上訴人平常在校表現為陳述,並通知上訴人到會接受調查及陳述意見,上訴人於該會議中亦坦承該刑案事實,經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出席委員14位投票表決,以13票通過決議,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依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
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召開訓育委員會議進行相關調查,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獎懲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正當懲處程序相符。且所謂「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乃係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多數人判斷其行為足以對被上訴人培養警察幹部之校譽有所損傷,造成不良觀感,即該當構成要件。則基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及尊重被上訴人本於其教育專業所為之判斷(判斷上訴人是否不適合成為未來之執法人員),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應對其專業判斷予以尊重。㈡上訴人主張:其行為縱有不當,為何不能適用獎懲規則第11條第8款、第13款、第21款及第22款規定,僅施以記大過處分;縱又加重,亦應符合獎懲規則第12條第7款規定,施以留校察看,卻遭逕施以最嚴厲之退學處分;且其尚未成為警察人員,被上訴人不得逕自以對警察人員之最高道德標準相繩,已具有警察身分之人,皆不需受如此嚴厲之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輕重失衡,有悖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行為,與獎懲規則第11條第8款、第13款、第22款及第12條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迥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具體事證未予適用上開各條款,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有損校譽情節之嚴重程度,乃就學生之品行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被上訴人既本於其專業判斷,依懲處程序認定適用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在學學生即上訴人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且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就符合構成要件者,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得採取「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以外之懲處方法,而勒令退學處分係有助於被上訴人所追求維護校譽及培養高道德標準的執法人員之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核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此外,凡係警察院校畢業生之現任警察人員,必係遵守獎懲規則並通過校方之品行考核者,上訴人稱已具有警察身分之人,皆不需受如此嚴厲之處分,原處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屬無稽。㈢上訴人主張其已畢業取得學位,被上訴人無法對其為勒令退學處分云云。惟查:有關警察校院之學位授予,除須符合學位授予法所規定之積極資格條件外,尚應符合相關教育法律規定(如:大學法、警察教育條例)及被上訴人自治規章規定之消極資格條件(如:未被退學之畢業條件)。是警校大學生修滿應修學分且考核成績合格,並非授予學士學位之唯一要件,其仍須符合被上訴人學則及獎懲規則所規定之畢業條件,始由被上訴人授予學士學位。是上訴人提出之學生歷年成績表,僅係證明其已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所有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含操行成績),尚無足證其符合被上訴人學則及獎懲規則所規定之畢業條件。觀諸卷存被上訴人106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應屆畢業生於應屆畢業當學期之教育時間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畢業典禮日)止,上訴人既為00期1隊應屆畢業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彼時上訴人仍為在學期間之學生,自為被上訴人之獎懲對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學年度學士班4年制00期教育計畫(下稱00期教育計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大學自治係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稽諸00期教育計畫核屬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範疇。是被上訴人依據大學自治制定00期教育計畫規範(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及學則,並按00期教育計畫、學則執行教育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上訴人此主張,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該年度所有應屆畢業生之畢業證書送往考選部,即有向考選部表明此批暫准報名之考生,已成為取得被上訴人學位之人之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畢業證書影本函送考選部,僅為考試作業便利之統一作業方法,斯時畢業證書正本仍未送達上訴人,至多僅係向考選部證明上訴人為準畢業生,並預告將授予學位。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8日以校教字第1070005756號函知考選部有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勒令退學,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等情。由此可證授予學位之程序尚未完成,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
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中央警察大學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隸屬內政部,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息息相關。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然『研究高深警察學術』既屬其設校宗旨,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中央警察大學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㈡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退學……及其他與
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復按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13條規定:「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又按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第5條之2規定: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再按獎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及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九、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生(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校長核定。」「訓育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被上訴人學則第36條第11款規定:「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十一、依本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學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規定,已明文授權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依法定程序於學則及獎懲規則中訂定懲處規定,使品行有重大偏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且為維持學術品質,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亦即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13條所謂符合授予學位條件之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應解釋為包括相關教育法規之「實質法律」(學位授予法第13條嗣於107年11月28日修正為:「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考諸修正理由:「除依本法規定外,尚應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例如: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警察教育條例等),其非僅於法律規定……。」即符合上開關於實質法律之解釋,以避免誤會),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尚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00期教育計畫、106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欠缺法律依據,原判決誤用107年11月28日修正後之學位授予法第13條規定,將相關教育法規規定納為畢業條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經查,○○○係以其私密照片遭上訴人散布予其男友與同學,及
遭上訴人威脅其與男友分手,認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強制及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向一分局提出告訴,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處所進行搜索,發現上訴人持有手機內有被害人私密照片17張,遂扣押該手機等相關證物;嗣被上訴人提案懲處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上訴人於會中坦稱其將與○○○之對話紀錄及交往時拍攝較私密之照片傳給○○○男友,該對話內容有與○○○提及滴蟲,係其平常拿來講她,但屬互開玩笑,並未意識到係影射她有性病,其在最後一通電話要○○○與其男友分手等事實,嗣由訓育委員會14位出席委員投票,以13票通過決議,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依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規定勒令退學,經校長核定後,由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應予退學之原處分,與獎懲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處程序並無不符等情,為原審依所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指明:衡酌被上訴人為警察幹部養成教育,培養學生為未來之執法人員(參見00期教育計畫「參、教育宗旨」:本於校訓「誠」之精神,致力於高等警察教育,旨在追求真知力行,培養負有責任心與榮譽感,術德兼修,允文允武之優秀幹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警校學生品德及素行採取較高之道德標準,所謂「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並非須達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乃依一般多數人判斷其行為足以對被上訴人培養警察幹部之校譽有所損傷,造成不良觀感,即屬該當;上訴人所為,涉犯刑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明顯與獎懲規則第11條第8款(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第13款(藉端要挾,不守法紀)、第22款(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較重)及第12條第7款(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要件迥異;至於上訴人不當行為有損校譽之嚴重程度,究係該當獎懲規則第11條第21款(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或第13條第1項第9款(有損校譽,情節重大),即以其將○○○私密照片傳送他人,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益徵與獎懲規則第11條第21款規定有別;是被上訴人審酌教育本質、警察幹部之養成、維護校譽及上訴人主觀犯意與客觀情事予以評價,認應適用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對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在學學生即上訴人予以退學,乃就學生之品行考核,係具高度屬人性之判斷,則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及尊重被上訴人之教育專業,核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等語,業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行為縱有不當,為何不能適用獎懲規則施以記大過,縱又加重,亦應符合施以留校察看之規定,被上訴人卻施以最嚴厲之退學處分,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過去如何適用獎懲規則,逕認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忽視尚有其他侵害上訴人受教權較小之手段,以警察之標準論斷尚未取得警察身分之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洵非可採。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上訴人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處理要點(下稱申訴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大學為處理學生(員)申訴案件,設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第3點規定:「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中具法律、教育、心理等專業素養者。㈡經選舉產生之學生(員)代表二人或三人。……」第10點規定:「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12點規定:「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懲處、措施或決議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申評會審議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經通知12位委員出席(含2位學生代表),並據上訴人到場說明,由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後,以不具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體委員一致認為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且會中針對是否請被害人○○○到場說明乙事,另經提案討論,因認申訴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關係人到場說明係裁量事項,考量申訴程序不作新事證調查,且○○○與上訴人立場衝突,既經上訴人到場說明,應不需請○○○到場,於法尚屬無違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曾主動表明願出席申評會說明,卻遭被上訴人排除調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仍認申評會於法無違,係對法規適用有違誤,縱被上訴人或有裁量空間,惟此關係上訴人受教權權益甚大,且涉及事實認定正確與否,應認其裁量縮減至零云云,自無足取。
㈤至於上訴意旨以:細觀被上訴人106年度行事曆,並未有應屆
畢業生第2學期之教育時間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之記載,參與畢業典禮亦非授予學位之要件,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5日修畢所有畢業學分,未受任何獎懲規定所訂之懲處且符合所有畢業條件,故已畢業,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為退學處分,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5日校教字第1070005602號函寄送畢業證書至考選部,依該函內容,可知修畢教育計畫規定之相關學術科課程,無須辦理離校手續即可畢業,原判決就此明顯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論述,原判決所論學生須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其各學期學業、操行、訓導、軍訓、體技等成績及格,並通過院、系其他相關畢業條件已符合畢業資格時,被上訴人始應依法授予學位,亦與被上訴人上開107年6月5日函之意旨有異;又被上訴人代為寄送上訴人之畢業證書予考選部之行為,依據應考須知,足以表明上訴人已取得學位,符合報考規定之應考資格,原判決逕認此僅係為考試作業方便所為統一作業,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又書面行政處分未送達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相對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然原判決逕認畢業證書正本尚未送達上訴人,授予學位之程序尚未完成,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被上訴人學則第41條規定:「學生修業期滿,除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准畢業:一、修滿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學分。二、操行成績及格。三、學生專題研究報告成績及格。四、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五、通過院、系其他相關畢業條件。」業明定學生須修業期滿,且符合相關畢業條件者,始准畢業。而其修業期限,即依被上訴人00期教育計畫「捌、教育執行」規定:「七、教學管制:訂定校曆,將各種重要教育活動排定日程,按規定進度實施,每項重要工作,依校曆規定,切實執行,如期完成。」上訴人應屆畢業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依校曆律定為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畢業典禮日)止,有行事曆之記載可稽,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遭被上訴人退學,仍在上開修業期限內,並未符合修業期滿之畢業條件。上訴人有關其於107年6月5日已畢業之主張,自無可取。又查,被上訴人上開107年6月5日函(原審卷第231頁)之主旨為:「檢陳本校應屆畢業生申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暫准報名人員畢業證書掃描檔265份之光碟1片,請察照。
」內容僅是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將預作之應屆畢業生畢業證書掃描檔檢送考選部,並依應考須知第四點㈣2.規定申請暫准應試之統一作業,包括被上訴人提前於107年6月4日請應屆畢業生協助確認畢業成績結算情形,亦只是內部預備作業,均非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已作成准許上訴人畢業之處分,該預作之畢業證書自無任何證明授予學位之效力。此見其應屆畢業生只是申請暫准應試之考生,而非已畢業者報名應試之身分甚明。至於被上訴人上開107年6月5日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述:「……然依其畢業資格,學士班學生修畢教育計畫內規定之相關學術科課程且成績及格者,即可畢業,共計265人;而研究所學生須完成論文且完成離校手續後,方得領取畢業證書。故本校無法統一將研究所報名本項考試8位畢業生畢業證書傳真大部……」等語,僅簡略說明學術科課程上,研究所學生仍須完成論文,未如學士班學生只需成績及格即得先由被上訴人預作畢業證書檢送考選部申請暫准應試,然亦非指學士班學生只需學術科課程成績及格即可畢業。原判決亦論明:依上開被上訴人學則第41條規定,及00期教育計畫載明:「捌、教育執行……六、成績考查:本校畢業成績核算標準為:㈠學科成績佔55%。㈡操行成績佔25%。
㈢訓導成績佔10%。㈣軍訓成績佔5%。㈤體技成績佔5%。……」可知,學生除須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學分之外,經考核其各學期操行、訓導、軍訓、體技等成績及格,並通過院、系其他相關畢業條件以符合畢業資格時,被上訴人始准其畢業並授予學位,而上訴人既於107年6月7日遭勒令退學,自不符合畢業條件,欠缺取得學位之資格,被上訴人並將上情於107年6月8日函知考選部,上訴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等語,已完整說明被上訴人之學生畢業條件,並無違誤,與被上訴人上開107年6月5日函說明欄第三點內容,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尚屬無憑。至於被上訴人學則第43條已修正為:「學生、研究生依規定完成畢業離校程序,由本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原判決雖誤載舊規定:「學生、研究生畢業資格經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核准者,由本校發給畢業證書。……」惟不影響其有關上開107年6月5日函之論述內容,亦不致動搖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㈥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引用偵查階段之刑案資料作為判決依
據,然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持有與承辦員警之電話錄音,其自承被上訴人取得不得公開之調查資料,非屬合法,原判決竟全然未論,亦未審酌該訓育委員會引用該證據係非合法取得,則原處分之評議程序已違正當程序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上訴人於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中均坦承不諱,然被上訴人未依獎懲規則第15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懲處,就有利上訴人之法規未予審酌,原判決未察於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並未禁止其例外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涉刑案而遭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到校搜索,並查獲上訴人持有手機內之被害人私密照片17張,且上訴人為應屆畢業生,將於107年6月14日畢業,具時間上急迫性,被上訴人即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上訴人之懲處案,此涉警察幹部養成之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法權益之保護,被上訴人因向一分局取得相關調查資料,以供訓育委員會調查事實及審議懲處案之基礎,仍屬必要,被上訴人亦已於會中要求與會人員依法保密,尚難認其有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又上訴人所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經與○○○達成和解,由○○○撤回告訴後,已由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79號處分不起訴,至於上訴人將○○○私密照片傳送他人,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108年1月7日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判決引據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107年6月3日一分局調查筆錄、上訴人107年6月6日調查筆錄及嘉義地院搜索票等書證,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刑事案卷予兩造辯論(原審卷第537頁),因認○○○係以其私密照片遭上訴人散布,及遭上訴人威脅其與男友分手等涉犯刑案而提出告訴,經一分局於107年6月6日至被上訴人處所搜索,發現上訴人持有手機內有被害人私密照片17張等情,自屬有據,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獎懲規則第15條規定:「學生(員)有本規則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則屬得為減輕或免除之裁量事項規定,尚非必須減輕或免除懲處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因過失或有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之情形,上訴人雖於106學年訓育委員會第5次會議中自承傳送被害人私密照片予被害人男友等不當行為,然其所稱該照片沒臉部特徵等情,會上則據負責聯繫及協調搜索事宜之學生總隊中隊長指明與事實不符,嗣經該委員會委員分別對於應適用獎懲規則第11條(記大過)、第12條(留校察看)及第13條(勒令退學)等規定,衡酌本件情節及構成要件而予討論,最終作成應予勒令退學之決議,堪認已審酌上訴人有無悛悔實據及其情節是否顯可憫恕等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5頁),原處分並無對於有利上訴人之法規未予審酌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可採。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為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